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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要力**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吐**要力瓦斯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要力瓦斯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吐**要力瓦斯诉称,2015年11月16日5:55时,被告驾驶新N2GXXX号小型面包车在库车县老飞机场跑道中润胜利城营销中心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新NQXXXX号车相撞,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20元(车损31120元,事故损失评估费1000元,车速鉴定费1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辩称,愿意赔偿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内进行赔偿,因此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库车**管理大队对本案并未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不合理;此次交通事故同样导致了被告车辆的损失,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我方车辆修理费4550元,支付本案的反诉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5:55时许,在库车县老飞机场跑道中润胜利城营销中心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新NQX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新N2G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有红绿灯,但无监控录像设施,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新疆中天**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评估原告的新NQXXX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33120元。评估费为1000元。

被告驾驶的新N2GXX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的父亲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行驶过程中在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相撞,有一方必定是违反红绿灯信号指示的,由于该路段无监控录像设施,无法确定违法的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于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原、被告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120元、损失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30120元按照平均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30120元×50%=15060元,对1706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速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无监控录像设施、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项鉴定不是必须要做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刘**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吐**要力瓦斯赔偿其车辆损失4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被告)驾驶的新N2GXXX号车的所有人是其父亲刘**,反诉原告(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吐尔松要力瓦斯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7060元。

二、驳回原告吐**要力瓦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本诉受理费7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53元,由被告承担166元,原告自行承担187元;反诉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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