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抢劫、陈某某、安*、勾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安*、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陈*在库尔勒市金三角“鑫鹏购物中心”四楼移动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及身份证夺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7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徐某某怀恨在心,于是约被告人安*、勾某某、齐*(另案处理)在库尔勒市凤凰影城旁巷道内找到徐某某,并将其带至陈某某开来的一辆英菲尼迪轿车内实施殴打,随后陈某某驾车与安*、勾某某、齐*将徐某某带至库尔勒二十八团附近一桥洞下,陈某某令其下跪后,四名被告人共同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后陈某某逼迫徐某某写了一份内容意为陈某某未殴打徐某某的证明后,于当日15时许,四名被告人将徐某某载至库尔勒市开发区大门处,让其离开。经鉴定,徐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勾某某近亲属向被害人徐某某赔付5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安*、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安*、勾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安*、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三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3、被告人勾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5000元人民币,徐某某对勾某某表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属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5、被告人陈某某、安*、勾某某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抢夺罪拒不认罪,企图侥幸逃脱法律制裁,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指控的其犯抢夺罪提出异议,其认为当时没有抢夺,不构成抢夺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不应将本案殴打、侮辱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依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有抢夺他人手机的故意存在诸多疑点,其拿手机的行为不是为了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抢夺。并且被告人陈某某与陈*之前是否存在感情纠纷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没有查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安*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4、被告人安*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早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勾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只是踢了被害人两脚,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人相比,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勾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兄弟义气加入到此次犯罪当中。3、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多次协商,尽其所能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矛盾,于是约被告人安*、勾某某等人在本市凤凰影城旁巷道内找到被害人徐某某,并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被告人陈某某所开的车内实施殴打,随后陈某某驾车与安*、勾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库尔勒二十八团附近一桥洞后下车,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并使用皮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迫被害人下跪,被害人在被逼迫下书写了一份证明后,于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勾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拉至本市开发区大门处,让被害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安*、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下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17时05分被害人徐某某报案称:当日上午10时许,其在库尔勒市凤凰影城附近巷道准备上班时,被陈某某等三名陌生男子将其强行拉至一辆车牌号为新MMM945的英菲尼迪轿车上进行殴打,后将其拉至库尔勒市至30团高速公路一处桥洞下,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恐吓,直至当日13时20分许,才将其放走,限制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86年7月19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安*于1989年11月29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勾某某于1996年7月10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陈某某因吸毒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抓获,后办案民警将陈某某带回大队审讯。2014年11月5日办案民警在库尔勒市区棉麻小区3号楼4单元201室将被告人安*抓获;安*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菜市场门口将被告人勾某某抓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7月7日因吸毒及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20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9日并罚款500元。

(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收到被告人安*、勾某某亲属赔偿,对被告人安*、勾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害人徐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后发现,被害人徐某某鼻子上方有一处淤青伤,左脸上侧有一处擦伤,左耳后有一处擦伤,背部及左胳膊有多处擦伤,经询问,被害人称自己身上的伤是2014年7月16日,被陈某某等三名陌生男子,在将其非法拘禁时殴打所致。

(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1月7日,经被告人安*、勾某某分别指认,位于本市人民东路凤凰影城后巷道内、本市28团附近一桥洞及本市开发区大门附近火车道处,分别为将被害人徐某某强行拉上汽车、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以及非法拘禁完毕后将其释放的现场。②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徐某某分别对三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8号、9号照片中的男子为非法拘禁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经比对,分别为安*、陈某某、勾某某。

(9)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沿凤凰影城旁边的巷子往里走上楼去公司,走到单元门口处被三名男子抓住并拉到一辆英菲尼迪轿车里并被殴打,后被他们开车拉至往30团走的高速下面的一个桥洞处停下,拉出来被四名男子拳打脚踢,被逼迫下跪,还被皮带抽打,并被拍照,在逼迫下还写证明“本人与陈某某在一起离开时钱财物品完好无损,我身上的伤是我自己造成的,与陈某某无关”其因扛不住挨打就违心说了自己是自愿的。后又把其带上车,走高速经过华凌市场,上218国道,在开发区大门那个位置让其下车,他们开车走了。这4个男的其都不认识,开车的那个人自称陈某某,坐在后排左侧的男的自称安*,另外两个人名字不清楚。在从桥洞返回库尔勒的路上,陈某某在车上对其说在陌陌群里骂他了。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我和徐某某有过矛盾,徐某某在陌陌上骂过陈*,并约过两次群挑,第二次吃亏了,就叫来了安*、勾某某、齐*收拾他一顿。2014年7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找来安*、勾某某、齐*在凤凰影城楼后面找到了徐某某,并将徐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开车往28团方向走,沿着老国道开到一个桥洞下,然后安*就将徐*打了一顿,我让徐某某写身上财物没有丢失,没有人限制他人身自由和殴打他,写完之后我就开车将徐*拉到了库尔勒市开发区门口的加油站将他放下我们就离开了。

