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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草公司诉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邹**、原审被告烟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新疆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天河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石河子**程公司承建天河加工厂成品库及车间改建工程。合同价格:暂控700万元,按全民二级企业标准取费。按总造价下浮1%,最后由乙方报决算,甲方先自审或委托有关部门审定。1997年9月6日,石河子**程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与乌鲁木齐高**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合同,由凤**司承建天河加工厂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工程造价:暂定为2305698元,各类调节阀、散流器、风口、竖风管的安装费全部计入。待工程完毕,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后核定造价。合同签订后,凤**司按约施工。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9日,凤**司陆续收到烟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760900元;2000年1月19日至12月5日,凤**司收到烟草公司支付800000元,合计收到款项2560900元。1999年9月23日,被**公司委托新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天河加工厂成品库房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果为:审定价14770317.9元,其中通风空调工程2932148.98元。2000年1月13日,八分公司向烟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贵公司协调,凤**司在烤烟厂成品库工程中完成的风管部分,可以由贵公司给付凤**司100万元以内(款项)。”2011年8月25日,天**司向凤**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天**司承建天河加工厂的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工程由凤**司施工,工程价款由天河加工厂直接与分包公司结算,未通过天**司。”

另查:1997年9月22日,烟**司决定从1997年10

月1日起,天河**烟叶公司领导和管理。2006年12月2日,中国烟草**自治区公司文件决定依法解散天**工厂。同日,成立天**工厂清算领导小组。2007年6月26日,烟草公司向石河**工商局申请注销天**工厂。2009年7月20日,天**工厂依法解散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烟叶公司为其法人股东,烟草公司为其上级主管部门。2001年10月31日,石河子**程公司与石河子**工程公司经改制合并成立了本案原告,石河子**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继承。2013年,凤**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院审理后认为烟草公司陆续向凤**司支付通风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尚余371248.98元未付,但本案原告与凤**司为合同相对人,应由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判决本案原告向凤**司支付扣除3%协调费后的工程款283284.51元,赔偿利息损失215437.87元,产生诉讼费7839.59元,邮寄费1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及凤**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凤**司上诉认为本案原、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告上诉认为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本案二被告,故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本案原告支付诉讼费8780.84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拒不履行判决结果,故凤**司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原告为此支付执行费7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天**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5月10日,原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八分公司与天河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分公司承建天河加工厂的成品库、车间改建工程。后八分公司将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未通过原告直接从天河加工厂收取工程款2560900元,天河加工厂尚欠工程款371248.98元未付。天河加工厂的上级单位被告烟草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申请注销了天河加工厂。被告烟叶公司系天河加工厂法人股东,二被告应承担天河加工厂的支付责任。原八分公司于2001年改制为天**司。2013年12月第三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83284.51元及利息215437.87元、诉讼费16620.43元、送达费100元。实际是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完工程款,通过诉讼原告才得知,故第一、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248.98元,赔偿利息损失307672.59元,诉讼费16620.43元,送达费100元,执行费746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烟叶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合同于1997年5月10日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l3年12月13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凤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安装合同,本案原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凤凰公司工程款283284.51元、利息2l5437.87元。后本案原告上诉,称本案二被告应当是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2014年4月2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作为同一当事人以同一理由和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天河加工厂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烟叶公司所属天河加工厂与原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早已全部施工完毕,天河加工厂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4、被告烟叶公司已履行清算职责。被告烟叶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于2007年1月17日在石河子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经清算完毕,天河加工厂已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清算小组未收到任何债权申报,原告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清算小组主张债权,应视为其放弃债权。5、原告应履行举证责任。乌鲁木**人民法院和乌鲁**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我方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应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证实我方拖欠其工程款,而不能以其拖欠第三人工程款为由,就断定我方拖欠原告款项。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费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1、同意烟叶公司的答辩意见。2、作为烟叶公司及原天河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我方一直严格依法履行各项管理职责。l997年,我公司批准设立天河加工厂,并交由烟叶公司领导和管理。2006年12月2日,我公司决定解散该公司,清算期间未发现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未收到任何债权申报。清算程序结束后,该加工厂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我公司一直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督促天河加工厂和烟叶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完成清算程序等。3、天河加工厂和烟叶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均以自己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我方的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行业管理上,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河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石河子**程公司改制为本案原告,烟草公司作为天河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并依法解散天河加工厂,故原告及被告烟草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及重复起诉;3、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4、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前一案件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5、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1997年石河子**程公司承建天河加工厂成品库、车间改建工程后,将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凤**司,后被告烟草公司与凤**司直接结算,且石河子**程公司与天河加工厂又经过改制及注销,直至凤**司2013年起诉时,原告才得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甲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不服(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案件的原告为凤凰公司,被告为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的上诉请求最终亦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原告起诉并非重复起诉。

关于焦**:(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决算造价2932148.98元,被**公司向凤**司支付2560900元,尚余371248.98元未付。因凤**司与本案原告为合同相对人,故判决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凤**司,上述两案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二被告抗辩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提供上述两案的判决书及被告烟叶公司在原二审提供的领料单、收据、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完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工程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在天河加工厂清算期间已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二被告明知天河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248.98元。被**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向凤**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及凤**司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07672.59元(371248.98元4.875‰170个月(2000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

