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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疆分院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疆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取舍证据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送达李**的新劳人不字(2014)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被仲裁委收回,且未向中国**疆分院送达签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基于李**不服新劳人不字(2014)第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的诉讼,不属重复申请仲裁。故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国**疆分院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李**在收到新劳人不字(2014)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15日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再以相同的请求事项申请仲裁,属于重复申请、起诉。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28日,李**因要求中国**疆分院恢复其在编职工的待遇、补发阳光工资、基本生活费、住房公积金、精神文明奖、社会医保、采暖费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日送达李**。李**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又以要求中国**疆分院恢复在编职工的待遇、补发阳光工资、基本生活费、住房公积金、精神文明奖、采暖费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第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李**在新劳人不字(2014)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针对相同的请求事项,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申请、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据此驳回李**的起诉。李**申请再审又称新劳人不字(2014)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仲裁委收回,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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