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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董**,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与刘**、张**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包家店镇冬麦地村采用协商方式将位于东梁干地块,土地面积约65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刘**、张**;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乙方按甲方的条田规划和滴灌设计图纸,按时按质安装滴灌。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张**按约定在承包地中安装滴灌。2013年5月29日,刘**、张**将上述承包地承包给刘**、董**,并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刘**、张**),乙方(刘**、董**),甲方采用协商方式将东梁干地块的土地面积约65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五年,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甲方按条田规划和滴灌设计图纸,按时按质安装滴灌。2013年12月20日,董**、刘**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给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周**)承包甲方(董**)位于包家店镇冬麦地650亩耕地,承包时间5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4年春天,原告周**在承包地种植甜菜,2014年5月6日,甜菜浇头水时滴灌发生爆裂,以及后来在滴灌过程中仍有滴灌管道爆裂现象。2014年9月15日,原告周**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2014年种植甜菜无法正常灌水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周**种植在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的650亩甜菜因无法进行正常灌水作业造成的损失为1181762.88元;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中记载:鉴定地块个别地方有盐碱斑。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鉴定人林*出庭陈述:如果是初次使用滴灌设施操作不当很容易发生管道破裂;原告周**申请所做甜菜鉴定,林*并没有到现场勘验,也没有做该鉴定,并且自己是做蔬菜鉴定的,不是做甜菜鉴定的。赵**出庭陈述,原告申请的甜菜损失鉴定鉴定人到现场鉴定后,参照新疆维吾尔区统计年鉴公布的昌吉州及玛纳斯县前三年甜菜的平均产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得出原告2014年甜菜损失数额。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刘**赔偿原告损失1181762.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滴灌修理费、鉴定费。原告申请对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承包地中滴灌工程更换及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分干管未做阀门井,不符合规范要求,2、管壁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3、管壁厚度部分不符合规范要求,4、管道埋深均不符合规范要求;费用评估:建议由专业设计单位按涉案土地实际情况设计图纸,出具施工图后,再做修复费用评估;说明:鉴定之时,申请鉴定人提出对工程使用材料质量是否合格不做鉴定,故对此委托事项不做分析结论;涉案滴灌工程面积约650亩,被申请方提交的《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膜下滴灌工程施工设计图》滴灌工程面积为245亩,因面积不符,故对施工图纸设计的合理性及施工是否按图纸设计进行不做分析结论。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张**赔偿原告损失1181762.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用;三、判令被告赔偿修理滴灌设施费用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原告种植甜菜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新疆**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因管道破裂造成农作物无法正常灌水造成减产损失为1181762.88元。但该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书中盖章的鉴定人林*未到现场勘验,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的依据也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对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承包地中滴灌工程更换及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虽然鉴定分析安装滴灌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实滴灌爆裂的唯一原因就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鉴定人林*以及专家辅助人向法庭陈述其意见认为滴灌管道爆裂的原因并不唯一,使用滴灌设施操作不当也易发生管道爆裂,滴灌质量有问题也会造成滴灌管道爆裂;专家辅助人向法庭陈述原告种植甜菜出苗不全或者出苗死亡有很多因素,并不仅仅是缺水就会造成甜菜出苗不全或者死亡。因此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2014年种植甜菜损失是因为被告安装滴灌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4年种植甜菜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张**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滴灌管道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滴灌爆裂的直接原因是滴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董**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周**负担;三、案件受理费15733元,减半收取7866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原审不应当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未到现场鉴定、没有鉴定依据、没有鉴定人资格说明认定该鉴定程序违法而不予采纳;二、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申请的专家证人意见错误;三、原审认定滴管设施安装质量问题不是管道爆裂唯一原因无事实依据;四、原审未依据实体法规定,仅以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安装滴管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受损,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刘**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本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刘**,张**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交新疆**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鉴定人林*到过现场,农林司法鉴定在我国起步晚,属于经验性鉴定,**法部规定的鉴定意见书格式中没有要求附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被上诉人董**、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开庭的时候林*自己认可的,鉴定报告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章子亦不是其本人盖的。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林*第一次开庭时说未到过现场,虽然之后开庭林*又说记错了,确实到过现场,但具体是否真的到过不能确定,因为张**本人未到现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董**、刘**、刘**、张**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疆**鉴定中心鉴定人林*在原审2015年7月23日庭审时声明其未到过涉案地块的现场,其是从事蔬菜鉴定的,不是鉴定甜菜的,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章子也不是其本人盖的,原审据此认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造成滴管管道爆裂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滴管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滴灌爆裂的唯一原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上诉人滴管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受损,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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