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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唐忠义,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上诉人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昌**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昌吉市北门村棉短绒加工厂系卢*新于2003年出资创办,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王**于2009年承包该加工厂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

2013年9月1日,被告王**(甲方)与被告唐**(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每生产一吨短绒甲方付乙方人工工资600元;检修期间工资由甲方负责,每人每天工资150元,直至开机生产为止;工人保险由甲方负责购买,工人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需押乙方工资壹万元整。工资以每月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直至今年工作结束,结束时,甲方须及时付清乙方所有人工工资及押金;甲方如需工人人工卸车,乙方可配合甲方安排人员,但甲方需支付卸车费用。

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经被告唐**带至加工厂工作,于2014年1月8日工作时受伤,由被告唐**将其送往昌**民医院,于1月9日转至新疆**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支出医疗费用80000元,现金6000元;之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

由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新天诚法临鉴字(2014)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评定:1.左手毁损伤,遗留左手活动能力丧失占双手丧失功能50%,属七级伤残。2.左手毁损伤,遗留左腕关节活动能力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8%,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左手毁损伤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再次住院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再次住院手术护理评定为20日。2014年8月6日新疆**鉴定所出具新天诚司法临**(2014)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孝文左手毁损伤,左手功能丧失、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

另查,原告之父武**出生于1943年3月13日、其母李**出生于1947年4月15日;原告之子武**出生于1991年2月2日,上述四人的户籍均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老山村上**队。原告父母共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武**,原告之妹武**。又查,原告及其妻罗爱玲于2002年至今长期租住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北门村,以务工为生。

昌**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62966.8元、误工费29104.24元、护理费17562.9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3700元、武建中生活费13248元、李**生活费19872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5880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昌**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唐**作为雇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王**与唐**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由王**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唐**负责工人和生产,王**按生产吨数给唐**结算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上述内容的约定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相吻合,故应认定被告王**与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加工厂的生产承包给被告王**,故王**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王**与被告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共计258803.94元,由被告唐**赔偿,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王**已给付156000元,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故现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总额应为102803.94元。另王**给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对此费用本案中不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武**生活费、李**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803.94元;二、被告王**对被告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武**、上诉人王**均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武**受雇于王**,双方系雇佣关系。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45789元)有误,应为4984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由王**赔偿武**各项损失,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武**的上诉答辩称:王**不认可武**的上诉理由,要求法院驳回武**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王**将棉短绒加工厂生产线交与唐**管理,武**受雇于唐**,应由唐**对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武**在农村生活工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武**家庭情况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来证实。三、一审法院应对王**垫付的八万元医疗费作出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唐**承担武**损失的赔偿责任。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另,由武**出示医院结帐费用单,八万元中未支出部分应退还给王**。

上诉人武**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已证明武**与王**系雇佣关系,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武**、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院确认的王**承包无营业执照的昌吉市**加工厂进行经营,后王**与唐**签订合同将棉短绒生产线承包给唐**。王**与唐**约定由唐**带工人加工棉短绒,王**按棉短绒产量支付工人工资。雇工武**在生产棉短绒时受伤及鉴定的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现上诉人王**提出其已将棉短绒加工厂生产线承包给唐**,而武**是唐**雇用的工人。王**对武**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武**提出唐**只是管理生产,而王**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购买保险,并且是王**直接雇用武**,二人已形成雇佣关系,应由王**承担武**的赔偿责任。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武**与谁形成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武**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是王**直接雇用自已,而王**将棉短绒生产线承包给唐**后唐**找武**等工人加工生产棉短绒。故王**与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武**与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的王**,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院认定的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是适格的,应由唐**承担赔偿责任,王**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武**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武**家庭情况无证据证明的问题。因武**长期在昌吉市打工谋生,有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而武**的家庭情况,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采信。另对于上诉人王**提出先行给武**垫付的费用8万元问题,因武**在诉讼时已扣减,并未主张。原**院对此项不予审理正确。三、对于武**提出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原**院参照“2013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45789元”标准计算不正确,应适用参照“2013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将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改判:误工费为31681.03元(49843元÷365×232天);护理费为19117.86元(49843元÷365×140天)。一审核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正确,故武**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伤残赔偿金162966.8元、误工费31681.03元、护理费19117.86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3700元、武建中生活费13248元、李**生活费19872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62935.69元。王**已给付156000元,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上诉人武**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总额应为106935.69元。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孝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王**对被告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武**生活费、李**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803.94元;”

三、原审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武孝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武**生活费、李**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935.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武**承担226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2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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