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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棉之友农资经销部与西力利.吾布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棉之友农资经销部诉被告西力利·吾布力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库尔勒棉之友农资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西力利·吾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种子、塑料薄膜、二胺等,但未支付货款48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我处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29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5000元、逾期利息44816.4元,共计3398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欠款无依据,该款不是欠款,而是货款,我从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地膜、种子等,但因种子质量不达标,给我造成了损失,库车**管理局对种子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作出不合格的结论,该事实有2012年3月21日的谈话笔录和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063产品质量鉴定结论、草湖畜牧场一、二队证明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出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另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无依据,因被告只是购买产品,而不是借用,且也未向原告出具何年何月归还的字句,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西**从原告库尔勒棉之友农资经销部分六次购买价值484000元的棉花种子、化肥、地膜等。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于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书写未欠484000元,且签字。后被告西**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29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5000元及其该款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银行利息44816.4元,共计339816.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西**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马**所有新MM2850号小轿车及原告单位负责人刘**所有的新WK522号小型轿车,作为保全担保,根据原告申请,当**本院作出冻结被告西**名下300000元财产的(2015)库民保字第502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库尔勒棉之友农资经销部缴纳了保全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互相认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本院(2015)库民保字第502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84000元的事实。庭审时,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2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根据原告认可的扣除被告支付的189000元后,确定剩余29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295000元。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偿付结算次日起起诉止期间24月的银行利息的诉请及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虽主张原告单位提供的种子为伪劣产品,故不支付货款,但已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种子中无被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的假冒种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西**向原告库尔勒棉之友农资经销部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295000元、利息44816.4元,共计339816.4元。

本案受理费6397.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417.25元,由被告西**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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