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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李*、焉耆**修理厂、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艳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李*、焉耆**修理厂、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焉耆**修理厂和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乘坐周**驾驶的新M1H992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被告焉耆**修理厂所有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吐和高速G3012线323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乘车人原告、李**无责任。被告李*是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员工,被告焉耆**修理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是投资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5541.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被告向原告赔偿15541.3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

被告李*辩称,误工费过高。

被告焉耆**修理厂和王**辩称,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是农村户口,疾病证明不是全休;误工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的被告焉耆**修理厂所有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吐和高速公路G3012线32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周**驾驶的新M1H992小型面包车发生尾随碰撞,后新M1H992小型面包车前部又与同向前方的一辆大车相撞,造成新M1H992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等级公路库尔勒大队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和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上因素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医院,诊断为:右侧外踝下缘撕脱性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患肢行石膏固定;3、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三个月;4、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5、门诊随访。原告为此购买了简易坐便器、腋拐。2015年11月2日,原告去巴**医院复查。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新M1H992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春华,原告为驾驶人。被告李*是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员工,被告焉耆**修理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是投资人。被告焉耆**修理厂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工商档案、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对于赔偿责任,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等级公路库**大队出具的(201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仲军无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焉耆县**厂员工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焉耆**修理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焉耆**修理厂的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库**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赔偿数额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包括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主体,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焉耆**修理厂,被告焉耆**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虽是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员工,但被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与被告焉耆**修理厂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焉耆**修理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应由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故被告王**应对被告焉耆**修理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93.39元,本院予以支持。简易坐便器、腋拐的花费2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期限9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医嘱未注明是全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新疆2014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10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因此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确定为:医药费1437.39元,误工2187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4.3元/日,计算90日)、交通费100元。被告焉耆**修理厂和王**称已支付了医疗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是复查时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舒**在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43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舒**在新M34543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27元,由原告舒**负担69.27元,由被告焉耆**修理厂、王**、李*负担25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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