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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占宏与新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占宏诉被告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占宏诉称:自2009年开始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厂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税后工资为4882.13元,每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60元,2014年被告经营不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4506.53元,欠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506.53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双倍工资219695.85元、经济补偿金2954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红**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及操作工作,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原告工资确定为每月58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后双方续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后经营不善,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6374.67元。原告月工资为4882.13元,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和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未受理。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从新疆和静县肉联厂退休,领取退休养老金。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和2011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结合证据分析“四”,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该证据关于用工期限和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工资表、收据1组,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及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四、和静**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退休的情况。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退休,已领取养老金,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管理及操作工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签订名为劳动合同,实际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6374.67元,加上2015年2月、3月拖欠的工资,共计欠原告工资及伙食补贴16138.93元(6374.67元+4882.13元+4882.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贴16138.9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欠原告拓占宏工资及伙食补贴161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拓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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