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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泰**任公司、张*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霏诉被告新**责任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4)库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做出(2015)巴*一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霏及其代理人杨**、被告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霏诉称,2009年9月,被告新**责任公司从巴**产管理处承包108号州直住宅小区H3号住宅楼的修建,并由该公司606项目部负责施工。施工期间,606项目部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排水材料,双方在2013年7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新**责任公司尚欠原告506687元未付,由606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承诺该款在2013年年底前给付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66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新**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把被告新**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并非被告新**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新**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张*主张相关权利。我们就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与被告张*系承包关系,而且相关款项已给张*付清甚至付超了。(2013)库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张*从事的与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有关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

被告张**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新**责任公司与巴州**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责任公司承建巴州**管理局发包的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包括土建、水暖、电安装)。就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审批表、塔吊安装、拆*(方案)审批表、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模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脚手架施工(方案)审批表上“项目负责人”处均有被告张*的签名,且以上审批表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新**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新**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徐**的签名。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张*以泰**司606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赊购排水材料共计506687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俪霏排水材料款共计伍拾万零陆仟陆佰捌拾柒元正,用于108小区H3号楼,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泰**司606项目部,此据。欠款人:张*”。(2013)库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系被告108号州直住宅小区H3#住宅楼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从事的与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2013)库民初字第2640号案件庭审中,因被告新疆泰**任公司对原告提供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否认其为原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所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所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送检落款日期2013年7月22日欠款是书写原件。不是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2013)库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张*出具的欠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所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施工合同、108号州直住宅小区H3#住宅楼城建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库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张**被告新疆泰**任公司108号州直住宅小区H3#住宅楼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另外,108号州直住宅小区H3#住宅楼城建档案中就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审批表、塔吊安装、拆*(方案)审批表、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模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脚手架施工(方案)审批表上“项目负责人”处均有被告张*的签名,且以上审批表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新疆泰**任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徐**的签名,这足以说明被告张**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被告新疆泰**任公司明知及认可的。综上,被告张*作为被告新疆泰**任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新疆泰**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新疆泰**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泰**任公司支付排水材料款5066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泰**任公司称其与被告张*就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系承包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新疆泰**任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新疆泰**任公司与被告张*就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并非承包关系,故被告新疆泰**任公司称就108号小区H3#住宅楼工程所有款项已由被告新疆泰**任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张*应属被告新疆泰**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即被告新疆泰**任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5066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66.88元、鉴定费1958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新**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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