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及辩护人张**,被告人仝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12号院青*商店,趁店内赵某某熟睡之际,将床上钱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63号院附近,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餐厅沙发上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7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房屋窗户上指纹为宫继财所留。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3、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10巷19号院门口,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驾驶室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车内扶手箱内的2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4、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9巷15号院门口,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白色中华汽车驾驶室后侧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后座位上的女士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5、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7巷6号院附近,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副驾驶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及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6、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宫**伙同仝某某到库尔勒**场九分场57号院附近,宫**在一旁“放风”,仝某某进入被害人麦*住宅院外的羊圈内,将羊圈中一只重约30公斤的黑头绵羊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达79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7、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9巷鑫达驾校对面的出租房门口,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后侧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后备箱的40余件衣物盗走。因具体型号、规格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案发后已追回衣物21件发还被害人。

8、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宫继财伙同仝某某驾驶其银灰色东风面包车(新MKR516),到库尔勒市沙南村经5巷51号院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黄色“唐骏”牌吊车上的两块黑色的“统一”牌100A型电瓶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达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9、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伙同仝某某到库尔勒市兵团三建7号院13栋2号门口前,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达35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兵团三建64号楼4单元门前,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中门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内的44个邮包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丢弃未追回。

11、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10巷22号院附近,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院门口的一辆灰黑色奔驰越野车(新M00131)后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内的一部佳能牌60D型单反相机、一部iPad3苹果牌平板电脑(WIFI版32G)、295元硬币及一块石头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平板电脑价值为6400元。盗窃价值达6695元。案发后被盗的相机、平板电脑、硬币及石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宫**作案11起,盗窃数额为5382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仝某某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513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仝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宫**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从重处罚;其中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八起、第九起、第十起属坦白,应从轻处罚;两次盗窃未能作价,但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仝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宫**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宫**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多年未破的悬案。2、被告人已退赔王*等人的损失,对受害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张*、王*的经济损失也愿意退赔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罚金。3、宫**家庭困难,尚有瘫痪在床需要照顾的母亲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贫困的情况下使得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非法所得也都用在了贴补家用,没有挥霍。综上,请求法院对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仝某某辩称,盗窃中使用的车辆是宫继财的,宫继财年龄比我大,都是以命令的口吻和我说话,所以我是从犯。两人在一起盗窃,不存在望风。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盗窃数额5131元,依据量刑标准应当在一年半以下量刑;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除了羊以外都退赃了,被告人也愿意将羊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也具备酌定从轻情节;五、被告人还有一个两岁的孩子,被告人多次表示悔罪,态度诚恳,请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处罚。建议判处拘役4个半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12号院青*商店,趁店内赵某某熟睡之际,打开窗户用木棍将店内床上的女式包挑出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9月10日陈述,2012年6月6日晚上11时50分许,我锁好店门没有关窗户躺在床上睡觉,次日8时10分许醒来发现放在床头上的红色女式钱包及包内1000元现金被盗,当时没有报警。⑵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宫**指认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12号院内就是盗窃现场。⑶户籍证明证实,宫**、仝某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⑷宫**供述,2012年夏天晚上24时许,我回家时路过沙南村10号巷一个商店,看见商店内人睡着了,就将窗户打开用木棍将室内床上的一个粉红色女士钱包挑了出来,包内有现金,还有一些票据,我将钱取出后就把包扔在她们家门口了。当时我找了没人的地方数了一下1000元左右。

