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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与刘**、陈*、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以下简称兵**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陈*、原审被告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刘**(未戴安全头盔)乘坐陈*(无摩托车驾驶执照,摩托车未办理车辆牌照手续)驾驶的嘉陵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木乃镇沙尔梁乡村公路沙石场附近施工路段处,撞上兵**集团为施工而设置的路障即涉案的堆放在公路中间的土堆,陈*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致刘**受伤,当日刘**在新疆**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意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下颌挫裂伤,治疗花费1097.39元,次日又做进一步检查取药花费319.36元;同年7月20日,为方便刘**治疗及家人护理,刘**入住其住所地一八六团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病史为:患者因1天前骑摩托车摔伤,部分牙齿缺损,下颌部外伤在吉**医院清创缝合后,以“面部外伤”收入院,至同月29日,因刘**面部损伤治疗9天后仍感下颌部肿胀、疼痛,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一八六团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1254.30元;同年8月3日,刘**转至乌鲁**腔医院进行入院治疗,诊断意见为患者自诉半个月前骑摩托车不慎摔伤,颏部着地致颏下皮肤裂伤,多颗牙齿折断,颏下部裂口出血明显,右侧面部肿胀。当时送至新疆**医院进行颏下部裂伤清创缝合,并拍曲面断层片,未发现明显骨折,并建议抗感染治疗。刘**在乌鲁**腔医院治疗诊断为:经拍片发现下颌骨骨折,并以“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侧髁状突骨折3、双侧上下8阻生4、双侧上4,5右下5,6左下4纵折”诊断收入院,同月7日,刘**在全麻下行“髁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口腔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局部组织瓣修复术+种植治疗设计+牙种植体植入术+骨劈开术+引导骨组织再生术+种植体二期手术+骨挤压术+种植体周软组织成形术+阻生牙拔除术+牙龈翻瓣术+阻生智齿龈瓣整形术+复杂牙拔除术+拔牙创面搔刮术”手术治疗。同月16日出院,医嘱注意事项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51368.77元;同年11月4日,刘**所上大学城市湖北**医院以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术后;右侧颞下颌关节纤维性强直”收入院,于同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髁突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右侧髁突骨折骨折片取出术+面部瘢痕切除整形术(右侧耳屏前)+右侧颞下颌关节成形术+右侧关节盘复位术+下颌骨颏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下颌骨骨皮质修整术+面部瘢痕切除术(右侧颏部独立切口)”。术后7天即同月14日,伤口愈合良好,缝线未拆,刘**要求提前出院,上级医生批准。医嘱术全复查(1、3、6个月),不适随诊,继续行抗感染、抗感染治疗3天,3天后复诊,酌情拆除缝线。刘**在武汉**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5344.92元;2014年1月16日,刘**在学校放假期间在乌鲁**腔医院行“骨挤压术+缺牙区游离骨移植术+下齿槽神经移位术+引导骨组织再生术+种植体二期手术”,同月21日,刘**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7854.45元,门诊诊查及治疗费15105元;同年8月1日,刘**在放暑假期间在乌鲁**腔医院检查治疗进行“钛合金冠修复+黏结+桩核要帽修复+贵金属烤瓷冠修复”等手术共花费11818元;2015年2月25日,刘**在寒假期间在乌鲁**腔医院进行“钛合金冠修复+贵金属烤瓷冠修复”花费3706元。综上,刘**7次入院及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27868.19元;另查明,吉木乃县至乌鲁木齐班车票价为180元,出租车费用250元,刘**因治疗、司法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为:1、2013年7月19日刘**与其父亲自一八六团至北**院治疗400元;2、2013年8月2日,刘**与其父亲自吉木乃至乌鲁木齐种牙360元,返回500元;3、2013年9月4日,刘**与其父亲自吉木乃至阿勒泰市司法鉴定800元;4、2014年1月5日刘**父亲自吉木乃至乌鲁木齐给刘**治疗180元,1月22日两人返回500元;5、2014年2月11日刘**与其父亲自吉木乃至乌鲁木齐种牙340元,两人返回350元;6、2014年4月27日刘**自一八六团至乌鲁木齐治疗170元,返回181.50元;7、2015年2月25日刘**与其父亲自吉木乃至乌鲁木齐500元,返回500元;上述七项交通费合计4781.50元。刘**损害行为发生地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兵**集团,肖**为兵**集团承包工程项目中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驾驶摩托车执照,摩托车未办理牌照沿克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Km=750m-800m,发现路中央有兵团建**团为施工而设置的路障时,陈*在躲闪路面障碍土堆过程中摩托车失控,侧翻摔倒致乘坐人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乘坐陈*驾驶的摩托车未佩戴头盔造成头部受伤之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陈*、乘坐人刘**均未及时报警处理事故,而是在事发后第二天报警,因交警部门对现场是否变动、驾驶人是否酒驾等现场情况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刘**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该行为虽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因其伤情主要集中在牙齿部分,可见刘**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也是刘**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刘**与陈*的过错对刘**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主要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与兵团建**团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兵团建**团为施工需要堆放在公路上的障碍物土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相关部门督促后仍未改正,致使陈*驾驶摩托车翻倒,致使刘**受伤,兵团建**团、陈*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肖**为兵团建**团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其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导致刘**的损害赔偿行为,应由兵团建**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在发生事故时未戴安全头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避免,其主观存在过错。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次要责任;陈*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摩托车牌照、无驾驶执照驾驶违反法律规定摩托车载人,未尽告知及注意义务,导致刘**受伤,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刘**损伤25%的次要责任;兵团建**团为施工之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土堆以形成路障,本意为避免造成伤害及损害,实际因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警示彩条,在一八六团交通运输管理办公室下发责令整改通知后依然未按照要求整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施工方肖**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刘**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20元=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主张营养费90天×120元=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刘**主张护理费应依照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400元(刘**父亲刘**收入证明情况)=48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父亲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刘**受伤害部位系牙齿,不属于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形,依照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标准计算刘**主张的护理费为44043元÷365天×120天=14479.20元为宜;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刘**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6540元,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刘**主张应参照刘**经常居住地湖北武汉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本案刘**系武**学在校大学生,因牙齿受伤每年寒、暑假均回新疆进行治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刘**在湖北省武汉市未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因此,本案刘**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558元计算为宜。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7558元×20年×10%=55116元;刘**主张由于此次事故因治疗、司法鉴定等产生的各项交通费用5581元,虽然相同区间的交通费用不等,但刘**关于交通费的各项主张符合当地线路车、班车的收费标准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4781.5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因此次事故造成花费医疗费127868.19元、营养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14479.20元、交通费4781.5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合计217604.85元。