关于焦点四:被告烟草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由此产生凤凰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的案件,应当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上述案件的诉讼费用16620.43元、送达费100元。天**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执行费用7467元,不应当由被告烟草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烟草公司给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被告烟草公司作为天河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解散天河加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被告烟草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天河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已发生效力,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在清算报告中自愿承继天河加工厂的遗留问题及罚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河加工厂解散,成立清算小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烟叶公司作为其法人股东,在天河加工厂成立时已足额出资,天河加工厂解散时已成立清算小组,债权债务由被告烟草公司承继,被告烟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烟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1248.98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07672.59元;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16620.43元;

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费1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695642元,被告新**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

五、驳回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913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烟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和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凤凰公司371248.98元工程款未付。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却持上述两份判决,称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371248.98元,显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应举证证实天**工厂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原判决却据此认定欠款事实,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工厂与石河子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上诉人不是履行主体。2009年,天**工厂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在清算过程中,被上诉人未申报债权。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却是以未依法清算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清算责任纠纷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以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显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原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依据。天**工厂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其股东为本案原审被告,清算决定由天**工厂的股东做出,而上诉人仅是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下发文件。天**工厂解散后,上诉人监督原审被告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乌鲁**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认定:”烟叶公司、烟草公司在天**工厂注销期间,也已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原判决却作出相反的认定,显然错误。本案系民事诉讼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与上诉人的行政职能毫无关系。故原判决中对上诉人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认定,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被上诉人的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1997年5月签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有明确约定。如果存在天**工厂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述规定表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一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丧失胜诉权。原判决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五、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乌鲁木齐市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由,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审理,均未被支持,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本案的诉讼,意欲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显然属重复诉讼,应予再次驳回。六、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依据。利息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而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面不能证实天**工厂拖欠工程款,另一方面也不能证实自己在长达十几年期间积极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向天**工厂主张债权天**工厂拒不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在面对败诉的判决后,才想起自己所谓的”债权”。因此,原判决支持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七、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送达费无依据。本案诉争的诉讼费16620.43元、送达费l00元,是生效判决判令由败诉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而原判决却认定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凤凰公司起诉,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根本不顾及本案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拖欠凤凰公司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天**工厂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负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提供了(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判决书和(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9号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932148.98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560900元,尚欠工程款为371248.98元,对此事实上诉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举证到位,原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5月天河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6月26日上诉人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天河加工厂。2009年7月20日天河加工厂依法解散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清算报告一份,其中关于对清偿债务担保情况特别说明:天河加工厂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由此说明,上诉人承继了天河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的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另一项权利,可以向清算组提出侵权赔偿之诉,但同时并没有剥夺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合同之诉,作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诉讼方式。原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只是为了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履行清算义务时,明知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与建设方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来驳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履行清算义务的抗辩理由,完全正确。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也非重复诉讼。凤**司陆续收到的涉案工程款2560900元没有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均由建设单位直接给付凤**司。直到2013年凤**司提出诉讼,上诉人才知道建设单位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时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案件的权利人是凤**司,被告天**司是义务及责任的承担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其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凤**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诉讼,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天**司,义务及责任的承担者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司是依据改制前与天河加工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相应诉讼。两起案件针对的虽系同一工程,但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四、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当然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和送达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是1999年9月23日确定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该在确定后就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理当承担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从2000年12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主张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凤**司的诉讼产生相应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上诉人当然要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在清算时没有尽职尽责的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又是天河加工厂解散及注销后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烟叶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河加工厂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向天筑公司、凤**司支付工程款15570605.93元,超过了天河加工厂成品库房的工程造价14770317.9元,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经质证,被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包含车间改建部分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成品库部分工程款给付完毕的事实。原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包含支付车间改建部分的工程款,从成品库部分付款数额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义务已全部履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诉讼费、送达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沙依**民法院审理的(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案件中,天**司与烟草公司、烟叶公司同属于被告的地位,虽天**司提起上诉主张应由烟草公司、烟叶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并不能改变其原审被告的地位,该诉讼系由凤**司作为原告发起。本案一审时,天**司作为原告起诉烟草公司、烟叶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次诉讼与前诉中,天**司的诉讼地位不同,本次诉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石河子**程公司承建天河加工厂成品库、车间改建工程后,将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凤凰公司,虽石河子**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因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均由烟草公司给付。加之,2001年,石河子**程公司经改制与石河子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成立本案的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直至2013年凤凰公司起诉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2013)沙民三初字第745号、(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拖欠凤凰公司工程款371248.98元未付,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凤凰公司工程款283284.51元及利息215437.87元。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依据上述判决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天河加工厂成品库房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天河加工厂尚欠371248.98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正确。天河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天河加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下文解散了天河加工厂,天河加工厂的清算报告中约定,对天河加工厂的遗留问题、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故天河加工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凤凰公司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故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通风系统工程系由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与凤凰公司,虽工程款都由上诉人向凤凰公司支付,但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有监督工程款给付的义务。导致工程款的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也有责任。故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为18562.45元(371248.98元6%÷12个月10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1248.98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16620.43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费100元;驳回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合计项,即:被告新**烟草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07672.5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695642元,被告新**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

三、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8562.45元。

上述款项合计407431.86元(372148.98元+18562.45元+16620.43元+100元),上诉人**区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91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6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21669元,由上诉人烟草公司负担13001元;被上诉人天**司负担8668元。上诉人烟草公司少交纳的224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天**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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