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或9月,被告人高**在独山子二区24栋楼房后,以9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海洛因1包。前次毒品交易后二、三个月,高**在其住处楼房西侧,以8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海洛因1包。2014年6月或7月,高**在相同地点又以8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海洛因1包。

2、2014年5月,被告人高**在其住所,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前次毒品交易后十几天,高**在相同地点以8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2015年3月,高**在相同地点以9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

3、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在独山子十一区商业街东侧中段,以10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梅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2015年1月,高**在相同地点、以相同价格又向梅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

4、2015年8月,被告人高**在其住所,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赊销海洛因三次,每次均以每包100元的价格成交。

5、2014年年初,被告人高**在住处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吐*贩卖海洛因1包。同年7月至8月,高**在相同地点以80元的价格又向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3月,高**在相同地点以170元钱价格再次向吐*贩卖海洛因2包。2015年8月14日12时许,高**在相同地点以60元钱的价格向吐*贩卖海洛因1包,二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高**身上查获毒资60元,福利彩票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该白色可疑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0.084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称,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2015年3月,其看到吐*被抓后曾逃离独山子,直到6、7月份才回来。其与马某某认识时间较短,但到132团购买便宜毒品是马某某带其去的,给马某某毒品,其未打算要钱。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定罪、量刑辩护意见:1、起诉书关于高**在2014年5月、2015年3月向徐某某贩卖海洛因三次的指控,来源于被告人高**的本人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自身存在出入,其是否在2014年7月找到工作应进一步核实。同时,徐某某开始帮马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与马某某的证言亦不一致,徐某某是否每月均从高**处购买毒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2、起诉书指控高**向马某某赊销海洛因三次的行为,属于结果待定的法律行为,以发工资后再付款的交易方式是马某某提出的,根据证人吐*的证言,高**也有不收钱就给海洛因的情况,不排除马某某不支付,高**也不索要的可能性,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高**的行为定性为赠送行为,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高**向吐*贩卖海洛因四次,除第四次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外,其余三次,关于在2014年进行两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在2015年3月以170元的价格一次性贩卖2包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吐*的证言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4、向多人或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严重,而非法定从重情节;5、被告人高**到案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6、被告人高**虽有犯罪前科,但应考虑其首次被判刑时年仅16周岁,刑满释放后未再有暴力犯罪行为,而降低对其增加刑罚量的比例,建议从社会治安形势及量刑均衡性、被告人认罪等情况出发,对高**处以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才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高*才为满足其个人吸食毒品的目的,分别从132团等地购买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外,还向多名吸毒人员零包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9月间,被告人高**在独山子二区24栋楼房后,以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海洛因1包。前次毒品交易后的二、三个月,高**在其住处楼房西侧,以8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海洛因1包。2014年6、7月间,高**在相同地点以8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海洛因1包。

2、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高**在其住处门口,以90元左右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

3、2014年4、5月间,被告人高**在独山子十一区商业街东侧中段,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梅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2015年1月,高**在相同地点、以相同价格向梅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

4、2015年8月,被告人高**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赊销海洛因三次,每次均以每包100元的价格成交。

5、2015年3月,被告人高**在其住处西侧以1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吐某贩卖海洛因2包。2015年8月14日12时许,高**在相同地点以60元的价格向吐某贩卖海洛因1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高**身上查获毒资60元,福利彩票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该白色可疑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0.0848克。

另查明,1986年7月,被告人高**因流氓、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同年9月从劳教所脱逃。1987年1月,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9月刑满释放。1993年7月3日,被告人高**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克拉**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阿*得知高**在卖毒品,之后,经电话联系高**,分别在2013年8月及之后的三个月左右、2014年夏天,分三次在独山子二区一居民楼旁、十一区18幢楼下,从高**处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都以80元或9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每包不超过0.1克。2015年,其也联系过高**,但因之前没给够钱,高**没有再卖给他。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后,于*、四月间开始吸食麻烟,当年天热的时候,有段时间其开始尿血,便在一次与梅某某吃饭时聊起此事,称想买包海洛因吸一吸,梅某某告诉其高**的电话,其当即联系高**,问高**有无”东西”,高**让其在十一**原地等着,过了会儿,高**坐车过来,在十一区商业街馕房对面,高**未下车,其给高**100元,高**给其2包海洛因,之后其与梅某某二人到梅某某家共同食掉。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其都未买过海洛因。2015年三、四月份,单位新来的同事马某某在吃饭时问其能否找到”冰”,其回答可以找到海洛因,之后马某某给其300元,其联系高**后,与马某某一起打的到高**家,马某某未上楼,其一人上去在高**家门口购买了三包海洛因,带回家后与马某某吸食。自此之后,其每个月发工资都会到高**那儿买一、二次海洛因,每次一、二包,一般100元一包,但也有给过5、60元或7、80元的时候,大部分的交易地点都在高**家门口,有时也在十一区馕房那里。因其有时给钱给的少,大概在2015年7月,高**不再给其卖了。期间,有二次其身上没钱,问高**能否给上一包,高**都答应了。其还帮马某某到高**那儿买过一次500元的海洛因,后来马某某自己开始在高**那儿购买,买过多少次其不清楚。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高**处购买过二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其从张某某处获知高**在卖海洛因的消息以及高**的电话,之后,电话联系了高**,高**让其到十一区商业街东面的中段等他,二人见面后,其以100元的价格从高**处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后来,其听说奎屯五公里卖的便宜,便一直在奎屯买,直到2015年1月,因五公里的很多毒贩被抓,其便又联系高**,后在十一区商业街东面以100元的价格从高**处购得一小包用福利彩票纸包装的海洛因。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出于好奇,其在单位同事徐某某家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之后,从”钢蛋”处购买过20次左右的海洛因,其中有徐某某出钱让其陪同一起去”钢蛋”那里买过十几次,有其自己出钱到”钢蛋”那里买过的7次左右,另外,还有3次是其自己去买,但是没给钱的。

