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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4时许,在本市马家坪村XX栋平房地下室暨天富嘉苑建筑工地员工宿舍,赤裸上身的高*、罗**在闲聊中为琐事争吵,被告人高*两次将被告人罗**摔倒,致其右手桡骨骨折,被告人罗**则用破碎啤酒瓶猛捅被告人高*胸腹部左侧。经法医学鉴定:高*损伤程度为重伤、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罗**、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026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565.18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误工费16329.20元、护理费816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58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罗**、高*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高*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罗**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高*、罗**等人在本市马家坪村XX栋平房地下室暨天富嘉苑建筑工地员工宿舍内闲聊,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先冲上去将被告人罗**摔倒,被告人罗**捡起一啤酒瓶,朝高*头部击打了一下,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高*又将被告人罗**摔倒,罗**手上的啤酒瓶被门框撞烂,其持烂啤酒瓶朝高*腹部捅了一下,致高*左颞顶部1.50.6cm头皮擦伤;胸腹联合伤;胸部损伤:膈肌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腹部损伤:大网膜挫伤。致罗**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120日。2、被鉴定人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90日。

另查,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罗**到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接石河子乡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讯问调查。

2、案发后,高*在石河**附属医院住院16日,支付住院费25562.53元、门诊费2002.65元。

3、被告人罗**经告知后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杨*、张*、赵*、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相关民事证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故意伤害,造成对方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其伤情,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77.23元(49668元/年÷365日16日)、交通费除其妻子的火车票及其产生交通费用外,雷*的机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543.50元。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总损失应为47015.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565.18元、误工费16329.20元(49668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1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日16日)、交通费54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正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高*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讯问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未给对方赔偿,且被告人高*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罗**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各项经济损失4701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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