2、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63号院,将窗户玻璃卸掉,用木棍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餐厅沙发上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挑出盗走,包内有7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房屋窗户玻璃上指纹为宫继财所留。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46分,邓某某报案称,库尔勒市沙南村9-63号院家中挎包被盗,包内有5000余元。⑵邓某某证实,早晨起来发现窗户上的一块玻璃被卸掉了,放在沙发上的挎包不见了,包内有两个钱夹,黄色钱夹内有1500元余元和身份证,红色钱夹内有500余元,一个本子里夹了5600余元。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窗户下侧玻璃缺失,缺失玻璃立于窗户下地面靠墙,在玻璃上提取一枚指纹。⑷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是宫**所留。⑸辨认笔录证实,宫**指认的现场与被害人报案相吻合。⑹宫**供述,2012年7月一天晚上,其到沙南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9号巷一间房子沙发上放了一个女士挎包,固定窗户玻璃的腻子没有干,其就将腻子抠掉,将玻璃取下,之后捡了—根木棒伸进窗户内将女士挎包挑出。挎包内有两个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另一个没有装现金,挎包内还有一个大本子,本子内夹着一些票据和一沓现金。其将现金数了一下,大概7000余元。

3、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19号院门口,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驾驶室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车内扶手箱内的2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张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9月10日16时05分,张某某报案称,2013年3月10日发现停放在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19号院门口的黑色现代轿车左侧玻璃被砸,车内22000元现金被盗。因没有监控,认为破不了案当时没报警,后听说小偷被抓了,才来报警。⑵陈*证实,我以前的房子在沙南村10号巷19号院,2014年七八月份拆了。2013年1月左右租给一个姓张的,他开一辆黑色轿车,大概住了四五个月就没住了,听他说是因为车里的东西被偷了,住在这里不安全,他没说什么东西被偷了。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继财指认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19号院门口为盗窃地点。⑷宫继财供述,2013年春季的一天晚上3时许,其回家路过沙南村10号巷,发现一辆黑色汽车,回家拿了根撬棒,将驾驶室一侧玻璃砸碎后,将车内手扶箱里的22000余元现金偷走。

4、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15号院门口,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白色中华汽车驾驶室后侧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后座位上的女士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的证词、张*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9月10日12时10分,张*报案称,2013年9月22日发现停放在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15号院门口的白色中华轿车玻璃被砸,车内10000元现金被盗。因认为破不了案,当时没有报案。⑵刘*证实,我以前的房子在沙南村9号巷15号院,一直给别人租住,2014年七八月份拆了。姓张的是2013年7月左右租住我房子的,大概住了3个月就没住了,听她说是因为他车里的钱被偷了,住在这里不安全,就搬走了。具体多少钱她没告诉我。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继财指认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15号院门口就是其盗窃车内现金的地点。⑷宫继财供述,2013年9月中旬晚上3时左右,我在沙南村9号巷15号院门口,看见停了一辆白色现代车,我将驾驶室后侧挡风玻璃砸碎后,将后排座椅上一女士挎包拿走,里面有10000余元。

5、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7号巷6号院附近,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副驾驶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及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的陈述、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9月10日15时0分王*报案称,2014年4月13日发现停放在库尔勒市沙南村7号巷6号院门口的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室玻璃被砸,车档杆后手扶箱内的一个黑色挎包及包内2000余元现金被盗。想到没有监控破不了案,就没有报警,后听说小偷被抓了,故来报警。⑵仲*证实,我以前的房子在沙南村7号巷6号院,房子一直在出租,2014年七八月房子已经被拆迁了。房子租的人太多了,有没有开黑色汽车的人租过没有印象了。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继财指认库尔勒市沙南村7号巷6号院门口就是其盗窃车内现金的现场。⑷宫继财供述,2014年春季晚上2时许,其回家途经沙南村7号巷见停放了一辆黑色汽车,遂回家拿了根撬棒将副驾驶室—侧玻璃砸碎后,将车内手扶箱内一个黑色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