(11)被告人安*供述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晨10时左右,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与他有过节,让我叫上小*(勾某某)、齐*把这个人抓住打一顿,后来开车接他们到了凤凰影城旁边停下来,其和小*、齐*到这个从上班的地方找他,没打到人在下楼的时候,陈某某指认一个20多岁左右的男子就是这个人,后来我们连拉带推的将这个人推到车里,推上车时,陈某某把那个人头上扇了两巴掌。陈某某开车,齐*坐在副驾驶,我坐在主驾驶后面,小*坐在副驾驶后面,这个男的就侧躺在后座位和前排座位中间的夹缝里,他的头是压在我的腿上的,腿是在小*的腿下面放着的。当时在车上时,我们四个人就用巴掌、拳头往他身上、头上打了十几秒钟后,陈某某就直接开车走了,先是在库尔勒市里面转了两圈,然后就开车往上户镇方向走了,大概三十多分钟后在往上户镇方向的高速公路的一个桥下面停下来了。停车后,我们就都下车了。下车后,陈某某先是把那个人骂了一顿,然后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了6分钟左右,然后就让他跪下,然后他就跪下了,后来陈某某拿着一条皮带往那个人身上抽了十几下,陈某某打完之后,齐*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了一顿,还用陈某某之前打那个人的皮带继续往那个人身上抽了几下。齐*打完后,小*也是拳打脚踢的把那个人打了一顿后,用之前的那条皮带抽了那个人5下左右,小*打完后,我也过去拳打脚踢的把那个人打了一顿,也用之前的那条皮带抽了他5下左右,我打完后,那个人对陈某某说了什么之后(我记不清了),陈某某又生气了,又拳打脚踢的把那个人打了一顿。陈某某打完他之后,又把那个人骂了一顿,然后还问那个人我今天打你没有,那个人害怕陈某某会打他就说没有。之后陈某某就对那个人谎:“记住,你身上的伤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也没有拿你身上的任何东西,你的手机我马上就还给你”,那个人就对陈某某说:“这都是我自作自受的,我也不想连累我朋友,被你抓住我认栽”,陈某某听完他这样说后,就去车里拿了一张纸和一支笔,回来后给那个人说:“你把刚说的那些东西写下来”,那个人就问陈某某怎么写,陈某某就自己打了一个草稿,当时我没有看这个草稿,但是陈某某说让那个人写东西时,大概意思就是让那个人写今天陈某某今天没有打他,身上的伤也和陈某某没有关系,陈某某也没有拿他的任何东西。那个人按照陈某某给他的草稿自己写了一份,写完后就被陈某某拿走了。后来陈某某让那个人整理了一下衣服,就对我们说:“走”,我们5个人就都又上车了。上车后,陈某某就开着车往库尔勒市的方向走,当时是陈某某开的车,齐*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我和小*坐在后排座位的两边,那个人坐在我和小*中间。在我们往库尔勒市走的路上陈某某就把那个人的手机和包都还给那个人了。过了十几分钟,陈某某一直开车快到开发区大门位置处的时候,让那个人下车了。时间大概是中午15点左右。之后陈某某就把我、“小*”、齐*拉回大金原后面的出租屋了,他自己开着车就走了,路上陈某某给了勾某某500块钱说“你们拿去吃饭吧”,陈某某走了之后勾某某把这500块钱全部都给我了,后来被我们三个人花掉了。

