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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与张**、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沈**、冀**、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与人民陪审员陈*、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陆*,被告冀**、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冀**、马**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9日,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沈**归还借款本金2615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是6236.42元、罚息7196.97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2、被告张**、沈**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被告张**、沈**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4、被告冀**、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冀*连辩称:我和张**、马**等人均向原告借了款,我们之间是相互担保。我在张**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我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且仅在保证人处签了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张**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当时也没有多想,我现在也没有钱还,我认为应当由被告张**和沈光学来还这个钱。

被告张**、沈光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沈**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石河子市亮亮水果批发店”,登记业主为被告张**。被告张**、冀**、马*平均在石河**交易中心经营水果批发业务。2013年7月,各被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担保。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购进水果,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在该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印章,张**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冀**、马*平及案外人邓**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印。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张**;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进水果;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29日;还款方式:按月+利随本清。

另查,被告张**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之一的案外人邓**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3日共计替被告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8500元,原告遂放弃对邓**的起诉。剩余借款本金261500元(400000元-13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截止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产生利息6236.42元、罚息7196.97元。为了主张权利,原告委托新疆**事务所律师常**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付新疆**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新疆**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公账户信息表,证明、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打入张**开设的银行账户,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水果批发,且借款用于购进水果的收入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理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沈**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为13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告为索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被告冀**、马**自愿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冀**、马**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冀**、马**辩解称其仅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沈**给付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借款261500元(400000元-138500元);

二、被告张**、沈**给付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6236.42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

三、被告张**、沈**给付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借款罚息7196.97(截止2014年10月20日);

四、被告张**、沈**给付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86933.39元,被告张**、沈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并将借款利息、罚息结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冀**、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5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沈**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被告冀**、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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