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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现金与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现金诉被告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现金的委托代理人游文国、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开庭,原告纪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文国、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现金诉称,2012年4月份至2014的,被告称做建筑工程生意,资金紧张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40215元,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0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刁**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因为经营需要所借支的合伙资金,该资金并不属于本案原告所有,故原告个人无权主张合伙期间的资产。合伙期间原告负责财务上的收入和支出,相关凭证也是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坚持该借条是属于个人所有的债权并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纪现金(又名张*)与被告刁**(别名小*)合伙成立”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中心”,合伙初期,双方并无明确的分工。2014年3月,原、被告二人聘请张**为资料员和会计。原、被告二人把之前的账目结算后,将相关财务凭证交由会计张**,由张**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记现金日记账,由原告管理现金。2014年6月份,张**离职,就将账本及相关财务凭证交由原告,原告开始记账并管理现金及凭证。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二人对外需要支付款项时,或者个人急需用钱时,都从”库**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中心”的账目上预支现金,然后出具一份借条作为财务凭证。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8份借条金额合计340215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中均未载明债权人,且借条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其中最早的一张借条系2012年4月18日出具,最晚一张借条系2014年10月31日出具,借款金额1000元至上万元数额不等。通过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现金日记账核对,在这个期间内的6份借条,在现金日记账中均有记录。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28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协议》一份、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现金日记账一组、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纪现金依据28份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刁**提供的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QQ聊天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借条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账目,该账目已经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不属实的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也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1.61元(原告已预交3201.61元),由原告纪现金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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