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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及田**与被告丈夫孙**签订《转让合同》,将欣昌悦商行以170000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8月10日,双方将商行的物品折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4575元欠条一份。2014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34575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熊**虽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杨**出具了34575元欠条一张,但在2014年9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44000元,该欠款已付清。原告称该44000元款项为商行转让前的预订货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上诉人货款34575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44000元并不是本案的欠款,而是被上诉人给供货商的预定货款,该44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供货商了,故被上诉人称其所欠的34575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45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熊**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人寇**证言,证明问题:上诉人把欠条还给被上诉人了。证人寇**陈述如下:我今天来证实,2014年的8、9月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条子。被上诉人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对欠条的内容并不知情,证人所说的看到熊**给了杨**2万元,杨**给熊**条子并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支付的44000元是本案欠款,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34575元欠条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述欠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杨**支付欠款345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37元,由被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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