6、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宫**伙同被告人仝某某到库尔勒**场九分场57号院附近,宫**在一旁“放风”,仝某某进入被害人麦*住宅院外的羊圈内,将羊圈中一只重约30公斤的黑头绵羊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达79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麦*证词证实,2015年7月3日10时25分麦*报案称,2014年10月2日13时,其将10只羊赶回库尔勒市园艺场九分场57号门前的羊圈内,第二天准备放羊时发现一只黑头羊被盗,羊圈外有汽车车轮压的痕迹。当时没有报案。⑵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绵羊每公斤26.6元。⑶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现场时均未能找到被盗羊圈。⑷宫**供述,2014年10月至11月中旬的晚上3时许,我和仝某某开着车从哈拉玉宫往沙依东方向走,路过雅克马斯农场时看见路边有一羊圈,我望风,仝某某盗窃,把一只绵羊偷走了,30公斤左右。偷完后我们到李*的地里吃了。⑸仝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宫**开着他的面包车往沙依东方向行驶,看到园艺场附近路边一块地里有一个羊圈,宫**和我商量偷羊吃,他说他望风,我就拿了断线钳到羊圈旁掏一个洞,钻进去随便抱了一只羊出来,有30多公斤,事后到李*的地里宰着吃了。羊头部的毛是黑色的,身上的羊毛是白色的。

7、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达驾校对面的出租房门口,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后侧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后备箱的40余件衣物盗走。因具体型号、规格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案发后已追回衣物21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5时50分,王*报案称,2015年3月20日其将一辆武陵宏光面包车停在沙南村9号巷*达驾校对面的出租屋门口,锁好后离开。2015年3月20日9时10分许上班时发现后挡风玻璃烂了,车后座上的40余件衣物被盗,损失价值5000余元。2015年3月10日在网上购买的,还没有拆就被偷了。⑵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从宫继财处扣押男式夹克、女式长裤、短裤等21件,于2015年9月17日发还被害人王*。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继财指认库尔勒市沙南村9号巷*达驾校对面就是其盗窃车内衣物的现场。⑷库尔**证中心证明,被盗物价格无法鉴定。⑸宫继财供述,201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l时许,其回家经过沙南村9号巷,见停放了一辆五菱宏光车,用撬棍砸了后侧玻璃,将放在后备箱内的一大包衣服裤子偷走了。衣服裤子都是全新的,大概有三四十件,放在其家卧室床下。

8、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宫继财伙同仝某某驾驶其银灰色东风面包车(新MKR516),到库尔勒市沙南村经5号巷51号院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黄色“唐骏”牌吊车上的两块黑色的“统一”牌100A型电瓶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达8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认定案发后电瓶已退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日14时25分,范某某报案称,2015年4月15日19时许,发现4月1日停放在库尔勒市沙南村经5巷51号院前的空地上锁好后离开的吊车不能发动,下车检查发现两块电瓶被盗。电瓶是黑色统一牌的100A型。⑵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继财指认库尔勒市沙南村经5巷51号院为盗窃电瓶的现场。⑶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800元。⑷宫继财供述,2015年4月左右,其和仝某某到沙南村9号巷,看见路边停了一辆黄色吊车,二人将吊车上的两块统一电瓶偷走,放到了仝某某铲车上。⑸仝某某的供述与宫继财一致,同时证实,作案时宫继财驾驶着面包车。

9、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伙同仝某某到库尔勒市兵团三建7号院13栋2号门口前,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达35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8时13分王*报案称,2015年4月15日1时10分许将一辆军绿色天马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库尔勒市兵团三建7号院13栋2号门前,7时20分返回取车时发现车被盗。⑵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王*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电动车合格证、购买收据。⑶扣押、发还笔录、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仝某某均指认库尔勒市兵团三建7号院13栋2号门前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现场。⑸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3533元。⑹宫**供述,2015年4月左右晚上1时许,我和仝某某到兵团三建一个平房门口,看见一辆军绿色三轮电动车,想把上面的电瓶偷走,但拆不下来,我们就把车一起偷走了。第二天我把电瓶车送给了李*。⑺仝某某的供述与宫**的供述一致。

