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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新疆农**责任公司、阳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新疆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阳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阳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胡**驾驶新BNL101号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王*及乘车人王**身体受伤,二车及三轮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农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往返石河子市、玛纳斯县检查治疗,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子陪护。后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510.43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20年30%)、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阳**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农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货物损失3918元,电动车重置费用7800元,改装电动车费用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农**司雇佣的驾驶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公司给原告夫妻二人共垫付79000元,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NL10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胡**、农**司、阳光**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结算发票1张(复印件,金额50740.03元)、门诊票据12张(复印件,金额2180.44元),玛纳**医院门诊票据2张(复印件,金额421.4元),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及费用支出53341.87元,其中含有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胡**、农**司、阳光**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胡**、农**司、阳光**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该按医嘱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该鉴定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鉴定费系其鉴定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胡**、农**司、阳光**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与王**案件一并认可300元。

根据原告就医地点、路途、天数等因素,本院确认300元。

5、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1份、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胡**、农**司、阳光**心支公司认为证明表出具的主体是社区工作站,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在石河子市六宫村居住,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农**司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借款凭据1份,拟证实其公司给王*、王**垫付医疗费79000元。

原告王*,被告胡**、阳光**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阳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7日22时47分许,被告胡**驾驶新BNL011号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5公里加4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乘车人王**身体受伤,两车及三轮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在玛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421.4元,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33天治疗支出50740.03元,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2180.44元,共计支出53341.87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胡**驾驶新BNL101号车车主系被**公司,其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与乘车人王**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公司向其子王**支付了79000元。同一事故中王**在(2015)玛*一初字第991号一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60777.6元。庭审后,原告王*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3918元、电动车重置费用7800元、改装电动车费用9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撤回庭审中增加的货物损失3918元,电动车重置费用7800元,改装电动车费用9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经法庭核实为53341.87元,因其仅主张了51510.43元,本院支持51510.43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阳**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进行的必须发生的支出,也是为了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51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4、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20年30%);5、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6、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232609.43元。因本案与(2015)玛*一初字第991号合计损失为393387元,故交强险按照比例赔偿。由被告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000元(10000元60%),伤残限额内赔偿66000元(110000元60%),共计赔偿7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0609.43元。因原告王*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胡**、农**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当向被告农**司返还垫付款项,因该款项系王*与王**共同使用,故王*返还39500元(79000元÷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7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60609.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新疆农**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邮寄送达费618元,合计3416元,由被告阳光财**吉中心支公司负担2767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王*自行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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