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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祝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祝青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冰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阿勒泰市文体局文化站篮球场工程,11月份因无资金发放该工程人工费用,经阿勒泰市文体局王**介绍,被告遂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费用,被告承诺市文体局付工程款时扣除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一再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祝青川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胡**,被告没有向原告胡**借钱,原告受阿**文体局局长王**的委托代付的70000元钱,因原告直接把70000元付给了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收条上写的是付人工工资,故原告应向阿**文体局要钱,不应起诉被告要钱。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祝**签名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7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收条,故应由被告祝**向原告偿还70000元借款。

被告对收条认可,认为收到70000元是原告代文体局支付的人工费,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从被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文体局暂时未支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故被告也不应支付这70000元。

被告祝青川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认可,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8日,被告祝**收到原告胡**的70000元借款并在原告书写的收条上签名,收条记载:”今收到建业胡**代付文化站蓝球场人工费柒万元整(市文化局付工程款时扣除)”。

庭审中,被告祝**陈述其承包施工的篮球场工程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总工程款,发包方要求先干活,干完活再决算工程款,工程2013年7、8月份开工,2013年11月底交工,发包方至今未做工程决算,发包方还欠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2013年11月18日,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2014年10月份,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总计400000元工程款(税前),发包方的剩余工程款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胡**与被告祝**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祝**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出借时间、还款时间等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收条上”市文化局付工程款时扣除”的记载,被告祝**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7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份,发包方向被告祝**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而该工程款已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7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及时间均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市文体局索要借款的辩解意见,因70000元借款系原告出借并交付给被告祝**,市文体局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青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祝**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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