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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谢**(甲方)与被告董**(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哈尔巴克乡6大队4小队的果园地12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五年的使用权转与乙方。乙方除种植棉花外,在五年期间把该果园香梨树负责补全补齐,树体剪、修、拉、嫁接有状成形,西、北两边防风林成林。二、甲方自2013年至2015年间不享受任何利益,乙方只负责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和水费,实际费用以票据为准。2016年和2017年,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承包费40000元,其中包括村里土地承包费和水费。三、若甲方违约,负责赔偿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如乙方违约,除终止承包合同外,另追究乙方违约金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包该土地并在该果树行间套种棉花,在承包期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梨树出现大面积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将死亡的梨树挖掉,重新种植新的梨树,双方就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果园地转包给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此案经本院2014年10月24日(2014)轮民初字第880号一审民事判决及2015年3月6日巴州**法院(2015)巴*一终字第97号二审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由谢**支付董**违约金60000元。

原告谢**以被告董**在果园香梨树中间只顾种植棉花,对梨棵不尽职管理,造成梨树大面积死亡等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果树死亡原因及其损失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3年原告香梨树成活率是90%,保存率为45%,保存的株数为1762株,梨树生长良好。2、2013年造成香梨树死亡的原因,梨树腐烂病及虫害没有得到及时控制、防治,树势衰弱最终死亡。3、香梨树死亡造成损失253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将120亩香梨果园地承包给被告5年,除进行种植棉花外,还要对香梨树负责补全补齐,对香梨树进行种植管理。被告在种植棉花管理果园期间,发生了香梨树大面积死亡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将死亡的梨树全部挖掉,并将该土地承包他人进行耕种管理。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承包前该香梨园本身就存在冻害、腐烂病、树体衰弱死亡等问题,在被告承包期间,虽然对果树进行一定的管理工作,但是对果树没有尽到系统科学的管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对造成梨树全部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意见结论,原告对香梨树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香梨树死亡损失、鉴定费共计26192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经计算为52384元(261920元*20%),对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香梨树经济损失52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尽到系统科学管理,对造成梨树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应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果园,且按照合同约定也未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包期间将该果园香梨树负责补齐补全,树体剪、修、拉、嫁接成形状,西、北两边防风林成林;但上诉人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果园的坏死香梨树挖出补齐,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涉案果园香梨树进一步死亡,后被上诉人谢**将死亡的梨树全部挖掉,并将该土地承包他人进行耕种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果园的果树死亡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被上诉人在交付给上诉人涉案果园前,该果园已存在冻害、腐烂病、树体衰弱死亡等问题,据此判令上诉人对果树死亡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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