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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道诉被告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的委托代理人杲**,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道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原告孙*道驾驶新M92527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乌拉斯台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田**驾驶新M305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和静**医院治疗23天,该院诊断为左侧1、3肋骨骨折,右侧2.3.4.5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胸关节脱位,双侧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245.45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20年×0.21(9级+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45元、交通费1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5048.25元。要求在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1945元,剩余73103.2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要求被告田**承担2193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1、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已自行调解,我事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448元,事后又交纳了门诊费1679元,合计8127元,双方就该数额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达成协议。鉴定费、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这两项也是按照三七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的总额不准确;护理期限和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交户口性质;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应该由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和天数过高;因原告是主要事故责任人,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和静**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和期限过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包含在1万元的医疗费中,并且已经垫付了;后期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电动车的修理费用要凭发票为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0时00分许,原告孙**驾驶的新M92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乌拉斯台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田**驾驶的新M305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原告孙**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按期进行车辆检验、在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违反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孙**于2015年3月27日至4月23日在和**民医院住院27天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10000元。经诊断原告孙**为左侧1、3肋骨骨折,右侧2.3.4.5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病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肋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经审查原告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90.3元[住院费用27232.45元、门诊费用1817.85元(原告自付门诊费用138元、被告田**垫付1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7天×1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2、护理费用13410元[90天×149元(日平均工资)];3、误工费19370元[130天(2015年3月27日住院起至2015年8月4日定残前一日)×149元(日平均工资)];4、残疾赔偿金9749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1%)];5、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3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945元;8、交通费19元。以上合计178333.1元。

另查明原告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被告田海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新M30562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陈**所有,2014年7月31日,车辆所有人陈**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新M30562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期限一年的交强险,本案事发时,新M3056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中原告孙**提供两张红色票据用以证明支付的医疗费用875元,经审查该票据仅记载了姓名、日期及金额,没有收取费用机构盖章,无法证实票据来源及使用目的,因此该两份票据不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田**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8127元、生活费2800元,原告孙**不认可,仅认可被告田**垫付1679.85元暨被告田**在庭审中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田**垫付1679.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垫付医疗费等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2015年7月8日双方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效力,被告田**陈述协议部分履行,原告陈述协议达成后未实际履行,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协议确已实际履行,因此,视为该协议未履行,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赔付。

以上实事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协议书、户籍登记卡、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按期进行车辆检验、在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田**违反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支付保险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为1783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111945元(包括财产损失1945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为1783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945元,不足部分为66388.1元,因原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不足部分66388.1元的70%暨46471.67元。其他部分损失19916.43元由被告田**承担,在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应当扣除垫付的门诊费用1679.85元,实际赔偿18236.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孙**伤残等级未达到该项请求的标准,同时原告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111945元(包括财产损失1945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田**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18236.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承担143元,被告田**承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承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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