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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八人与田**、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等八人诉被告田*建、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田*建,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l、2月份期间在被告处买土地800亩左右,并给被告支付33万元土地转让费(两被告均在场),后被告反悔无意将土地转让,并于2011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退还土地转让费。被告田*建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转让费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诉至法院,以求公断。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33万元元及利息16038元,合计34603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建辩称,原告将23万元给了张*,并没有交给田*建,原告只给了田*建10万元。田*建现在服刑,出监狱后给原告还钱。

被告杜**辩称,田*建称其收到10万元,而且田*建已被轮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判刑,其获得的非法收入用于非法转让的土地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杜**和田*建于2011年10月20日已经离婚,这属于田*建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为受让土地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0日分别给被告田*建支付16万元、5万元、12万元,合计33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建达成退还土地转让费协议,约定退还的期限和抵押物。

2、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田*建收到原告33万元土地转让费,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田*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法院判处田*建有期徒刑5年,田*建有意见,但公安局和法院的人做工作,劝其别上诉。

被告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收了多少钱,只是认定非法转让。

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田*建、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田*建从吐尔逊·艾山、吐依洪等人处购买草场1600亩,从海赛尔·买买提处承包草场2300亩,之后田*建对部分草场进行开垦。2011年1至2月份,田*建向原告曹**、谢*、梁**、郭**、郭**、杨*、李**、曹**转让草场合计800亩,收取转让费33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建达成退还土地转让费协议,约定由田*建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13万元。2015年5月12日,田*建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轮台县人民法院以(2015)轮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田*建与被告杜**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建向原告非法转让土地,其转让行为无效,田*建应当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原告诉请田*建返还土地转让费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杜**与田*建共同承担责任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谢*、梁**、郭**、郭**、杨*、李**、曹**土地转让费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0元,由被告田*建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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