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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一师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属于一师设计院应当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一师设计院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3、一师设计院拖欠刘*提成工资,理应支付经济补偿。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师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师设计院在同时审理的同类型其他案件中,针对对方提出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了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二审法院对同类型案件同时审理,不应作出不同的判决。一师设计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职工内退协议书,证明刘*的请求权已过时效。一师设计院也一直将刘*视为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因此不应支付刘*双倍工资。一师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一师设计院是否拖欠刘*工资的问题,一师设计院提供了2004年-2010年单位工资册、2004年-2009年单位经营情况统计表(利润表)、2004年-2008年测量室收回项目清单、2005年-2009年专业技术成果存档统计表、2004年-2008年单位产值回款统计表以及单位下发施行的规章制度等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师设计院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刘*主张一师设计院拖欠工资,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一师设计院制定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对工资分配方式实行“收付实现制”,刘*认为应当实行“权责发生制”。因“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均属法律允许的财务核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企业根据其自身性质和特点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自主经营权,刘*在一师设计院工作期间对该制度是明知,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专业技术成果管理办法》对没有档案资料的项目作为无成果的虚拟项目的明确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主张该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符合一师设计院《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总量包干、单项成本核算、切块承包、工资挂钩”的原则,也不符合勘测设计企业的特点,即设计成果得到需求者的认可才能获取报酬,未得到认可不能获取报酬。

对于上述制度,刘*在一、二审中均是以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由主张不合法,对上述制度的公示并未提出异议,刘*在一师设计院工作期间对上述制度亦是明知,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师设计院并不存在拖欠刘*工资的事实,刘*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4、一师设计院在其他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就对方提出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但本案一审卷宗中并未记载一师设计院提出时效抗辩。虽然一师设计院在二审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师设计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职工内退协议书,系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时效抗辩并无不当。一师设计院提出单位一直将刘*视为无固定期限职工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一师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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