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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范**与新疆**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和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范**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置业)、新疆**限公司和静**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范**和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中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博置业和静**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范**诉称,2010年由被告在和静县开发建设香格里拉小区,原告负责9号、10号楼的施工建设及香格里拉小区室外附属外网排水、给水、供暖、电气工程以及1至7号楼的暖气和各种配件的维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委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陈*对其施工的室外附属外网排水、给水、供暖、电气工程的造价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263650.96元,但第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对于原告施工的9号、10号楼的质保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对原告施工的1至7号楼的暖气维修及各种配件的维修费用和香格里拉小区里的一些零星活费用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外管网施工工程款1763650.96元;2、1至7号楼的暖气维修及配件维修费用和香格里拉小区零星活费用257294.5元,共计:202094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0504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博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第一被告的主体有误,2010年第一被告在和静开发了香格里拉小区,2012年7月、8月将9号楼10号楼工程发包给中**公司,中**公司将此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013年5月21日,原告施工的9号楼10号楼工地,由和静**司、中博**公司、原告三方进行了结算,质保期满了之后由中**公司质保,如中博建设不能质保才由本案第二被告中博置业和静**司质保,10号楼在2013年5月交工,9号楼至今未交工,两个楼约定的保修期时间未到,原告要求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有的工程发包给中博建设的,应该由中博建设进行结算,工程垫付的数额将近120万元,而且原告单方委托作价的外网工程作价我们不认可,2011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与新疆中博建设对于外管网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委托第三方进行作价,由于原告不配合该份作价报告至今不能领取,中博建设委托作价的价格1143785.43元。对于原告起诉的1-7号暖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款项也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博置业和静**司辩称,我的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和静分公司开发建设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为了加快小区配套设施尽快完成,将小区内的外管网施工、外网排水、给水、供暖、电气工程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张**、范**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10年1月底施工2011年9月完工,2011年9月原告单方委托对外管网工程(和静香格里拉小区室外附属及外围排水、给水、供暖、电气工程等)进行工程决算,由编制人陈*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263650.96元。被告中博置业公司认为造价不合情理,便单独委托新疆华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华**司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计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43785.14元。被告中博置业公司举证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5986元,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共就该外管网工程向原告付款1030986元,因上述两笔2010年1月28日付款5000元和2010年12月9日付款20000元款项系张**收取,原告亦不认可收取了该两笔款项。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系两原告在10号楼施工的工程款,双方在10号楼工程款中已结算。被告中博置业公司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705986元。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方夏**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方夏工程鉴定字(2015)0114号《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室外工程和零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确定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1695105.41元;2、不确定部分工程结算价款251309元。

另查明,原告张**、范**均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范**申请撤回对中博建设公司的起诉,并对其诉讼请求中的9号、10号楼的质保金787630元诉请事项予以撤回。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亦同时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两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工程(决)算书、香格里拉小区一期外管网施工工程款情况说明、关于协调张**与中博置业和静**司工程结算问题的情况说明、新疆**限公司和静**司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零星活预算书、修房子和围墙费用清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范**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建筑施工的涉案外管网工程于2011年9月底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至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据实结算。中博置业和静分公司系中**公司设立,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为1946414.41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705986元,剩余工程款1240428.41元应由中**公司向原告给付。本案其中不确定部分工程结算价款251309元,由于涉案工程资料全部由被告保管、归档,而原告对于香格里拉小区不确定部分工程零星活工程以及暖气维修等工程已实际施工并完工,虽然双方未进行工程签证,但工程实际存在,被告不能仅以不认可而全部否认,被告根据客观事实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该争议事项进行合理说明,或者举证该争议工程及维修费用系其他第三人完成,用以印证其反驳观点,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被告理应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底施工完毕,根据陈**出具的欠款书可以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为2012年年底,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与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案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范**工程款1240428.41元

二、被告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范**利息128591元(年利率6.22%,自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8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6.86元,原告张**、范**承担5423元,被告新**限公司负担12653.8元。鉴定费用60000元由原告张**、范**承担18000元,被告被告新**限公司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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