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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砖厂与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独山**砖厂诉被告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独山**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胡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独山**砖厂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承包沙湾县哈拉干德牧民定居点工程需要使用红砖;经过与原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仅支付部分货款;经过原告追账,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224660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答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246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48369.81元的利息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两张欠据确认的时间2012年5月26日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45个月,乘以同期贷款利率的6.15%,利息是按本金209300元计算的(后面的六张砖票不算利息);二、红砖款22260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6日欠据出具完毕后,被告2012年还从原告处拉运了红砖、除被告打欠条外还有六张砖票,总共是42000块砖,按每块0.53元计算金额为22260元,即变更诉讼请求本金231560元,利息是48269.81元,比原诉讼请求224660元增加了5516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当时给原告厂长说的,他给我的是旧砖,和没有烧透的砖,是0.15元到0.2元;当时我就拉砖了,运费是我们支付的,钱前面也支付了;后面到交钱时,新砖是按0.27元计算,旧砖是按0.2元计算,2011年7月是按这个价履行的,8月份供货不足,开始涨价,大砖0.8元,小砖0.4元计算。原告随意价格浮动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每块砖以0.53元计算我不知道。欠款224660元还款协议最后也清楚记载实际的欠款数额要以我与原告的会计核对为准,数额没有核对,起诉金额不予认可,经过核算才能确定欠款数额,到现在一直没有算账。在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给我们发了一个欠款信息,货款总共欠156000元;现在数额相差太大,要求核对实际欠款数额。六张红砖票不是胡**的签字,胡**也没有收到此砖。

原告**翼砖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一,两份欠据,第一份欠据是2011年12月13日由被告胡**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明:红砖的数量439000块,单价是每块0.4元,合计是175600元;胡**在欠据上注明“砖数确定,但现场诸多碎面包砖,请厂长亲自现场查看,红砖票已收回”。在2012年5月26日双方到工地现场看,减去35000块红砖×0.4元=14000元,最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61600元,胡**签字,2012、5、26。第二份欠据是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签名的欠据,砖数量是9万块,单价是0.53元,共计欠款是47700元。欠据能证明双方买卖的标的红砖是多少,单价是多少,金额是多少。

书证二,六张原告砖厂的红砖票,证明在双方2012年5月26日欠据出具完毕后,被告还从我处拉运了红砖的情况,共计是42000块,每块按0.53元计算的。是被告工作人员签的字,是胡**打电话给我们,送货到被告工地,收货人是被告的材料员收的。

被告胡**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据我签字是对的,原告涨价没有给我通知;我提供的砖票价格每块是0.27元,因为原告的砖不合格减去35000块的红砖是对的;我交钱时间在前,原告给我通知在后。六张红砖票不认可,没有收到此砖,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字,是原告找人代签的,后面的名字也写错了。

被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视听资料一、短信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所说不属实,还未算账,要与原告重新对账,证明原告清理砖款,说我们欠他的货款是156000元;

书证二、2010年收据五份、2011年收据三份、给原告的会计刘**工行2011年8月6日打款凭证一份、给董有国砖厂打款的凭证及收条一份,证明打款是在2011年8月打的款,原告的砖在2011年8月份开始涨价,4月份之前还是0.27元,证明董有国砖厂的砖每块也是0.27元。

