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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阿**、库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阿**、库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阿**驾驶被告银丰运输公司所有的新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库车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洋路十字路口1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NDXXXX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232015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花费修理费2300元、停车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元、停车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阿**驾驶新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库车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洋路十字路口过1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驾驶的新NDXXXX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新ND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新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丰运输公司。新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木石油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赔偿款。事故发生当日,新NDXXXX号车停放于库车**修理厂,产生停车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修理费2300元提交一份2015年9月22日库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新NDXXXX号车花费材料776.7元、修理费1456.31元、税费66.99元,合计2300元。对此本院到库车**修理厂进行了调查,该厂工作人员王**车**修理厂出具的金额为2300元发票,系新NDXXXX号车旧件换新件的残值及少量补油漆所花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谈话笔录、保险单(抄件)、计算列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库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主张停车费600元,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修理费2300元仅提供一份2015年9月22日库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修理的项目;其次,结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及库车**修理厂工作人员的陈述,亦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日常经验对车辆损失的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车辆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其使用价值,现原告以旧件换新件的残值和少量补油漆所花费用作为修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显然于理无据。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新M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银**公司之间虽无挂靠合同,但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公司,符合挂靠关系的形式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银**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赔偿停车费600元。

二、被告库**有限公司对被告阿**提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40元,由被告阿**、库尔**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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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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