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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李*、焉耆**修理厂、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李*、焉耆**修理厂、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焉耆**修理厂和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驾驶新M1H992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被告焉耆**修理厂所有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吐和高速G3012线323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是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员工,被告焉耆**修理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是投资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造成损失125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被告向原告赔偿12550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吊车费过高,交通费需要依据,修理费有异议。

被告李*辩称,吊车费过高,交通费要依据,修理费有异议。

被告焉耆**修理厂和王**辩称,吊车费过高、交通费需要依据、修理费有异议,同时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的被告焉耆**修理厂所有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吐和高速公路G3012线32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新M1H992小型面包车发生尾随碰撞,后新M1H992小型面包车前部又与同向前方的一辆大车相撞,造成新M1H992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舒**、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等级公路库尔勒大队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和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上因素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车人舒**、李**无责任。

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交警找拖车将新M1H992小型面包车拖到高速公路旁的修理厂,停放一个多月后修理厂将车辆拖到库尔**维修中心修理,交警出具鉴定聘请书,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的吊车费1100元包括拖车费、看车费。

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新M1H992小型面包车受损评估结论为:换件部分金额6515元、修理费用金额4600元。评估车辆受损费用465元,车辆修理实际花费10735元(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中的鼓风机380元未支出)。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在巴州欣**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四轮定位,花费50元。原告主张车辆受损后的交通费200元,因需要拉工人去地里拾棉花,包别人的车,实际损失要高于2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735元、吊车费1100元、评估费465元、四轮定位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50元。对于上述费用,四被告认为车辆受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不应当由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也应有被告在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损失中的中排座椅损坏不合理,部分零件的价格过高;吊车费只认可200元;四轮定位费50元、交通费20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评估是交警队委托的;中排座椅损坏是因为后排坐人,发生事故时导致中排座椅损坏。交警队委托评估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吊车费用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四轮定位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车辆维修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

新M1H992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春华,原告为驾驶人。被告李*是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员工,被告焉耆**修理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是投资人。被告焉耆**修理厂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工商档案、评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对于赔偿责任,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等级公路库**大队出具的(201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车人舒**、李**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焉耆县**厂员工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焉耆**修理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焉耆**修理厂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赔偿数额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包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主体,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焉耆**修理厂,被告焉耆**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虽是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员工,但被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与被告焉耆**修理厂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焉耆**修理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应由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故被告王**应对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新M1H992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不应当由评估公司评估,程序违法,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应积极主动、快速妥当地解决纠纷,交警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评估公司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吊车费1100元,原告陈述包括拖车费和看车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轮定位费5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

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0735元、吊车费1100元、四轮定位费50元;鉴定费46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200元,共计12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在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0085元,由被告天安财**勒中心支公司在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

三、鉴定费465元由被告焉**修理厂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被告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对鉴定费4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焉耆**修理厂、王**、李*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邮寄送达费25元,由被告焉耆**修理厂、王**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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