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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阿**诉被告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阿**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米热·吐尔孙、热合曼江·阿力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阿**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原告经人带领,前往被告杨**位于独山子养殖基地的宅院中为被告帮忙除草。在除草过程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4天。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32.6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0933.33元、护理费4933.33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3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对原告被狗咬伤一事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家中的狗一直关在狗笼子里,原告被狗咬伤,应是原告自行打开狗笼造成的,被狗咬伤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此外,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伤残九级,同时原告及其妻子在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均给其按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误工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阿**原系独山**务公司员工。2015年6月23日上午,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系原告所在班组的班长,与被告杨**相识,互有联系)应被告杨**请求,带领原告前往被告杨**位于独山子养殖基地的宅院中为被告帮忙除草。当时被告的宅院中仅有原告、张某某、被告杨**的父亲三人。约到下午13时许,张某某与被告杨**的父亲以出去打饭为由离开被告的宅院,仅留下原告一人。一个多小时后,张某某及被告杨**的父亲回到被告宅院时,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双手紧紧抓着狗,身上有血。被告杨**的父亲随即将狗拉走。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顶部、后颈部、左膝部、左手拇指与食指指缝等处被狗咬伤。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加强左手拇指功能锻炼、注意创面卫生、不适随诊。

2015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手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3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手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仍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用850元已由被告支付)。

关于被告饲养的犬只类型,原告陈述应为藏獒,其在除草休息间隙喝水时,突然狗从其背后扑上来,将其咬伤。被告陈述为一般家养土狗,平时关在宅院的狗笼内,用作看家护院,被告的父亲及张某某离开庭院时,狗也一直关在狗笼内。出事后,被告将狗处理掉了。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与原告在同一工作单位。原告住院期间至2015年10月,其工作单位并未扣发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除承担了治疗费用之外,另向原告家人支付费用600元。

原告因被犬只咬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14天120元/天);2、伤残赔偿金9285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付系数,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标准计算20年);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4、鉴定费83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对原告阿**·阿**在为其除草过程中,被其饲养的犬只咬伤一事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除非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身具有过错。被告杨**虽辩称原告被狗咬伤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确定,鉴定过程也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且与原告先前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92856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在为被告除草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其损害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为准,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在原告治疗期间也并未扣发其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830元,系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付6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阿**·阿**经济损失98066元。

二、驳回原告阿**·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阿**负担682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阿**·阿**)。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杨**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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