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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华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起,被告袁**在承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油龙社区居家养老工程中,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克拉**建材店赊购建材至今累计达59000元,上述材料一般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接收。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其所欠原告材料款59000元予以确认,但声称因工程款广**司未结完,而无法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左右,原告经营的五心建材店开始给被告供应建材。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59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克拉**建材店系2011年5月25日在克拉玛**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温彩红。温彩红与原告朱**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拒付货款59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货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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