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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刘*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新疆医**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刘**、刘*,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师医院)因被上诉人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孙**、刘**、刘*,上诉人第二师医院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孙**、刘**、刘*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13日,患者刘**因发热、咳嗽入住被告第二师医院就诊,后第二师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后在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留观,于2012年12月26日在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后,患者刘**于2013年1月1日在第一附属医院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刘**的死亡,被告第二师医院和被告第一附属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新疆**卫生局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第二师医院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患者刘**的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两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315812元(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丧葬费18762.5元、交通费3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228元、死亡赔偿金157128元、鉴定费5500元、调档费62.5元),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1862.96元(医疗费48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丧葬费24834元、交通费4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392元、死亡赔偿金220464元、鉴定费5500元、调档复印费40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第二师医院一审中辩称:1、患者刘**在第二师医院就诊时初步诊断为感冒,因受医疗条件的限制建议其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刘**在第二师医院住院的8天并未死亡,其死亡的医院是第一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师医院不清楚;2、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第二师医院构成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太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计算;3、根据法庭查明的结果,患者刘**因未做尸检,死因不明,故兵团医学会和二师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第二师医院构成医疗事故是错误的,第二师医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一附属医院一审中辩称:1、第一附属对患者刘**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患者刘**在被告处治疗时情况已经非常严重,住抢救室且报病危;2、患者刘**在第一附属医院处治疗,第一附属医院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穷尽各种检查方法和手段,治疗抢救正确,诊疗行为规范;3、患者刘**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死亡,到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身体状况已不可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故第一附属医院刘**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系患者刘**之妻、原告刘福兰系刘**之女、原告刘军系刘**之子。2012年12月13日,患者刘**经第二师医院门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入院治疗,后被告第二师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刘**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2日在第一附属医院急内抢救室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在第一附属医院普通内科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转入急救中心重症监护室治疗并于2013年1月1日在第一附属医院死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卫生局于2013年4月17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事项为:被告第二师医院对患者刘**在就诊和住院期间,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而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医学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二师医鉴字(2013)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一)医方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方面存在:1、情估计不足;2、实验室检查欠完善;3、使用抗生素选择时机欠妥,(二)医疗过失行为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三)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负次要责任,该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施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因患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7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卫生局又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8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作出兵医鉴(2013)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一)医方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方面存在以下不足:1、病情变化评估不足;2、在诊疗过程中实验室检查异常未及时调整治疗;3、护理等级医嘱病程记录不一致,该病例属疑难病例,病情进展快,转上级医院,死后未做尸检,疾病诊断不明确,(二)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损害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三)医院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应负次要责任,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施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经第二被告第一附属医院申请,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乌**医学会对刘**被告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事项为:1、第一附属对患者刘**的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医院的诊疗行为如果有过错,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医院诊疗行为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程度。2014年7月9日乌**医学会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4)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患者刘**新疆医**属医院医疗纠纷医案,经专家组认真阅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民法院提供的资料,听取医患双方陈述、答辩、提问相关问题,合议意见如下:(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以下级医院”发热待查、高烧不退”转诊的患者给予相应辅助检查、多科会诊,给予相应对症治疗,整个过程无违法、违规事实;(二)该患者系不明原因发热导致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因未做尸检不能明确具体病因。专家组认为目前现有医学技术限制约10%发热原因生前尚不能明确,该患者致死原因诸多如病毒、细菌、免疫组织疾病、肿瘤等因素不能除外。患者死亡由自身疾病迅速发展所致,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三)就患方争议的告知问题,病历资料显示医方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进行了相应告知,并有书面记录;(四)有关患者外购药品属医疗活动中允许范畴,无文字记录属医方缺陷,但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刘**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因乌鲁**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委托事项一审法院委托事项不一致,一审法院致函乌**医学会,乌**医学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鉴定结论已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整个过程无违法、违规事实;3、医方病例文字记载有缺陷,但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4、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要求,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责任。