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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福海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对判决不服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阿**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时任董事长陈**联系原告,以每公斤8.2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食葵,经在被告公司货场过磅,原告共向被**公司交付食葵33.4吨,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以下班太晚为由,在过磅单上向原告具名欠货款273800元,承诺第二天付清货款。后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食葵款2738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1369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合计2874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收购原告孙**的食葵,被告单位也未向原告孙**出具欠条及结账单。陈**确实担任过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已经离职,现法定代表人叫杜*,陈**以个人名义收购原告的食葵并给原告出具欠条,陈**和原告孙**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福**司无关,被告福**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及重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磅房出具的过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食葵33.4吨,被告公司的法人陈**在过磅单上书写了单价及应付货款的总额并签名确认。

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陈**不是被告单位人员,陈**的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是陈**所写。

2、全国工商信息网的查询内容,证明被告单位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法人、主要投资人为陈**。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3、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孙**当日雇证人的车将食葵运到阿山水泥厂旁边的过磅点过磅,证人在过磅现场没有见陈**。

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存在瑕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食葵。

4、证人高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4年11月左右找到证人,让证人联系销售食葵,证人给陈**打电话,陈**以每公斤8.2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一车食葵,证人当时不知道陈**是否是被告单位的法人,原告孙**将食葵销售给陈**时证人不在现场,原告孙**在销售食葵当晚借了证人5000元用于支付运费、人工工资,证人当晚请原告吃饭。

原告对证人证言关于一车食葵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出庭在程序上有瑕疵,证人为原告联系销售食葵,借给原告5000元钱,请原告及驾驶员吃饭,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未到现场,对陈**的签字、过磅单、车辆均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食葵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5、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的通话记录光盘1份,录音整理资料1份,通话记录1份,证明陈**当时是被告公司收购葵花的负责人,录音中原告说给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杜*看过磅单,从杜*的回答中可以看出杜*不否认拉葵花的事实。

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原告与杜*之间的通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持过磅单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陈**从事收购业务,与被告公司无关,杜*在通话中明确说到货物不是被告福**司拉的。

6、证人陈**的行车证1份,原告本月拍的被告的广告牌及厂房厂区照片2份,陈**的名片原件1份,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的货物拉到了被告的厂区,陈**在被告单位负责收购。行车证及陈**的名片向法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告对广告牌及厂房厂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表述的陈**拉葵花的时间与被告的厂区与照片中的厂区时间是不一致的;对证人的行车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陈**的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印制过名片,也没有任命过陈**为收购负责人,该证据随处可以制作,原告不能证明该名片就是陈**本人的。

被告福**司在原审中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租用被告福**司的库房收购食葵,陈**所收购的食葵在福**司过磅后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卖给证人,证人已将货款支付给陈**,过磅人员是证人安排的,福**司2014年收购食葵都在北**司的厂里过磅、存放,没有在福海县厂里过磅、存放过食葵,证人认可原告的过磅单是证人收购食葵使用的单据。

原告对证人过磅和磅单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其他证言原告认为不知情,福**司以前的法人是陈**。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人出庭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所持磅单上陈**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是与陈**之间发生买卖关系。

原告孙**在本案重审时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如下:

证人邓飞出庭作证陈述,证人2000年认识陈**,2014年1月28日左右,陈**注册成立了被告福**司,福**司在福海县阿尔达乡,公司成立时福海县的各界领导、其他公司的人及证人都去了,在福海县高老庄请客,2014年12月,陈**跑了以后证人才知道陈**把公司转给了杜*(陈**的外甥),陈**是陈**的儿子,陈**是福**司的老总,证人和陈**及福**司都做过农副产品生意,证人都是跟陈**联系的,福**司对外做生意在福海县主要是陈**一家三口出面,陈**做生意欠过证人的钱,欠条上都是陈**个人签字,没有盖福**司的印章,陈**出具给其他人的欠条是否加盖福**司的印章证人不清楚,证人向陈**和福**司都要过帐。

原告对证人邓飞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对外应当代表福韵公司。

被告福**司在本院重审时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不知道是否为陈**的签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陈**收购原告食葵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陈**于2014年2月18日注册登记时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以及2014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销售食葵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证人的行车证、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的名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印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邓飞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系陈**,且该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福**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租用被告的库房收购食葵,期间陈**将收购的食葵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卖给证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孙**通过高占利联系陈**,将自己的33.4吨食葵运至被告福**司的磅房过磅后以每公斤8.2元的价格卖给陈**,陈**又将收购的食葵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出售给承租被告福**司库房的李**,2014年10月27日,陈**向原告出具了其自己签名的《福海县**责任公司过磅单》,并在过磅单上书写了欠原告孙**食葵款273800元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陈**出资3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0%)、杜*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共同成立了被告福**司,被告福**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装饰建材批发零售、农产品收购、销售、农产品初级加工、瓜子剥壳、牲畜的养殖、仓储、房屋租赁等,陈**系福**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杜*系福**司监事。2014年3月28日,被告福**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为杜*,2015年1月29日,被告福**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股权)为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0%,后陈**从被告福**司离职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的行为是否应当由被告福**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与原告孙**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自被**司成立时系被**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从事公司的经营业务,原告孙**作为出卖方与陈**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陈**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是以谁的名义进行买卖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是代表被告福**司收购食葵;其次,被告福**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收购,陈**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司的货场内,而且陈**也是在有被**司名称的磅单上签字书写欠据,被**司却没有对该行为加以说明或者监管,加深了原告认为陈**系代表被**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信任理由;再次,被**司于2015年1月29日,变更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股权)为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0%,后陈**从被告福**司离职不知去向。说明在2015年1月29日前陈**依然是被**司的主要股东,陈**作为公司主要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亦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被**司的权利;第四,被**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没有以任何适当方式向社会以及相关人员进行公示和说明,致使社会一般公众对陈**的身份无法识别。综合以上理由,陈**在被告福**司的货场收购原告孙**的食葵,并向原告提供陈**签名的福海县**责任公司过磅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福**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司支付食葵收购款273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食葵收购款的利息损失13690元(食葵收购款273800元年利息6%/12个月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未对支付食葵收购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形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食葵的同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食葵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食葵收购款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食葵收购款利息13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食葵收购款273800元及利息1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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