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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豫新与刘**、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新诉被告刘**、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新诉称:2007年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4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庭,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900元、利息26643元(44900元×6.45‰×92个月),以上两项合计715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各负担一半;后期被告曹**自行经营家庭农场,并领取各类补偿款,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曹**偿还。

被告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协议书、判决书,拟证实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期间欠原告滴灌带款44900元;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1200000元如何分担。经质证,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曹**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春天,被告刘**购买原告武*新滴灌带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家庭农场,货款44900元未予支付。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此款当年还清,如逾期按当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6月17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索款,被告刘**在欠条中注明“此欠条延续生效”。

2007年8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1200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购买原告节水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拖欠原告货款44900元的事实清楚,此款被告刘**应予以支付。被告刘**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26643元(44900元×7.74%÷12个月×92个月)。被告刘**、曹**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49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64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解此笔债务应当由被告曹**个人承担,对此,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曹**支付原告武*新货款44900元;

二、被告刘**、曹**赔偿原告武*新利息损失26643元。

以上应付款项71543元,被告刘**、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刘**、曹**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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