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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乌鲁木**宇鑫砖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翔*鑫诚砖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翔*鑫诚砖厂法定代表人金*及委托代理人李**、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我于2002年和2006年与原东山区政府先后签订了两轮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取得林权证,林地面积2000亩,使用期限50年。被告自2005年以来非法侵占我林地,乱伐乱挖乱建,大面积、大规模毁坏我承包绿化的荒山,建造砖窑三座,违法采土,挖光周围优良土层,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多年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出我方林地,赔偿我林地恢复费用损失36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答辩称:我方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就已经使用涉案土地了,我方取土也是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后,我方并未再取土。我方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取得林权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权利依据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与东山区**绿化公司签订《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约定由东山区**绿化公司承包东山区碱沟西坡约2000亩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及开发,范围东至碱沟河,西至绿宝石花园荒山绿化基地,南至华电热电厂,北至铁路。蔡*为东山区**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6日,蔡*取得由乌鲁**区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登记面积1500亩,土地座落米东区碱沟西坡,东至碱沟河,西至绿宝石花园,南至华电热电厂,北至铁路。后因蔡*与翔*鑫诚砖厂发生土地争议,蔡*向乌鲁**资源局进行信访。乌鲁**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向翔*鑫诚砖厂下发《关于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停止生产的通知》,文件号为乌国土资函(2014)486号,内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经查,你砖厂砖坯晾晒场和2座砖窑位于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属违法生产行为,矿区范围以外的2座砖窑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砖坯晾晒场立即转移至矿区范围以内。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定为年检不合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年5月13日,乌鲁**资源局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下发《关于再次核实处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违法生产行为的函》,文件号为乌国土资函(2014)498号,内容为:“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2014年4月13日,信访蔡*通过市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反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越界取土。经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采矿许可证:C6501092011067120114907,矿区面积约70亩,2003年在我局取得采矿许可证。目前砖厂所持采矿证是米东区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颁发,有效期至2012年8月。2013年以后,发证权限转为市国土资源局,由于地环保证金未缴清,该砖厂只补缴了所欠2014年4月前采矿权价款。信访人蔡*2006年7月与原东山区政府签订了《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承包合同》,2008年6月取得《林权证》,面积1500亩,范围涵盖翔*鑫诚砖厂。2008年以来荒山绿化和砖厂开采一直存在纠纷,为协调解决纠纷,2011年我局会同原米东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得双方同意并现场指认后,对翔*鑫诚砖厂的矿区范围进行了调整,矿区面积仍为70亩不变。经现场查看,翔*鑫诚砖厂目前仍使用变更前矿区范围内的砖窑和砖坯晾晒场开展生产,属违法生产行为,我局已下发整改通知,要求翔*鑫诚砖厂矿区范围以外的生产设施立即停止生产,砖坯晾晒场转移至矿区范围内。请你支队再次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处理。

在本案诉讼期间,翔*鑫诚砖厂于2014年3月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蔡会的林权证。乌鲁木**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米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翔*鑫诚砖厂的起诉。翔*鑫诚砖厂不服上诉至我院,又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了上诉。

在本案诉讼中,蔡*向我院申请对翔*鑫诚砖厂占用其林地的面积进行委托测量。我院委托新疆标**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新疆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土地面积测量报告书》,结论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超出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95839.20㎡(约143.76亩)。经我院向鉴定人员询问,鉴定人明示该面积即为翔*鑫诚砖厂占用蔡*林地的面积。蔡*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之后,蔡*又向我院申请对被占用土地的土方回填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占用土地恢复原貌所需回填土方费用为3959348元。蔡*为此支付鉴定费32640元。

上述事实有《采煤塌陷区治理及荒山绿化承包合同》、林权证、乌鲁木齐市国土局文件、(2014)米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土地面积测量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作为涉案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对涉案林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物上请求权。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通过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文件可以证明,蔡*的林地确被翔*鑫诚砖厂侵占,翔*鑫诚砖厂应搬离其侵占蔡*的林地,并且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已针对此向翔*鑫诚下发了搬离通知。翔*鑫诚砖厂抗辩称蔡*的林权证不合法,但翔*鑫诚砖厂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蔡*的林权证,蔡*的林权证仍然合法有效,是蔡*的合法的权利依据。翔*鑫诚砖厂又抗辩称其早于蔡*使用涉案土地,但在蔡*与翔*鑫诚砖厂发生土地争议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已对翔*鑫诚砖厂的采矿区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涉案土地已超出了翔*鑫诚砖厂的采矿区范围。综上,翔*鑫诚砖厂占用涉案土地构成了对蔡*用益物权的侵害,应向蔡*承担侵权责任。蔡*作为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要求翔*鑫诚砖厂停止侵权,搬离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于翔*鑫诚占用蔡*林地面积,有新疆标**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损失,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证,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蔡*要求翔*鑫诚砖厂停止侵权、搬离占用土地、赔偿恢复原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恢复原状费用损失,蔡*主张的数额低于鉴定结论的数额,本院以蔡*主张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宇鑫诚砖厂搬离占用蔡会的林地,具体位置及面积以新疆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土地面积测量报告书》为准;

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鑫诚砖厂赔偿蔡会林地恢复原状损失3648000元。

上述翔*鑫诚砖厂应付款项合计3648000元,翔*鑫诚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931200元,原告蔡*撤回3283200元,该部分案件受理费24334.4元(蔡*已预交),本院退还蔡*,剩余标的3648000元,案件受理费35984元(蔡*已预交),由翔*鑫诚砖厂负担。鉴定费67640元(蔡*已预交),由翔*鑫诚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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