10、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兵团三建64号楼4单元门前,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中门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内的44个邮包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丢弃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6日11时26分王**报案称,2015年5月5日20时30分许将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停放在库尔勒市兵团三建64号楼4单元门口,5月6日9时10分发现车玻璃被砸,44包邮包被盗。32件申通公司的,12件**通公司的,每个邮件都有客户的详细信息。损失价值10821.52元。⑵接受证据清单、赔偿表、证明证实,塔**申通、**通快递向30名客户赔偿10821.52元后,客户同意网上签收。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宫继财指认库尔勒市兵团三建64号楼4单元门口为盗窃面包车内邮包的现场。⑷宫继财供述,2015年3月份左右,晚上2时许,其回家路经工三团楼房区看见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遂回家拿了一根撬棍驾驶东风小康汽车返回,用撬棍将驾驶室后侧玻璃砸碎后,将后排座上的四五十个邮包偷走。其驾车至现场一公里左右远的一个路边将包裹拆开,将有用的物品放到车上,将没用的包裹扔了。

11、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宫继财到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22号院附近,持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院门口的一辆灰黑色奔驰越野车(新M00131)后挡风玻璃砸烂,将存放在车内的一部佳能牌60D型单反相机、一部iPad3苹果牌平板电脑(WIFI版32G)、295元硬币及一块石头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平板电脑价值为6400元。盗窃价值达6695元。

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宫**驾驶面包车再次到沙南村10号巷22号院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宫**弃车逃跑。6月19日,被告人宫**以车辆被盗为由到本市铁克其派出报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从其家中搜出部分被盗物品。经审讯宫**供述了其单独及伙同被告人仝某某盗窃的全部事实。7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盗的相机、平板电脑、硬币及石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共向我院交纳退赔款5079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7日7时17分吴某某报案称,2015年6月7日1时40分许将一辆黑色奔驰车停放在库尔勒市沙南村10号巷22号房屋门口,6时39分发现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存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佳能牌60D型单反相机一个黄色捷豹牌男式手提包被盗,包内有一部iPad3苹果牌平板电脑两盒纪念币及一块恐龙蛋化石。⑵吴某某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开车回到沙南村10号巷22号院,因之前开的一辆奔驰车被砸了,车内物品被盗,怕再次被盗,就睡在车内。3时40分许,来了一辆辆白色面包车,感觉形迹可疑就记下了车号。后发现车前20米左右有人拿着手电筒照其车的玻璃,其就下车,该男子见状直接向西跑了,其就追,追了大概300米到一个丁字路口,发现有三个人,以为是同伙就放弃了追赶。之后其打电话报警,后发现白色面包车停在一个巷道内,车门没有锁,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部手机,后排座位上放着一把铁锤和两个撬杠,警察过来把车钥匙、行车证、驾驶证拿走了。⑶抓获经过证实了宫**、仝某某的归案经过。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宫**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2015年6月19日从宫**处扣押10包1分硬币(50元)、98卷5分硬币(245元)、卡其色2块凸起不规则圆形石头,佳能牌照相机及包各1个、佳能镜头1个、佳能电池充电器1个、ipad平板电脑。上述物品于2015年7月7日发还被害人吴某某。⑸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特征。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地点位于沙南村10号巷22号院东侧巷道,被盗车辆为黑色奔驶牌越野车,尾部车窗玻璃中部有一破洞,车内一红色纸箱,呈开启状。⑺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相机、平板电脑价值6400元。⑻宫**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沙南村里乱转,伺机行窃,最后在沙南村10号巷看见一辆黑色的奔驰越野车,其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发现在后备箱内有东西,就回家拿了—根撬棍,用撬棍将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将汽车后备箱内的—部照相机、一个平板电脑、一块石头和两盒硬币拿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宫**单独作案8起,共同盗窃3起,盗窃总价值5382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仝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513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的9起犯罪,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在单独实施的6起盗窃中采用了砸车窗辆玻璃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能将未追回赃物的退赔款交到我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实施的第7起、第10起盗窃,因客观原因盗窃价值未能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宫**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赔偿8000元(被害人王*电话停机,已无法联系),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仝某某提出的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作案时由被告人宫**驾驶作案车辆,但被告人仝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但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宫继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车号新MKR516)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宫**退赔的50399元,被告人仝某某退赔的399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1000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7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2000元,发还被害人张*1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2000元,发还被害人麦*798元,退赔被害人王*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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