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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景*与王*一段时期内存在着借贷往来关系,期间王*将王**作为出借人引见给景*。2014年11月1日,景*当着王*的面给王**写下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不能按时归还,以新A***71起亚智跑小型普通客车抵款壹拾叁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客车所有人李**,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南巷126号48栋6单元3层01室。借款人景*”。借条出具了以后,王*与景*之间因借款清算发生了争议,多次去景*及其家人处追讨债务。王**也持景*出具的借条将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景*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王**出示了景*亲笔书写的借条,而证人张**证言证实了王**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基本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景*一方虽然自始至终陈述只和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王**之间没有现金往来借贷关系,但其出示的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之间曾有借贷往来并且有清算纠纷的事实,虽然王*一直用各种手段找景*及其家人要钱,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景*书写借条时是受胁迫所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所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景*的反驳证据,王**所诉事实及证据成立,对其要求判令景*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王**要求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景*偿还王**借款200000元;二、景*给付王**逾期还款利息3900元(200000元×4.875‰/月×4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书写借条是用来折抵与王*的旧债。王**及王*均未向我提供过借款。我与王*之间有借贷往来并已清偿完毕,只是我未将借条原件收回,导致王**与王*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景*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其称无借贷关系与其所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互相矛盾。景*抗辩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其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往来明细、录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即由出借人(即债权人)向借款人(债务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王**向景*主张借款20万元,提交由景*出具的借条一张,且王**也就借款的来源及交付做出合理解释,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其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从景*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今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上看,出借款项的债权人为王**,并无王*的名字,故该笔借款也只能由王**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景*主张借款,景*认为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景*上诉认为王**与王*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上诉人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50元,由上诉人景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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