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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阿布都古力、谢**,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康**所有的新A***13号大客车于2010年1月起挂靠于振**司名下。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振**司)提供全方位的服务管理和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线路为乌鲁木齐至富蕴,由乙方(康**)在乌鲁**运中心碾子沟客运站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一年四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经营方式由甲方负责安排线路和班次,提供全方位的管理和服务,并办理有关的运营手续,协调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线路和班次运营,甲方不提供驾驶员和售票员,由乙方自行雇佣,车辆由乙方自行管理,车辆运营中的收入由乙方自行支配。乙方考虑到甲方不可能了解每日实际的收入情况,因此经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利润包干的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6982.10元。车辆的保险费、修理费、油料费、过路过桥费、车辆年度审验费、车船税、营业税、营运证审验费、办证手续费、聘用的司乘人员工资及社保费、违规违法的罚款、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完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为乙方垫付上述费用,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对此乙方无权抗辩。甲方在维修、油料、零配件供应和安全事故处理方面向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车辆保险及车上人员保险特别约定、交通事故或非法营运特别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在该合同落款处仅有康**的签名,振**司未予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确认。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振**司发放了新A***13号大型客车乌鲁木齐市碾子沟客运站-富蕴县客运站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振**司在康**正常营运期间,自2013年1月以后未再协助康**办理其车辆审验手续。2013年1月21日,振**司向康**发出《通知》,内容为:”经营户康**,你与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你所经营的新A***13号车于2013年1月28日达到经营期限。车辆老化使安全技术性能无法保证,为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请你于2013年1月29日将营运手续和线路标志牌交到公司,并将车辆在2013年2月28日前,转出公司名下或依法报废,以免给公司的线路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次日,康**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但同时写明”通知不合理不同意”的意见。后其未按通知要求将新A***13号车的营运手续和线路标志牌交回振**司。2015年5月8日,振**司向新疆德**子沟客运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乌鲁木**有限公司所属的新A57757、新94504(乌市至伊犁)、新AA0764(乌市至富蕴)营运车辆,现已变更过户至乌鲁木**有限公司,请贵站从2015年5月1日起将以上3辆车客运结算单名称变更为乌鲁木**有限公司,请贵站给予办理为盼。”由此,康**新A***13号车辆运营的乌鲁木齐市-富蕴客运线路已由振**司变更为新AA0764号车辆进行营运。

2013年1月21日,即振运公司向康**发出停运通知书之日起,康**经营的新A***13号车辆再未于乌鲁木齐市至富蕴线路从事旅客运输,至此,双方间的挂靠关系已事实终止。

另查明,新A***13号大客车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2010年1月,康国平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新A***13号大客车的年检,后又依照相关规定按时通过年检,该车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1月,其强制报废期止日为2020年1月28日。

康**每月需向振运公司缴纳的费用为运费的15%作为劳务费、管理费每月6982.10元、新A***13号车往返乌鲁木齐至富蕴之间一次需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360元及燃油费。康**称其营运新A***13号车期间,需雇佣一名驾驶员,月工资为10000元。