(12)被告人勾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当天早上10时左右,陈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你们过来帮我办个事,堵个人,把他押上车就行了,事后给你们拿钱”,后来他开车把我们接到凤凰影城旁边的巷道,陈某某说那个男的就在对面的高层上班,就让我、安*、齐*去凤凰影城后面的一栋高层里那个人上班的公司找他,那个人不在,我们刚下楼的时候就看见迎面走来一个20多岁左右男子,安*跟这个男的说:“你来了”,对面的这个男的看出来我们是来找他的,转身想跑,我们三个直接冲上去把他按住了,我和安*一人按着这个男的一只胳膊,齐*把这个男的工具包拿下来了,我们抓他的时候,这个男的在喊:“抢劫、抢劫”,陈某某看见我们按住这个男的了,就从车里下来,对这个男的说:“抢你妈个比,你欠我的钱还好意思喊抢劫,把他给我拉上车”,拉他的时候这个男的不停的挣扎,我们就直接把这个人往车后座位椎进车里了,我们四个人也上车了。当时陈某某坐在主驾驶,齐*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副驾驶后面,安*坐在主驾驶后面,这个男的就侧躺在后座位和前排座位中间的夹缝里,他的身子和腿在夹缝里,我和安*的腿顶着他,他根本就动不了。上车之后陈某某就开车了,陈某某说:“你小子挺能躲的,你咋不跑到内地去,我今天的让你吃屎,把他身上的手机找出来,我看他手机上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我就从他的裤子口袋里把这个男的手机找出来给陈某某了,陈某某边开车边看手机,至于他看见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齐*翻看工具箱的时候,看见里面有一把菜刀,我们都没说什么。路上的时候这个男的不停的动说他自己很难受,陈某某说:“乱动呢是吧?打”,我和安*就用拳头、巴掌打他的头部,我们跟他说:“别乱动就不打你”,这个男的说:“好,我知道了,配合”。期间那个人的电话响了,陈某某接的电话:“麻痹的打什么电话,他现在很忙”,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就这样陈某某就开着车上了高速公路往上户镇方向走了,大概四十多分钟后在往上户镇方向的高速公路的一个桥下面停下来了。停车后,我们五个人就都下车了。下车后,陈某某说:“知道错了没有”,这个男的说:“知道了”,陈某某说:“跪下”,这个男的就给陈某某跪下了,陈某某说:“你麻痹你不是吊得很嘛,你不是要跟我约吗,你不是要跟我打架吗,你再吊啊,你现在给我跪下了吧,还牛逼不了”,骂人的时候陈某某就把自己的皮带抽出来了,陈某某跟这个男的说:“来,站起来”说完就开始抽打这个男的,还说:“放心,我不会打死你的”,陈某某就达样用皮带抽了这个男的有5分钟左右,陈某某说:“你这样的人还不值得把我的真皮皮带打断掉”然后陈某某要安*的腰带,陈某某看了一眼是布的就没有拿,又要我的皮带,我就把我的皮带给陈某某了,他拿着我的皮带抽打了大概三四下之后说:“剩下的交给你们了”,他把我的皮带扔到车后备箱上面,自己拿着那个拿的手机进到车里面看的手机去了,我把自己的皮带系到腰上了,这时候安*说:“接下来该我们俩算算账了吧”,然后安*就抓着这个男的脖子扇这个男子的脸,边打边说:“你敢骂我妈,从小到大还没有人敢这么骂我”,安*就是掐他脖子扇他的脸,安*打的时候,陈某某看见这个男的手机里有他前女友的照片,就从车里下来说:“你敢泡我前女友”,就把这个男的扇了两巴掌,打完又回车里去了,安*打了大概有5分钟左右,安*说:“齐*你的帐不算算吗?小*你的帐不算算吗?”,齐*就说:“我来”,齐*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了一顿,还大概有两三分钟。他们三个人打那个男子的时候,这个男的不断的往后退,我看他往后退的时候就从这个男的背后上去踹他一脚,我们都打完之后,安*过去给陈某某说:“建*打完了,下面该怎么弄?”,陈某某就下车了,他对那个人说:“来,给我写个证明,证明你身上的伤都是自己弄的,我也没有拿你身上的任何东西,你的手机我马上就还给你”,陈某某给了这个男的一个笔记本和一支笔,那个男的就按照陈某某说的写了一个纸条,写了一遍之后,陈某某看他写的字错字太多了就让他又写了一遍,字条内容大概是:本人某某,自愿跟陈某某上车来这里,来了之后陈某某也没有对我实施任何暴力勒索拘束,本人身上的伤都是自己造成的,与陈某某无关,所有法律后果我自己承担,最后是他的签名和日子。写完之后陈某某就把这个字条拿条拍照了,后来陈某某让那个人整理他把脸上的鼻血擦干净之后我们就全都上车了。上车后,陈某某就开着车往库尔勒市的方向走,当时是陈某某开的车,齐*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我和安*坐在后排座位的两边,那个人坐在我和安*中间。陈某某一直开车快到开发区大门位置处的时候,让那个人下车了,陈某某就把那个人的手机和包都还给那个人了,时间大概是中午15时左右。下车后。之后陈某某就把我、安*、齐*拉回大金原后面的出租屋了,回去的路上陈某某给了我500块钱说:“你们拿去吃饭吧”,我说:“谢了,建*”,我就把钱拿着了,他自己开着车就走了,陈某某走了之后我把这500块钱全部都给安*了,后来这500块钱也被我们三个人花掉了。

