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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克拉**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克拉**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克拉**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外科就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胆囊炎伴胆结石,被告知需要手术。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全麻下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手术后,主治医生告知原告手术顺利,没有提出其他任何异议或需要注意的事项。手术后第二天,原告感觉腹胀、腹疼、恶心、呕吐,医院进行了输液并不让原告吃饭等治疗措施;手术后第三天,原告的腹胀、腹痛明显加重,身体出现不排便不排尿现象,精神状况很差,医生立即做了CT、B超等检查,发现腹腔内有大量积液,被告告知原告胆漏,继发腹腔内感染引起急性肾衰竭。由于被告没有抢救把握,于2013年5月18日将原告送入新疆医学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新疆医**属医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1月,原告因上腹部隐痛不适,呈持续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于1月14日将原告再次转至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克拉**学会投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克拉**学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克医鉴字(20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此次病例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自入院以来,大部分的医疗费已经社保中心报销,住院期间原告输入的人血蛋白共计25瓶,每瓶为600元。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上班,期间因身体不好,精神欠佳,饮食一直不能正常,在医院一直输营养液维持身体的正常供给。由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已经不能从事以前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岗,给原告的身体、家庭造成了很深的痛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6.64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2000元、陪护费7416元、交通费17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45291元、营养费30000元、自费药9000元,以上合计150493.64元的40%,即60197.4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5月6日在被告的内科进行住院治疗,存在原发病的治疗,之后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在外科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之后,原、被告进行过调解,双方基本达成调解意向。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及要求被告承担的比例均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起,原告赵**在被告克拉**民医院的内分泌肾病科住院治疗,入院检查:胆囊结石(多发),胆囊炎,产生门诊费用171.07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转入被告的外科继续住院治疗;5月14日,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见胆囊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更改手术方式为开腹切除胆囊,术中放置腹腔引流管。术后,原告出现胆漏,继发腹腔内感染引起急性肾衰竭,经与新**院附院远程会诊后,转院治疗。原告于5月17日从被告处出院,次日,转入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6月19日,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每日服用一瓶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服用25天;新疆医**属医院在出院证明的出院建议中载明:“1、加强营养,合理饮食。2、保持引流管通畅,如无脓性引流液后,可根据情况拔除引流管。3、定期我科随访。4、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一直陪护一人。”2013年8月19日至9月16日,原告因胆囊切除术后内漏、过敏性皮炎在被告的外科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3778.57元。2015年1月9日、12日,原告在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2467元。2015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原告因胆囊切除术后、右侧膈下脓肿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1月20日,原告等2人乘车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克拉玛依市产生交通费170元。2015年6月30日,克拉**学会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7月22日,克拉**学会作出克**(20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克**(20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维护患者的健康利益,如因医疗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克**(201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诉讼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416.64元、误工费12670元、陪护费7416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200元、自费药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合计102500.64元。上述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意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30%,即3075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50元(30750元+200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赔偿各项损失3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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