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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李**(甲方)与彭**(乙方)订立一份昌吉市佃坝乡土梁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土梁村130亩出租给乙方从事苗木种植等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10年;租金每亩地每年560元,从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每年11月1日按时支付租金,不得拖延,如拖延三个月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双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外,合同仍然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彭**使用该土地种植苗木。2014年秋季,被告方在挖运苗木时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彭**的儿子与原告发生口角。彭**及其丈夫胡**与被告李**协商交纳下一年的租金时,李**要求先由彭**的儿子向其赔礼道歉后再协商交纳租金,双方就交纳租金协商无果。2015年1月19日,彭**向昌**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彭**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一同来到昌吉**邮政支局。彭**在营业场所以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填写收件人:李**,电话/手机:15299671580,地址:昌吉市净化路艺园阳光小区3-1-302,邮编:831100)寄送了《通知书》及账号为*************的存款存单复印件共2页,并取得了编号为1087355442712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各一张。《通知书》的内容为:“李**:我与你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昌吉市佃坝乡土梁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你位于昌吉市佃坝乡土梁村二组的130亩的土地,期限十年。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租金每亩地每年560元,从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每年11月1日按时支付租金,不得拖延,如拖延三个月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我于2014年12月起就多次提着承包费用到你家中付款,都遭到你本人拒绝,之后我又于2015年1月中旬携带承包费,与公证员再次去你家中(艺园阳光小区3-1-302号)付款,也遭到你家属的拒绝。现我将应付的一年承包费用72800元已准备妥当,并存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一张存单,账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可随时要求我支付此款。如逾期你仍不领取此款,我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昌**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公证书。后该特快专递未能送达李**,该特快专递退回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彭**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互相积极配合,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彭**作为债务人欲履行其交付租金的义务,需作为债权人李**的受领与协助。被告彭**及其丈夫胡**与原告李**协商交纳租金时,李**以彭**的儿子先向其赔礼道歉再交纳租金为由,未收取租金,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拖延交纳租金及违约,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以被告拖延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的精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及基于解除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要求被告挖出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苗、退还租赁的13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订立后的每年的11月1日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7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租金72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无权转包国有土地,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证实转包行为是否经过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的授权或批准认可;一审判决诉讼费裁判错误。上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租金72800元;三、判令没收被上诉人72800元租金归国家所有;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支付承包是事实,一审按照比例判令双方承担诉讼费是合理的。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形式以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2800元,应当将租金收归国有,但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未收取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7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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