刘**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880.25元;兵团建**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2323.39元;陈*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4401.2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兵团建**团赔偿刘**152323.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陈*赔偿刘**54401.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对肖**的起诉;四、兵团建**团与陈*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5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7203.54元,刘**负担360.18元,兵团建**团负担5042.47元,陈*负担1800.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兵团建**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负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构成共同侵权并互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此已明确作出了修改,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仅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不包括:“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主观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构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互负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构成共同侵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施工需要在道路上设置路障的行为,不足以、单独造成被上诉人刘**人身损害的全部后果,假设上诉人的设置路障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陈*的主观过错明显,其无照且驾驶尚未登记的车辆并不顾下坡路段的警示标识,超速150-200%,同时其与乘车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多个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与被上诉人刘**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仅承担25%的次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自行承担5%的次要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责任划分明显偏低。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主张的各项费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认定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以2013年至2014年刘**就医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25元/日予以计算认定;营养费标准与被上诉人刘**的请求及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以10元/日为准计算,且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刘**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第十师一八六团,应以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按份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按份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符的次要责任,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道路上堆放弃土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虽没有驾驶执照,但不是足以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廷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兵团建**团和被上诉人陈*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正确、适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必须是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这种不可分性是认定共同侵权的成立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兵团建**团、被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刘**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责任比例进行了区分,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构成要件。其次,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共同实施”指的是“意思联络”,即共同侵权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再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兵团建**团和被上诉人陈*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此外,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法律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聚合因果关系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即就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作出的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该条不是确定共同侵权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法律根据同时适用,前后存在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兵团建**团或者被上诉人陈*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被上诉人刘**全部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确定上诉人兵团建**团与被上诉人陈*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根据。据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兵团建**团和被上诉人陈*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兵团建**团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兵团建**团和被上诉人陈*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即上诉人兵团建**团和被上诉人陈*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2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兵团建**团在公路工程施工期间,依法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是上诉人兵团建**团作为施工人依据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兵团建**团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将弃土堆放在公路上形成路障,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履行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且还在公路上堆放弃土形成新的安全隐患。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兵团建**团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并且由于上诉人兵团建**团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刘**受伤致残,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上诉人兵团建**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兵团建**团、被上诉人陈*和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兵团建**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承担25%的赔偿责任和被上诉人刘**自行承担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比例确定适当、合理,本院也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兵团建**团对此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每日12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每日12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558元。经审核,上述计算标准数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兵团建**团上诉提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计算,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兵团建**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三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3.5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47元,共计10550.01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负担7385.01元,被上诉人刘**负担527.5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26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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