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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三初字第105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达**司因与胡**无因管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乌鲁木齐**消防大队针对达兴大厦下发了《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2008年6月30日前改正。2009年3月13日,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达兴大厦的客梯(出厂时间1992年9月)建议报废。2009年3月26日,经新疆宏**有限公司(原乌鲁木**学研究院)对达兴大厦的钢质彩板窗、给排水及暖气管道、外墙饰面砖正常使用性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均建议更换。2009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达兴大厦综合楼沿街部分外墙瓷砖脱落、窗体老化松动等问题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于2009年4月20日前整改完毕。2009年11月,经新疆安科**有限公司检测,达兴商务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灯系统均为合格。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沙*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达**司与新疆拓**限公司(下称拓**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拓**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04号达兴大厦的消防、节能、修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涉及负一层至十三层消防改造、外墙保温、钢窗换塑钢窗、上下水、暖气主管道及配电改造以及招标说明内容,工程总造价为4604954.37元……合同签订后,拓**司于2009年4月13日施工,2009年7月13日,该工程竣工交付达**司使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达**司共计向拓**司支付款项合计4553799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审定值4891355.65元(其中合同内审核价为3493258.15元,超出合同部分审核价为1398097.5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令达**司给付拓**司剩余工程款337556.65元(4891355.65元-4553799元)。该案已生效。另查,一、在房产档案中显示,13层公寓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1783平方米、7层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合计面积12903平方米;二、乌鲁木齐自2000年之后才开始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三、达**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达兴大厦全体业主发放的2009年大厦计划修缮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请业主签字同意进行修缮整改。该通知下方列有部分业主的签字;四、达**司在修缮整改达兴大厦期间,电梯监督检测花费7084元、更换两部电梯花费56万元、施工设计花费30000元、工程招标代理花费22000元、临时占道费5040元;五、达**司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询有限公司(下称鑫**司)于2010年2月作出的房产面积测量技术报告,该报告显示达兴大厦的商住楼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三层、局部九层,总建筑面积12936.5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功能区建筑面积697.34平方米,办公功能区建筑面积为8713.59平方米;六、经现场勘验,达兴大厦公寓住宅楼与住宅楼相连,但住宅楼并未进行修缮整改,且住宅楼下有车库和门面但无地下室,公寓住宅楼一楼大厅与中**行相隔,仅公寓住宅楼有地下室;七、胡**购买的达兴大厦公寓住宅楼的面积为298平方米,其在庭审中陈**是2001年办理的入住手续,且未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八、针对涉案大楼的消防整改、外墙保温、上下水、暖气主管道及配电整改工程,拓**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与达**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疆高新**责任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监理取费为13.20万元;九、庭审中,胡**放弃要求达**司偿付垫付费用利息75091.7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定,达兴大厦1996年建成竣工,达**司2009年对达兴大厦整改修缮时,该大厦的消防设施、外墙保温、钢窗、上下水、暖气主管道、配电设施均已过质量保修期,现达兴大厦与胡**均为达**业主,达**司没有对该大厦进行修缮的法定义务,达**司因大厦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对达兴大厦消防改造、外墙保温、钢窗换塑钢窗、上下水、暖气主管道、配电进行改造及更换电梯的行为,应属无因管理行为。达**业主系受益人,对达**司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达**业主按期住房面积进行分摊,法院按胡**住房面积分摊大厦修缮费用并无不当,达**司管理该大厦修缮整改后,因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诉讼,使其管理行为一直没有完成,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令胡**向达**司支付修缮整改费用179886.50元。

另查,一、胡**明确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认可要求达**司支付的租金损失实际系使用费损失;二、胡**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8日与乌鲁木**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退款收据(涉及金额100000元)以证明其因未能租赁商业用房向承租方退还租金100000元,达**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承租方的公章有电子防伪码,而电子防伪码系2008年才开始实行,对收据亦不予认可;三、胡**认为达**司的消防设施不完善,故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要求达**司支付其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3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系因达**司无因管理行为引发的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达**司为避免全楼业主包括胡**利益受损而进行的修缮改造工程,胡**因达**司的修缮改造工程而实际获益,且经法院认定,胡**向达**司应该支付的修缮整改费用系达**司因维修改造工程支付的必要费用,达**司在维修改造中并未实际获益,现胡**主张达**司支付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2008年1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损与胡**修缮改造工程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达**司的修缮改造行为涉及达兴大厦的消防改造、外墙保温、钢窗换塑钢窗、上下水、暖气主管道、配电进行改造及更换电梯等,施工工程只会局部或短期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并不能全部或长期影响胡**房屋的使用功能;三、胡**称达兴大厦整改修缮是因达**司开发建设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胡**要求达**司支付租金损失即使用费损失35万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要求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购买了达**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04号达兴大厦7-1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98平方米。2008年,该大厦因存在严重消防隐患,被消防部门限期整改.虽然达**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工期为三个月,但实际一直未能完工,而是进行诉讼,再由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而将涉案工程合法化,该判决2012年4月18日才作出.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因该大厦施工、修缮,造成我无法使用房屋、获得收益,因此,达**司的修缮行为与我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达**司的修缮行为不能全部或长期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与事实不符。我要求依法改判,由达**司赔偿损失350000元。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胡**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符合侵权之诉的四个要件,我方无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提交了2014年9月达**司起诉大厦另一业主的诉状、2009年达**司向业主送达的五份通知、2008年消防大队下达的整改通知、2011年至2017年的租赁合同、张**的证明、乌鲁木**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大厦修缮至完成的起止时间、对外出租的时间。被上诉人达**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上述查明事实有(2011)沙*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公司为了涉案大厦全体业主的利益,将该大厦的维修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该行为已被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沙*三初字第939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系为避免全楼业主包括上诉人利益受损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达**司不存在过错,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该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达**司的无因管理行为与上诉人胡**诉求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达**司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胡**预交),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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