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匡**等九人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刘*、张**、王**、李**、李*、崔*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贾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库尔**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张**、王**、李**、李*、崔*、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匡**、张**、李**、崔*、李*职务侵占,被告人王**、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匡**、张**、李**经相互商量,之后又与被告人崔*、李*取得联系,先后四次将塔**田英买力作业区YM2-3-7、YG2、YM2-16井队原油倒卖挣钱,其中崔*、李*参与两次。案发后,匡**退赔赃款25万元,张**退赔赃款8万元均已发还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贾某某退赔赃款70651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匡**在塔**田英买力作业区YM2-3-7井进行地面计量作业时,按事先约定电话联系让李**到井队拉运原油。随后被告人张**联系从事收购原油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每车30吨原油十万元的价格交易,由许某某提供收购原油的资金、并派油罐车拉运原油。在油罐车到达库车县后,被告人张**、李**与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取得联系后,带领油罐车达英买力作业区后,由匡**驾驶作业队的白色皮卡车带领油罐车到达YM2-3-7井,并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30吨后,张**从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处取7万元交给李**,李**付给匡**6万元,后两人随油罐车回到库车县,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将剩余3万元付给张**,张**与李**将该款予以分赃。经鉴定,2014年6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089.5元/吨。本起涉案价值为152685元。

2、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让被告人崔*联系收油的老板,被告人崔*便找到被告人李*让其帮忙联系,随后李*电话联系乌鲁木齐市贾某某,贾某某同意后按李*要求预付7万元收油款,之后贾某某在乌鲁木齐派油罐前往库车拉油。被告人张**在联系好收油事宜后打电话告诉李**,被告人李**便联系匡**,被告人匡**让李**直接带油罐车前往YM2-3-7井队,后张**带领油罐车去井队装油,贾某某派来的油罐车司机见到油田作业区井队内拉油后认为原油来路不明便拒绝拉运。后被告人李*、崔*便联系被告人王**收购原油,由王**派油罐车前往英买力作业区拉油,约定原油拉到以后结算。被告人张**、崔*、李*等人便带油罐车前往井队拉运原油,被告人崔*、李*至沙雅县二牧场后便在现场等候,张**带领油罐车至YM2-3-7井,由匡**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31吨,装好后张**付给匡**6万元(李*垫付)。随后张**等人将油罐车停在王**的宏桥石蜡厂。次日中午,被告人张**、崔*、李*到库**宏桥石蜡厂王**支付原油款10万元。被告人张**归还李*用于收油的借款6万元,支付油罐车司机运费3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张**、李**、李*、崔*予以分赃。经鉴定,2014年6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089.5元/吨,涉案价值为157774.5元。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赃价值157774.5元。

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匡**所在井队搬至YG2井施工,经与李**再次商量每车油6.5万元。被告人张**让被告人崔*联系收购原油的老板,崔*再次找到被告人李*,李*随后电话联系贾某某告知有原油出售,贾某某答应后便带油罐车抵达库车县,并事先支付9万元油款。被告人张**、崔*、李*等人随后带油罐车至塔**田英买力作业区YG2井,由匡**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共计40吨,装好后张**付给匡**6万元。次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李*家中对油样进行化验,发现含水较大。经协商,原油总量扣除含水8吨,被告人李*、崔*退给贾某某15000元。经鉴定,2014年7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201.82元/吨,涉案价值合计166458.24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赃价值166458.24元。

4、2014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匡**所在地面队在塔**田英买力作业区YM2-16井施工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到YM2-16井拉运原油。被告人张**随后联系许某某收购原油,由许某某提供收油资金,并派油罐车拉运原油。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与许某某所派油罐车司机在库车县取得联系后,带领油罐车到达英买力作业区,由匡**驾驶作业队的白色皮卡车带领油罐车到达YM2-16井,并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共计30吨,装好油后张**付给匡**7万元。后张**随油罐车回到库车县,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付给张**3万元,张**、李**将该款分赃。经鉴定,2014年8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155.02元/吨,涉案价值1546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的塔里木油田原油价格表、调取的地面计量报告、试油施工合同、天津渤赛油**尔勒分公司的证明及作业开工通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取的天津勃**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情况说明、及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匡家龙供述、被告人李**供述、被告人张**供述、被告人崔*供述、被告人李*供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

二、被告人刘*、王**、张**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王**在库车县宏桥石蜡厂商量,刘*负责在井队上装原油,王**负责提供拉运原油的车辆并将原油拉出英买力作业区予以收购,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吨3300元。随后,被告人王**找到被告人张**询问能否帮助油罐车过检查站,张**向王**承诺可以将原油拉出英买力作业区油田物资检查站,但每车原油要给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王**与刘*商议后同意每车给好处费2万元由刘*支付,要求张**将油罐车带至英买力作业区YM342井拉运原油。具体拉运情况如下:

2014年8月24日、26日、28日、29日、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让被告人张**按照约定带领油罐车到YM342井拉运原油,张**与油罐车司机联系后在库车三岔口附近停车场见面共同前往YM342井。到达井场后,被告人刘*安排新疆新**有限公司职工罗*给油罐车装原油。罗*随后安排夜班工人范*、陈*给油罐车装车,装车完毕后被告人张**坐油罐车过检查站返回库车县,油罐车司机将原油拉至库车县宏桥石蜡厂。共计五次六车,合计148.5吨。被告人刘*分得赃款37万元,张**分得赃款12万元,后王**将收购的原油变卖。经鉴定,2014年8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155.02元/吨。合计金额为765520.47元。

