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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71460元的农资一批,收到农资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当年10月15日支付农资价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农资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兴辩称:本人购买原告种子的时间为2015年4月至5月,双方口头协商种子品种分别为黑皮大板、紫**、花皮王,还口头协商由原告回收被告产品;本人晾晒种子时发现掺有杂物,本人给原告提出种子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回复;播种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要过钱,本人曾向原告说过小麦下来后给原告付一部分钱,后因资金周转不开未付;打瓜下来后本人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回收产品,本人收成的紫**和花皮王从外观看是同一品种,原告带老板来回收被告产品,价格为10元/公斤,本人未同意,本人向原告提出种子质量问题后与原告再次口头协议让原告以13元/公斤的价格回收本人的产品,原告同意后未来回收,后本人将花皮王及紫**产品以1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其他人,将黑皮大板产品以12.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其他人。

原告李*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5年6月6日马**向李*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马**欠李*农资款71460元。

2、2015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1日、5月26日、5月27日马**出具的欠条原件5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出库单原件1份,证明证据1的款项来源。

3、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复印件1份、福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份、福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新疆金**限公司委托福海**有限公司出售农作物种子,原告李*作为福海**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销售种子给被告马**,后该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李*。

被告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欠条原件5份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及出库单不认可,其没有见过该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欠条原件5份及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及出库单,因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1日的欠条相互印证,亦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购买紫金红及黑皮大板品种种子数量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马**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分别标识有”打瓜良种”、”打瓜种子”、”黑皮大板”字样的包装袋原件3份,证明被告购买过原告的紫**、黑皮大板、花皮王品种的三种种子。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标识有”黑皮大板”、”打瓜种子”的包装袋无异议;对标识有”打瓜良种”的包装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包装袋内装的系花皮王品种种子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标识有”黑皮大板”、”打瓜种子”的包装袋,因原告李**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标识有”打瓜良种”的包装袋,因原告不予认可,仅凭该包装袋无法确定销售来源及内装种子品种,故对被告马**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未开封的紫金红品种种子1袋(包装袋上标识有”打瓜种子”),证明该紫金红品种种子系原告李*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申请法院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出售的种子包装袋封口的线条与被告当庭提供的不一致,原告的种子包装袋里都有合格证,原告只是卖过此种包装袋的种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无法确定被告马**提供的种子是否为原告李**销售,其他种子经营户亦有可能经营同类包装的种子,且被告马**当庭陈述原告李*销售给其的紫金红品种种子产量可以,故本院对被告马**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3、民勤全盛**限公司的总经理魏某某提供给被告的申明原件1份、甘肃省农作物品种认定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照片原件2张,证明原告出售的黑皮大板品种种子系假冒,原告出售的黑皮大板品种种子与民勤全盛**限公司的种子不同。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出售的种子是从福海县德川农业信息服务部所购。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庭后本院从民勤县**有限公司(原名民勤**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获取了该公司的联系方式,经与该公司核实,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确系该公司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销售给证人的花皮王品种种子在晾晒时发现种子内掺有杂质,该花皮王品种种子外包装为被告出具的标识有”打瓜良种”的包装袋,花皮王品种种子种出来后变成了紫金红品种。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原告李*并未见过证人去拿种子。

被告马**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马**的证明目的,据证人陈述其系马**最要好的朋友,证人显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5、证人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出售给证人的种子原是黑皮大板品种,种出来后是白皮,紫金红的产量也上不去。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种子,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马**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马**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海**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为该公司销售种子及其他农资。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马**从原告李**购买了紫金红品种种子1109公斤(单价40元/公斤),红中片品种种子360公斤(单价40元/公斤),黑皮大板品种种子400公斤(单价28元/公斤)。被告马**除从原告处购买上述三种品种的种子外,还购买了化肥等农资,于2015年6月6日向李*出具总欠条1份,载明欠李*农资款71460元,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后福海**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李*。

另查明:原告李*作为销售业务员代表福海**有限公司向被告马**出售的黑皮大板品种的种子并非标识有”黑皮大板”包装袋上所载明的民勤**有限公司所生产,民勤**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民勤县**有限公司,该公司无该类包装,亦未委托其他人或公司使用此包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售给被告种子的品种;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被告双方有无就回收产品做出约定。

(一)原告出售给被告种子的品种。

原告李**称出售给被告马**的种子品种分别为黑皮大板、紫**、红中片,并出示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马**辩称原告出售的种子类型分别为黑皮大板、紫**、花皮王,并提供了种子的包装袋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诉请的种子品种,被告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品种包括花皮王,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出售给被告马**的种子品种分别为黑皮大板、紫**及红中片。

(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被告马*兴辩称的花皮王品种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类型中不包含此品种,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兴辩称的紫金红品种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马*兴认可紫金红品种种子的产量还可以,且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所销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兴辩称的黑皮大板品种种子系假冒的意见,因原告李*出售给被告马*兴的黑皮大板品种的种子包装袋为民勤县**有限公司所否认,该黑皮大板种子系假冒,对被告马*兴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被告双方有无就回收产品做出约定。

被告马**称其与原告李*口头协商由原告以保底价回收被告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对回收产品有过约定。

结合上述分析,被告马**购买的黑皮大板品种种子款11200元(400公斤28元/公斤)应从总款中扣除。因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马**仍需支付原告李*种子及其他农资款应计算为71460元-11200元=60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种子及其他农资款合计6026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李*负担124元,由被告马**负担66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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