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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乐庆与尉犁宏**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经王**介绍到位于尉犁县西山口石英砂厂工作,主要从事石英石的加工及装车工作。2014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右手大拇指受伤,后被送往273医院及巴**医院治疗,后切除了右手大拇指,期间王**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尉劳人仲(2015)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上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存在优势,但对于劳动者并非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使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劳动者仍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本案,原告提供证人廖**、黄**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与两证人系工友,且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王**系被告的管理人员,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向两名证人及原告查实的内容,两证人系由原告介绍在尉犁县西山口石英砂厂工作,由两证人及原告、王**共同工作,庭审时,两证人及原告均一致认为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管理两证人及原告的工作,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两证人及原告所述的,接受两证人及原告劳动的主体系被告,与王**在仲裁庭当庭陈述:原告系为王**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相互矛盾,而经庭审向两证人及原告查实的事实:两证人及原告工作的工资系与王**商定,工资也由王**直接支付,两证人及原告的工作中的管理也是王**负责,工作中所吃住也是由王**安排。根据查实的内容,原告仅凭两名证人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尚不充分,应由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王**自记的工资表五份,用于证明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王**在仲裁庭的证言中陈述,2014年9月18日之前王**系向被告提供的劳务,之后系从李**处购买石英石自己加工,对于原告提供的五份工资表,是否是王**本人出具的,因王**并未出庭进行确认,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主张,根据仲裁案卷中,2014年9月8日由王**出具的收条中所列明的“今收到李**支付劳务费2014年3月至9月8日止共计42000元,劳务关系终止”,认为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并不认可,称李**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所有的民事行为均由被告承担,且王**已于9月8日与李**终止了劳务关系,王**提供的劳务主体系李**,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王**向李**出具的收条,收取李**的劳务费,是否是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另,即使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根据收条中列明的9月8日已终止了劳务关系,而原告受伤的时间系10月21日,此时原告受伤,本院无法确定王**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于王**是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确认。另,原告受伤后系由王**直接向原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王**从被告处支取现金,并不能当然认定王**在原告受伤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告是否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银**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银乐庆上诉称: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可以看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上有证人王**的名字,且2014年12月2日的证人询问笔录上,王**填写的工作单位依旧是被上诉人单位,也就是说至2015年2月证人王**仍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是证人王**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尉犁县劳动仲裁委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欠条可以证实该收条和欠条均是被上诉人出示的,王**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王**自己陈述因被上诉人无法支付工资因此他和被上诉人变更成为了承包关系,上述陈述我方认为不能成立;再次,被上诉人是认可李**和王**是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银乐庆就出示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宏**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从企业信息网上调取到的被上诉人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问题: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英石的开采、加工及销售。被上诉人宏**司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公司的注册信息,但是上面也写明了是石灰石的开采加工和销售,这和我们营业执照上一样。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加盖公章。我们的信息以营业执照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本人是由证人王**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石英石加工的,但该名证人在尉犁县劳动仲裁委时出庭作证,当庭明确陈述本案上诉人不是给被上诉人公司干活而是给其个人干活的,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证人证言及本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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