抢夺罪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因感情有过纠纷,于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金三角“鑫鹏购物中心”四楼移动营业厅找到被害人,对被害人陈*实施殴打,并趁机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正在办理业务的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及身份证强行夺走后离开,事发后该手机及身份证未追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7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21时16分被害人陈*报案称,当日10时30分许其在库尔勒市金三角鑫鹏手机购物广场四楼被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殴打后抢走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价值5200元。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一个女士挎包提交公安机关,为黑色香奈儿品牌及挎包断链一条皮包,后发还被害人。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陈*向公安机关提交被抢手机的型号、价格。型号为三星S5型手机,购买价格5300元。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三星S5型手机价格为3700元。

(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陈*人身检查,发现其脖子处有三处小型擦伤,嘴唇外侧有部分淤*,嘴唇内侧上层和下层均有小伤口,左手的正面背部有小处划伤,右手的手背有小处淤*和抓伤,右边胯部有一处淤*。经询问其自述上述伤痕均是被陈某某殴打所致。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侦查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案中,并未发现陈某某在飞毛腿的相关业务、相关记录。

(7)证人李某某(鑫鹏手机购物广场移动营业厅营业员)证言称,2014年10月2日10时11时左右有一个女孩在我柜台上办理补卡业务,然后我就要了这个女孩的身份证,正在办理业务的时候,这个女孩突然对我说“我手机先放这”,然后就把她的手机从办理业务的桌子上往我这边推,我以为她是不会装卡,就说“你先拿着,卡好了我给你装进去就行了”,我当时看到的是一款白色三星手机,具体型号我就不知道了,我刚说完,看到一个男的就突然从四楼楼梯口处跑到这个女孩跟前了,这个男的到了之后,就看到放在营业台上那个女孩的手机了,他什么话都没有说就直接用右手把手机从桌子上拿走了,直接把手机放在裤子右边口袋了,那个女孩看到手机被拿走了,就从凳子上站起来去问那个男的要手机,那个男的没有给她手机,而且还直接用手掐着这个女孩子的脖子往后推,这个女的当时就不愿意了,一直在挣脱,这个男的就先用巴掌、后用拳头往这个女孩的头上打,还用矿泉水瓶子打这个女的头,当时这个女孩喊救命,但是周围人都看着没有人帮怔。这个男的打完这个女孩子头之后,就手掐着这个女孩的脖子,往我办业务的地方拽,直接拽到我营业台前面的椅子上了,还问我业务办完了没有,我说还没有办完,他就直接把那个女孩的身份证拿走了,然后对我说不办了,于是就用手又勒住这个女孩的脖子往四楼的楼梯口拖,当时这个女孩子被这个男的拖到地下了,然后还用手打这个女孩子的头,这个女孩子就站起来了,那个男的看到女孩子站起来了又用手勒着这个女孩子脖子往四楼楼梯口拽,而且这个过程这个男的还用手打了这个女孩的头,这个女孩就大声喊报警,但是这个女孩还是被这个男的拖到四楼楼梯口处了,这时我就没有看了,我就叫下一个人办业务了。这个男的打那个女孩的时候说“打死你个臭婊子,打死你,让你天天报警”。