原告独**砖厂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

林**要退休,交账给了清欠办;短信是独山子清欠办用公众号发的信息,不是砖厂发的;欠款已两年了,害怕超诉讼时效,欠款的每一个人都发了信息催款;欠款人数较多,也有数额安错人头情况,数额不准确;欠款数额以胡仕炳打欠据为准。欠款打了欠据的,其砖票都给了欠款人;没有算账的砖票我们保留了红票底联。对八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6日打款收据,证实被告打款时红砖就是每块是0.4元,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3日我方出示被告签名的欠据价格是一致的,2011年8月份之后每块红砖价格就是0.4元。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011年,被告承包沙湾县哈拉干德牧民定居点工程需要使用红砖,经过与原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开始被告付现金,原告给砖;被告付多少钱原告给多少砖,后面被告没有给钱欠账直接拉砖。被告陈述:每套房用6.5万块砖,共计拉了原告约182万块砖;被告举证的七张收据是2011年4月份之前的收据60万块砖,砖价格是0.27元-0.282元每块。2011年8月6日的打款5万元凭证及对应2011年8月6日的50780元收据,价格显示大砖(双胞胎)是0.84元,小砖是0.4元,被告胡**陈述:2011年8月6日的收据是原告事后补开的,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的两份欠据,第一份是2011年12月13日由被告胡**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明:红砖的数量439000块,单价是每块0.4元,合计是175600元;胡**在欠据上注明“砖数确定,但现场诸多碎面包砖,请厂长亲自现场查看,红砖票已收回”。在2012年5月26日双方到工地现场看,减去35000块红砖×0.4元=14000元,最后确认金额为161600元,胡**签字,2012、5、26。第二份是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胡**签名的欠据,砖数量是9万块,单价是0.53元,共计欠款是47700元。原告举证的被告签名的欠据,证明被告认可404000块砖单价是0.4元,欠款数额是161600元,90000块砖单价是0.53元,数额47700元。被告胡**没有证据证明两份欠据对应的砖是此前2011年4月份订购的砖,被告辩解原告擅自砖涨价没有事实依据支持。

原告举证2012年的红砖票六张,证明2012年5月26日欠据出具完毕后,被告还从原告处拉运了红砖的情况,共计是42000块(注明:6张砖票实际砖数是48000块原告陈述错误),每块按0.53元计算的,原告陈述是胡**打电话给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收货人是被告的材料员收的,被告工作人员签的字。该砖票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字。原告不能证明该六张砖票的砖被告胡**收到,并且将收货人签名写成“胡世宾”,其砖票与被告胡**的关联性不予认证。

对于被告举证的视听资料短信原告质证认为:林和平要退休,交账给了清欠办;短信是独山子清欠办用公众号发的信息,不是砖厂发的,欠款已两年了害怕超诉讼时效;欠款的每一个人都发了信息催款,欠款人数较多,也有数额安错人头情况;数额不准确,数额以胡**打欠据为准。对于短信原告已作出解释,被告胡**出具的两张欠据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被告胡**出具的欠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合同书,但原告举证的两欠据及被告举证的八份收据及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举证的欠据内容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1年、2012年均发生过红砖的买卖合同,第一份欠据是2011年12月13日出具,在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核减了不合格砖数量35000块后,被告胡**签字确认。第二份欠据胡**签字确认。两份欠据中约定了红砖的单价及红砖的数量,说明被告对欠款数额及单价认可,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被告拖欠原告砖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争议焦点:砖的价格及欠款的数额。被告出具2011年8月6日的收据可以证明当时小砖的市场价格是0.4元,被告陈述2011年8月6日的收据是原告事后补开的,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胡**没有证据证明两份欠据对应的砖是此前2011年4月份订购的砖,被告辩解原告擅自砖涨价没有事实依据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该六张砖票的砖被告收到,并且将收货人签名写成“胡世宾”,其砖票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证。

对于短信原告已作出解释,被告胡**出具的欠据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被告胡**出具的欠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证。

原告庭审前向法院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复印件,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224660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答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可以确认还款协议文本存在的真实性。欠款224660元的还款协议最后注明:“(已胡**转款与砖厂会计核算为准)”,经庭审查明截止2012年5月26日被告胡**出具的欠据确认的欠款金额209300元,之后被告胡**再未支付过红砖欠款。原告主张的六张砖票价款与被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胡**欠原告独山**砖厂砖款209300元。

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有效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了两份欠据,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在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对于欠款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损失。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按正常年利率6.15%上浮30%计算违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按正常年利率6.15%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第一笔6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6.15%计息5792.80元;第二笔7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6.15%计息6050.59元;剩余第三笔79300元(209300元-130000元)应从2014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6.15%计息6052.76元,合计利息损失178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独山子天翼砖厂红砖款209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890.16元,合计227190.16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子天翼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标的279829.81元,案件受理费5498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9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受理费517.12元,被告胡**负担2231.8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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