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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鼎**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限公司、新疆**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诉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工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圣运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陕**工承建新疆圣**任公司灌区基础、灌区地面、防火堤等工程,李**被告陕**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8日,李*陆续在原告处赊欠五金机电及劳保用品共计559682元,2014年5月20日,李*与原告结算后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五金机电款559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工辩称,原告应从程序上明确三被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何种责任。从实体上来看,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运化工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任命文件一份,证明陕**工任命李*为陕**工圣运化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2、(2015)巴*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陕**公司承建的圣运化工灌区基础、地面、防火堤等工程;李*是陕**工任命的新**公司副经理,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陕**工承担责任。

3、发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单位工地送卷扬机、电焊机、角磨机等机械设备共计559682元,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用于轮台圣运化工工地。

被告陕**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这份复印件所记载的李*是该项目的副经理与李*是本公司的职员是两个概念,因为该工程是陕西中**限公司与我公司合作进行建设的,李*为中**司的职员。我公司即使出具过这份文件,也是向本公司内部及项目部便于工程施工所发的文件,其中没有记载李*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及管理财务及相关的职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无论李*与本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通过这份证据不能反映李*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进行五金机电的买卖合同,并且按原告所述2014年3月24至2014年5月18日这个时间段李*具有多重身份,原告出示与本案案情不相同的判决书,无法证明李*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发货明细无法证明与本公司有关联。首先,在主体上李*是巴州**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看出李*签收该批货物用于何处,为哪个公司使用;从明细单上也看不出来我公司授权李*购买五金机电。我公司承揽的圣运化工的工程项目用不到该明细单中的机械设备。

被告圣运化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发货明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李*的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被告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

被告陕**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是巨圣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但公司在成立前需要注册资金的验资、企业名核准以及章程的拟定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在实践中当公司名核准之后营业执照下发之前往往会有公司法人借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请的被拖欠的供货日期2014年3月24日与巨**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成立的日期仅间隔半个月,我们有理由相信李*从原告处购买机电是用于巨**司。

2、说明一份,证明李*以及其设立的巨**司在圣**司的工地上承建了项目。

3、解除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圣运化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于2014年9月已经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巨**司没有在轮台县承揽建设工程。2013年陕**工承建圣运化工工程时,李*以该公司副经理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辩称机械设备用于巨**司承揽的项目,只是他们的推测。而且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撤销李*的副经理职务。对证据2不认可,这是李*单方的说明,是应付陕**工公司的。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圣运化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我公司和巨**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收到了这份函,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原告出具发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用于轮台工地”。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新疆**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工任命李*为其公司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故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工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鼎**有限公司货款559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698.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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