(8)证人谢某某(鑫鹏广场手机店业主)证言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11点30分,我来鑫鹏手机店上班,刚走到手机店门口看到电梯口好多人在围观,我就过去看到我朋友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陈*(被害人陈*)在电梯口争吵,陈*头发很乱,在整理衣服,哭着嘴里不停的骂着,然后我就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什么话也没说,问我厕所在哪,我指了一下,他就走了,我就回我手机店了。我手机店店员王*问我刚才打架的两个是我朋友吗,我说是,王*就说这个男的打女人,从四楼打到三楼,然后陈*就来了,王*就走了,陈*就借我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9)被害人陈*陈述称,2014年10月2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到金三角买手机和补手机卡,我到鑫鹏手机购物广场三楼花了5200元钱买了一部三星S5手机,之后直接去四楼营业厅补卡了,我坐在营业厅办业务的地方补卡,陈某某就突然冲过来了,什么话都没有说就直接用左手掐着我的脖子,用右手把我放在办业务桌子上新买的手机拿走了,而且他看到我身份证在办业务的机器上,就直接把我的身份证也拿走了。我看到他把我手机拿走后,我就不停的问他要手机,但是他说“不给,今天就要弄死你”,之后他用左手的胳膊勒着我的脖子往楼梯口的方向拖,因为我当时是坐在凳子上的,拖的时候把我拖到地上了,我当时想用手把他勒我脖子的手拉开,想站起来,但力气没有他大,就没有站起来,然后他用手勒着我的脖子,拽着我的头发,用手打我的头,还抢我的包,因为我一直在地上半躺着没有力气反抗,就对周围的人说“帮我报警”,他听到后对我说“警察也救不了你,今天我要弄死你,把你往死里打”,说完就把我一直拖到四楼楼梯口处了,到楼梯口的时候,我还是在地下躺着,他用手勒着、掐着我的脖子把我继续往楼下拖,当时我是头朝楼梯下方的,这期间他还抢我的包,但是我一直用手勒着包的跨带,他就没有抢走,我不想让他把我往楼下拖,于是我就在四楼楼梯口的地方,用手抓住了楼梯扶手的栏杆,但是他用手打我的头和脸,而且还拖到三楼和四楼中间的平台上,到了平台上后,他就开始抢我的包,我还是用手抓着包的跨带,他往我嘴上打了3下后,继续勒着我的脖子,拉着我的胳膊边打我的头和脸边把我往3楼拖,他把我拖到三楼后,我就坐在地上了,他继续拽我的包,但是就把我的包袋子拽断了,我看到周围有很多人,我就对周围的人说帮我报警,当时刚好有个我认识的卖手机的人过来时看见了,他就过来问我们“你们干什么呢,你们打什么架,这么多人呢”,他听到这句话就松开我了,但是周围还有人问他“你打什么人嘛”,他就对周围的人说他认识我,要教训我还说谁都别管,谁管就打谁,我但是坐在地上哭,大概2分钟左右,他就自己跑了,我就拿那个我认识的那个卖手机的人借了电话报警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和陈某某没有经济纠纷,我买手机的钱是我父亲临走时给我的零花钱,和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还有一个名字叫陈*,我和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2013年9月谈恋爱到2014年7月,后来我发现他天天吸毒,而且还花我的钱,就提出分手了,他也同意了。

(10)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陈*在QQ上给我发信息,让我一个人去找她,她说在鑫鹏购物中心补卡,她说想见我,想我想的不行了,我到四楼电梯口看见陈*在移动营业厅柜台位置坐着,我问我身份证和钱包呢,她说在别人那,我看到陈*前面的柜台上,有个身份证反扣在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上,我以为身份证是我的,我就把手机和身份证拿走后装在裤子右边后面口袋里了,对她说“和我走,回房子再说”她就说“不能走,别人不会放过我的”,我就拉着她的胳膊抱着她的腰,把她往楼下拉,走到电梯前面,我就拉着她的包链子,把她从电梯上拉下去了,从四楼拉到三楼了,到三楼以后,她就一屁股坐在地上了,我让她走,她不走还用脚踢我,我就扯着她头发往她头上扇了两巴掌,往她小腿上拍了两下,她就爬到电梯右边,拿灭火器砸我,砸我胳膊上了,这时候谢某某他哥他们就过来把她拉住了,我后面就走了。之后我让跑腿公司给陈*送去,是否送到没有我不知道。2015年1月6日其在公安机关又供述称,我之前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犯罪事实全部不属实,我在公安机关也不知道怎么说的,反正我从头到尾都没干过违法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安*、勾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三被告人的均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不应将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侮辱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依据,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当时没有抢夺,我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证据不足,其拿手机的行为不是为了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抢夺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其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与陈*之前是否存在感情纠纷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没有查实,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抢夺罪无关。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安*、勾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被害人身体轻微伤,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勾某某亲属对被害人徐某某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安*、勾某某对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

月;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未追回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价值3700元,依法予以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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