2015年1月21日,康国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03230.20元;2、恢复其经营期五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所有的新A***13号大客车于2010年1月起挂靠于振**司名下,从事乌鲁木齐市至富蕴县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康**虽提供了一份未经振**司签章确认的经营合同书,但亦不影响法院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认定,康**、振**司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明确。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振**司对营运的挂靠车辆具有管理责任,同时也应是限于国家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范围内。在挂靠关系中,双方虽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双方同样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康**在正常从事运营业务且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下,振**司即以车辆老化安全技术性能无法保证为由,要求挂靠车辆交回营运手续及线路标志牌,并转出其公司名下,以管理者自居单方欲终止其与康**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干预阻止了康**车辆进行正常的营运活动,该行为显然已超出了管理者应享有的管理权限,侵害了康**作为合法经营者所理应享有的从事正当运营的权益。因为振**司没有合法依据的行为,造成康**本可继续营运的车辆闲置至今,振**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即赔偿康**的相关损失。对于康**要求振**司恢复其经营期五年六个月的诉讼主张,因康**亦认可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再进行车辆营运业务,其此前运营的乌鲁木齐-富蕴客运线已由新AA0764车辆运营,与振**司之间亦不再履行依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双方间的事实挂靠关系终止,对此康**亦举证予以了证明,虽然导致康**无法正常线路运营的责任在于振**司,但考虑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现在确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加之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终止履行已逾2年之久,故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康**以其营运收入减去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得出的净利润乘以其18个月的停运时间,作为计算振**司致其经济损失的赔付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康**主张其损失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予以支持,但康**计算方式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康**称其营运车辆为41座大型客车,线路票价为每人132元,每月按照30天计算,每月产生的运费收入合计为162360元。但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实际为28天,且考虑2月份为淡季,根据行业情况,可看出2月份收入为月平均收入的70%左右,而康**则是按每月30天计算,得出其每月运费收入为162360元,故综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康**每月运费收入按照平均基准运费的70%予以计算,即康**每月的平均运费损失应为113652元(162360元÷70%)。振**司违约期间,造成康**在运费收入方面的损失为2045736元(113652元18个月)。康**营运车辆实际应花费但未花费的各项成本包括:1、驾驶员工资,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4407元进行计算,总计为81610.49元(54407元÷12月18月);2、康**需缴纳劳务费306860.40元(2045736元15%)、管理费125677.80元(6982.10元/月18月),总计为432538.20元;3、高速公路通行费,康**称其每月往返15次,每次3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97200元(360元/次15次/月18月);4、燃油费,按照康**所称的1400元每趟进行计算,总计应为378000元(1400元15趟/月18月)。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989348.69元。振**司给康**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运费收入2045736元扣除康**营运车辆实际应花费但未花费的各项成本总计989348.69元后的实际收益1056387.3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有限公司赔付康**损失1056387.31元;二、驳回康**对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振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康**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1年零4个月。合同到期后,康**迟迟不办转出手续,并且向我公司出具申请延期经营三个月。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挂靠车辆转出公司名下或报废。康**的车辆安全性能老化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知到达后,双方事实挂靠关系终止。我公司与康**自2011年5月1日起,就不再有任何书面挂靠的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康**所有的车辆行驶证仅能证明可以上路行驶,与营运无关。根据国家规定,挂靠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系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康**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证据可证实。因我公司主要办事场所变动,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公司未能参加原审的庭审活动,原审法院也未能全面认定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我与振**司的合同虽到2011年4月30日,但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到本案提起诉讼之时。我持有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是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是我营运的合法凭证。我所主张的损失一直计算至一审起诉时,是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通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振**司与康**之间经营合同书虽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但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振**司与康**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康**在正常营运中,振**司单方面终止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康**的车辆进行营运时,必须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且必须在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载明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有效期内进行营运,超过有效期则不能营运车辆。因此,如果振**司与康**正常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本案所涉车辆的营运有效期也应当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康**对此应当明知。本案自振**司向康**发出通知后,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亦无法继续正常履行,振**司单方终止合同存在违约,但在车辆营运有效期到期后,康**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但康**将车辆一直闲置,故本院对康**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无误,但计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计12个月。振**司违约期间,给康**造成运费收入方面的损失为1363824元(113652元1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康**营运车辆实际应花费但未花费的各项成本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计算时间亦应当计算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计12个月,即:驾驶员工资总计为54407元(54407元÷12月12月);康**需缴纳劳务费204573.60元(1363824元15%)、管理费83785.20元(6982.10元/月12月);高速公路通行费,康**称其每月往返15次,每次3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64800元(360元/次15次/月12个月);燃油费按照康**所称的1400元每趟进行计算,总计应为252000元(1400元15趟/月12月)。以上驾驶员工资、缴纳劳务费、管理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燃油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659565.80元。振**司给康**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运费收入1363824元扣除康**营运车辆实际应花费但未花费的各项成本总计659565.80元后的实际收益704258.20元。

综上,上诉人振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康国平对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有限公司赔付康**损失1056387.31元”为”乌鲁木**有限公司赔付康**损失704258.20元”。

以上振运公司应给付康国平款项704258.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9.07元(康**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0064.54元,由振**司负担4126.46元,由康**负担5938.08元,剩余10064.54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康**。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7.49元(振**司已预交),由振**司负担5866.07元,由康**负担844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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