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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刘**、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之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与原告侯**口头商定,给被告刘**经营的西雁小区商铺104-5号鱼满楼装修,当日被告支付5000元装修费,同年4月24日被告刘**又支付20000元装修费,双方约定的装修期限为2个月,部分包工包料,总价款为96000元,后被告刘**增加装修项目工程实际增加到总价款183500元,后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000元装修费。2014年9月9日工程完工,被告刘**总共支付装修款135000元,剩余的装修费未支付。经调查,克拉玛依区鱼满楼食府的经营业主是被告吴*。经过司法鉴定,鉴定装修总价为171571.4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3657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侯**给被告装修鱼满楼事实存在,装修总价是96000,被告在2014年8月就已支付原告135000元装修费,支付完毕不存在增加的部分,鱼满楼9月16日正式营业。店内因装修问题暖气管经常爆管,很多都是被告自己找人又重新修理的。对于鉴定意见书其中很多材料是被告出的,该部分的材料费、机械费及计算的人工费应当予以扣减,争议部分的8040元是双方口头协议中包含的部分,不应当另外单独计算工程量,对于鉴定费只承担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部分鉴定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与被告刘**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区鱼满楼食府经营业主登记为被告吴*。2014年4月初,原告侯**与被告刘**口头协商由原告侯**为被告刘**经营的鱼满楼进行装修,约定装修期限为2个月,部分包工包料,总价款为96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支付首期5000元装修费;4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装修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000元。克拉玛依区鱼满楼食府于2014年9月9日完工,9月16日开业。被告刘**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共计135000元,后被告刘**增加装修项目导致总价款变更,原、被告对工程量及装修费的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经原告侯**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经营的克拉玛依区鱼满楼食府的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作价,2015年10月21日作出新信价鉴字(2015)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诉被告刘**、吴*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总造价为171571.45元(其中争议价款8040元),鉴定费12000元。2015年9月6日,克拉玛依区福鱼满楼食府经营者变更为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说明、笔录、预算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口头协议装修工程,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克拉玛依区鱼满楼食府进行装修,约定装修价款为9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13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后工程增加项目,原、被告对增加的装修部分存在分歧,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的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对增加部分的装修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整个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中争议的8040元,原告提出实际已付出人工工作,进行了清理,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结果计算入总价款。被告提出鉴定中争议部分8040元,是双方之前口头商量的含在总价款内的不应当另行计算,应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认可原告出人力干了争议部分的装修工作,且双方协商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均没有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这么高,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部分材料费及机械费未明确是什么材料及计算标准,不应当采信,应当予以扣减。对于争议部分不论双方是否约定过不另行计算价格,但其属于装修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辩解双方经口头约定,应由被告对于工程量及鉴定中争议部分的辩解负举证责任予以证实,而被告并未能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的合同或工程量的书面凭证,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材料费和机械费的异议,鉴定部门出具了说明,证实其取自三份2011单位估价表,可以证实该部分的材料费及机械费是按照原告施工必须的辅助材料及工具,不属于被告购买的装修材料,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的装修费36571.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要求,鉴定是基于被告对装修工程量的不予认可、原告的申请产生的,本院认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合适,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承担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侯**与被告刘**口头约定的装修协议内容,刘**是实际经营者,2015年9月6日,克拉玛依区鱼满楼食府,变更为克拉玛依区福鱼满楼食府、经营业主登记变更为刘**,且被告刘**认可全部装修事实,愿意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侯**支付剩余的装修费36571.4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2571.45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邮寄费32.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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