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1、朱*、武*2、武*3向本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2、武*3、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新B594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18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武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武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1、朱*、武*2、武*3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4921.4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86元、误工费40965元、交通费12277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63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昌**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兴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邮寄费309元要求被告承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马*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新B594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18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武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武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休克性死亡。经交

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新B59409号车车主为被告人马*,挂靠于被告兴运公司,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系农业户籍,事发时年满59周岁。被害人父亲武*1事发时80周岁、母亲朱*事发时81周岁,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交通费8500元。被害人自行车因事故损坏,酌情确认损失价值为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已付24000元,并于庭后向本院预缴案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马*在现场等候及医护人员在现场抢救伤者的事实。

2、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新B594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肇事车辆及被扣押、返还时间。

3、证人武*3证言,证实交通事故被害人武*某系其父亲,案发时其不在现场。

4、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玛)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82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武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5、新疆**定中心(2014)交鉴字240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新B59409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光性能不合格,该车车体左侧与自行车尾部碰撞接触及肇事时该车行驶速度为63km/h。

6、新疆**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269G号、(2014)毒检字第4268G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小于5毫克。

7、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的事实。

9、被告人马*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人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人的事实。

10、被害人户口登记本,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

11、玛纳斯县公安局证明及户口登记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12、武*3、武*2考勤表及工资表,证实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请假并扣发工资情况。

13、玛纳斯县2015年度政府工作报告,证实2014年度县域农牧民收入为18350元。

14、交通费票据,证实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

15、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未被及时送医救治,应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政府工作报告中玛纳斯县上年度农牧民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以三人七天计算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686元(15206元/年5年÷3人2人)、误工费2867.5元(136.55元/天3人7天)、交通费85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2622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4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1815元、邮寄费309元由被告马*赔偿,扣减已付24000元,尚余128124元未予支付。被告兴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运公司、昌**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1、朱*、武*2、武*3各项损失110400元;

三、被告人马*赔偿武*1、朱*、武*2、武*3各项损失152124元,已付24000元,剩余128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昌**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1、朱*、武*2、武*3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