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河**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械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