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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照诉称:2009年,被告王**到原告的苯板厂购买苯板,支付了部分苯板款,尚欠123400元苯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400元及欠款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没有到原告的苯板厂购买苯板,不欠原告苯板款,更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王**受雇工地老板管理工地的工人和材料,应由工地老板支付货款,工地是谁承包的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明》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3400元苯板款。

被告王**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布尔津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欠苯板款的事实。

被告对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还认为从笔录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苯板款。

被告王**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出具《证明》1份,《证明》记载:“青河县牧场办公楼政府工地共用宋老板苯板、苯板塑,共计:壹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123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23400元苯板款及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王**的工地送货,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苯板款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根据《证明》记载的欠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123400元苯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3400元苯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明》并未写明苯板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123400元苯板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苯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虽然出具的是“证明”不是欠条,但根据《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王**欠原告123400元苯板款的事实,因欠条系被告王**书写,被告王**将欠条的名称写为《证明》并不能抗辩其欠苯板款的事实。被告王**提出其受雇工地老板管理工地的工人和材料,应由工地老板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苯板款123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23400元苯板款的利息至苯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王**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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