因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被告第一附属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先后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定中心,以上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文书理由如下:1、本案被鉴定人刘**死亡后缺乏系统的病理解剖资料,确切的死因不明,直接影响对委托事由的判定且本案疾病复杂疑难,治疗上涉及了医学上多个学科,超出了本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综上,本次鉴定超出了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不受理通知);2、经审查送鉴材料,鉴定材料中缺乏关于刘**死亡原因的材料,被鉴定人死亡原因难以明确,故无法对该案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3、经仔细审阅送检材料发现,该案中被鉴定人刘**系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死亡后果,但材料中缺少其死亡后的尸体解剖资料,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鉴于此,受鉴定条件所限,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4、原告方在贵院所提供材料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未对部分病历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部分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中心不历资料的真伪、涂改等情况进行鉴定,所提供鉴定材料必须是经贵院质证并经医患双方一致认可的才可以受理且本案被鉴定人刘**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只能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推断其死因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本中心司法鉴定人认真审阅相关材料后,认为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可能有多种因素参,难以准确定性,综上不予受理此案(中山**定中心出具答复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1、患者刘**1940年11月23日出生,系第二师33团退休职工;2、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并由原告刘**的丈夫段**签字确认;3、患者刘**在被告第二师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471.88元,医保报销费用为2296.54元,在被告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5461.08元,医保报销费用为28935.19元;4、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为5500元;5、调档复印费为402.5元。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二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含门诊收据)、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乌**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说明、答复函、不受理通知、回复函、退卷函、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二师对患者刘**的诊疗过程中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第二师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40℅。被告第一附属医院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后因故未予受理,但未予受理的主要原因是未对患者刘**进行尸体解剖,未进行尸体解剖是患者家属不同意解剖,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之损失,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48932.96元,原告主张患者在两被告处治疗期间共发生费用为48932.96元,扣除社保支付的31231.73元,剩余17701.23元由原告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实际医疗损失为17701.2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主张14天的住院费,每天25元标准,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丧葬费2483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49668元,计算6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22046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兵团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8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5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4987.5元,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出具的票据,酌定支持4000元;7调档复印费402.5元,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639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6392元,因被告第二师医院的医疗行为患者刘**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酌定为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80.49元

(17701.23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50元40℅)、丧葬费9933.6元(24834元40℅)、死亡赔偿金88185.6元(220464元40℅)、交通费1600元(4000元40℅)、调档费复印费161元(402.5元40℅)、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36600.6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刘**、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师医院有冒充患者签字的情况,第一附属医院存在病历缺失的情形,被上诉人第二师医院和第一附属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对患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师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1、患者刘**不是在上诉人第二师医院死亡,第二师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有误,确定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3、第二师医学会及兵团医学会未对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有瑕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第一附属医院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第一附属医院的判决内容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内容予以维持;2、第一附属医院不存在病历缺失的情况,第一附属医院经过乌鲁木齐市医学会鉴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第二师医院及第一附属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患者刘**的死亡第二师医院及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第二师医院及第一附属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调档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

一、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第二师诊疗方面存在情估计不足、实验室检查欠完善、使用抗生素选择时机欠妥的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负次要责任,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对该病例再次鉴定后,其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亦认为第二师诊疗方面存在过错,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损害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应承担次要责任。据以上鉴定内容,第二师诊疗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患者损害有间接因果关系,属于医疗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第二师医学会、兵团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确定患者损害第二师库**医院有间接因果关系,由第二师库**医院作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分析,第一附属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死亡系因自身疾病迅速发展所致,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后,一审法院虽先后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本案被鉴定人刘**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缺乏系统的病理解剖资料,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鉴定机构均未受理此项鉴定申请。故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刘**、刘*要求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相关鉴定意见及结论分析均认定第二师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第二师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刘**、刘*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其他损失的认定及相应数额亦客观、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刘**、刘*上诉人第二师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刘**、刘*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上诉人孙**、刘**、刘*负担;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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