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从匡家龙所在井队拉运原油时被检查站保安拦截,便给时任保安中队队长被告人王*打电话请求帮忙放行,被告人王*便让检查站值班保安将油罐车放行。2014年8月14日张**为表示感谢给王*打款1万元。后被告人张**与王*商量,让其在通过检查站时予以方便、每过一辆车给好处费5000元,后张**从刘**拉运原油时王*均予以放行。张**尚未支付约定的好处费2万元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王**退赔赃款300150元和刘*亲属退赔15万元已发还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王*退赔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试油工程施工合同、YM342井作业通知单、英买342地面计量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调取巴州**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英买力中队考勤表、调取巴州富**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供述、被告人王**供述、被告人张**供述、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匡**、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塔**油田井队员工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张**、王**、李**、崔*、李*将井队原油盗走变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匡**、李**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为631568.34元,被告人张**参与九次,涉案金额为1397088.81元,被告人崔*、李*参与两次,涉案金额324232.74元,被告人刘*、王**参与五次,涉案金额为765520.47元,均属数额巨大。对多次职务侵占的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匡**、刘*、张**、王**在共同犯罪是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李*、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王**涉案金额为157774.5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金额为166458.24元,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崔*、李*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均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赔赃款300150元,匡**退赔赃款25万元,刘*退赔赃款15万元,张**退赔赃款8万元,贾某某退赔赃款70651元,王*退赃1万元,均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退款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王**属从犯和王*系自首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匡**的辩护人辩解其属于自首和不应按共同犯罪认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又辩解手机主要是生活中使用,不应认定作案工具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不能认定其为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解,其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及张**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吨数不合理,依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已调取相关证据,且鉴定时已考虑原油的相应情况,对该辩护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四、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万元。五、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九、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的赃款70651元,发还被害单位。十一、被告人王*退赃1万元,依法予以收缴。十二、未追回赃款546287.8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我已经尽力退赔了,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第一部分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张**仅仅是听从李**的安排,在第二部分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仅负责通过检查站,均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2、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对于原油的吨数证据不足,一审事实没有查清;3、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揭发并协助抓捕同案犯;4、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初犯,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5、上诉人主动退还了大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殷**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第一部分的四次共同犯罪中,(1)犯意均不是张**提起;(2)犯罪实施过程中,张**都是听从李**的安排行动;(3)从分赃情况看,匡家龙分得最多,李**次之,张**再次之,最后是崔*、李*。第二部分的五次共同犯罪中,(1)犯意均不是张**提起;(2)犯罪实施过程中,张**仅负责通过检查站;(3)从分赃情况看,张**仅获得没车2万元,相比王**少很多。2、起诉书中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对原油数量及涉案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因收赃人许某某未归案,在没有押车人证言、过磅单等证据的情况下,仅靠被告人口供进行推算,明显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犯罪数额。3、张**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揭发同案犯,有悔罪表现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职务侵占中起次要作用,本案的犯意是由刘*提出,王**只是按照刘*的要求找车辆、支付费用,犯罪过程是由刘*、张**二人实际完成的,在犯罪所得上,上诉人的所得也低于刘*、张**二人,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2、与同案被告人贾某某相比,二人均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王**犯罪数额为157774.5元,贾某某犯罪数额为166458.24元,二人均有退赃情节,贾某某仅多出一个自首情节,但犯罪数额却高于王**,但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而王**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这个判决对上诉人王*明显失公平,量刑畸重;3、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无故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公诉机关认定王**是从犯,建议量刑5-6年,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明是主犯,判决9年有期徒刑,违反了罪刑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上诉人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审判,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违反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介绍作用,没有参与价格商谈、钱款结算以及分赃;3、我提供了本案的侦破线索应当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崔*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介绍作用,没有参与盗油和变卖,我仅得到了3000元的介绍费;2、案发后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初犯;4、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我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张**借的1万元,是正常的借款,上诉人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2、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我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受贿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曾因家庭困难向其借款1万元;2、被告人王*的供述可证实,王*因家中有事从张**处借款1万元,与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王*借钱时曾经给好几个朋友打电话借钱,王*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意图;3、借钱之后,张**要求王*检查站放行车辆时许诺一车5000元好处费,王*并没有答应,而且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好处费。综上,认定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塔**油田井队员工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张**、王**、李**、崔*、李*将井队原油盗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对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李**、张**、崔*、李*、刘*、王**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原判按照以上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情况、前科劣迹、自首、认罪态度等各个量刑情节,分别对以上被告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共参与九次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施者,在犯罪的关键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对原油数量及涉案价值的认定,虽然收赃人许某某未归案,没有过磅单等证据,但根据被告人匡**、张**、李**的供述均能够确认该两车原油的吨数为30吨,三位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审按照每车30吨确认该两次犯罪事实的涉案价值,具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参与的五次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中,其从一开始的犯意商定,到实施阶段准备运输工具、商谈原油价格、联系张**押车过检查站以及销售处理赃物等,各个环节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本院认为其犯罪金额达到157774.5元,属情节严重,根据其各项量刑情节,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李**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较为适当,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上诉人崔*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供述、被告人王*在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从一开始借钱给王*就有给王*好处费的故意,被告人王*在张**通知他过几天再给其2万元的时候,就已经明白了之前借给他的1万元就是之前过的两车的好处费。因此被告人王*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较为适当,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匡**、刘*、张**、王**、李**、李*、崔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贾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李*、王*量刑偏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匡家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万元;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的赃款70651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退赃1万元,依法予以收缴;未追回赃款546287.8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第六、九项;即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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