其最初并不知道徐某某是在”钢蛋”那里买海洛因,后来在拉”钢蛋”去132团购买海洛因的路上,听”钢蛋”说徐某某之前一直在他那里买海洛因,基本上都是花100元购买一包,很少有购买2包的时候,但前段时间徐购买的包数比较多,有时3、4包,甚至有一次买6包的时候,其才知道自己之前出钱让徐某某购买海洛因,徐都是从”钢蛋”那里买的。

2015年7月30日、8月9日,其两次与”钢蛋”一同坐”露露”的车到132团,从同一名彝族女子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7克,其中一克、400元由其出资,另外6克、2400元由”钢蛋”出资。

2015年8月1日至10日前,因为没发工资,其直接联系”钢蛋”想从他那里先拿海洛因吸食,等15号发工资后再一起付钱,”钢蛋”当时就同意了。其到”钢蛋”家楼下打电话给”钢蛋”,”钢蛋”从窗户上扔下一个黄金叶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包海洛因,其拿上后离开。第二次是徐某某毒瘾犯了,但是没钱,徐让其想想办法,其试着与”钢蛋”联系,称想买一包海洛因吸食,”钢蛋”以相同方式给其扔下一个装有一小包海洛因的黄金叶烟盒,其拿上后去徐某某家一起吸食。第三次是其早上起床后想吸海洛因,便联系”钢蛋”,”钢蛋”又以相同方式给其扔下一个装着一小包海洛因的黄金叶香烟盒。

5、证人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就知道”钢蛋”在卖海洛因,为此打电话联系过”钢蛋”,但因”钢蛋”不知其联系方式,每次不是说没有海洛因就是说他不卖海洛因。2015年2月份左右,其在大街上碰到”钢蛋”,当面向”钢蛋”表示自己也吸海洛因,以后想吸了就给他打电话,”钢蛋”表示同意,二人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有一天,其想吸海洛因,联系”钢蛋”后,在十一区18幢楼下以100元的价格从”钢蛋”手中购买了一包海洛因,之后,直到2015年4月2日其因吸食毒品被中心派出所行政拘留之前的这段时间,其一共从”钢蛋”那里购买过22次海洛因,每次50元到100元不等,但每次具体给多少其想不起来,大部分时间都是购买一小包,有时钱多了其也会购2小包。每次交易的地点不是在十一区18幢最西边的单元楼道里,就是在18幢西侧的房头空地处。一小包海洛因具体多重其未称过,大概在0.1克左右,都是用福利彩票纸包装。2015年8月13日中午,其在”钢蛋”家附近碰到”钢蛋”,”钢蛋”得知其刚从戒毒所出来,身上没钱,也找不到海洛因,就给其一小包,其见”钢蛋”没有要钱的意思,便拿上这包海洛因到11区附近的树林里吸掉了。次日,其电话联系”钢蛋”后,在”钢蛋”家楼下西侧房头处,给”钢蛋”60元,”钢蛋”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其拿上海洛因后看见警察,因为害怕,便骑着电动车跑了,之后,其先到11区南面瓦斯站旁边的树林里将购买的海洛因吸掉,然后一直躲在朋友家,直到23号晚上才回家。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禄禄”,自2013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主要从奎屯市五公里的彝族人手上购买,2015年7月,其听徐某某说”钢蛋”也在卖海洛因,便在打电话联系”钢蛋”后,到”钢蛋”在11区的房子买过三次海洛因。其感觉徐某某应该也从”钢蛋”那里买过。2015年7月其开始在”钢蛋”那儿买毒品后,分别在8月7日左右和之后的二、三天,拉”钢蛋”和徐某某的同事”小*”到石**32团从一个彝族女的手上买过二次海洛因,”钢蛋”买了多少其不清楚,第二次到132团买毒品时其见”钢蛋”掏的钱应该有2000多,应该买了五、六克。

7、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别名”钢蛋”,自2013年8月或9月开始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期间,分别向马*、徐某某、梅某某、小*、吐*、阿*贩卖过。其中,关于向马*贩卖三次海洛因、向梅某某贩卖二次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事实经过,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证人马*、梅某某的证言基本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

关于向徐某某贩卖三次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高**在其首次供述中称,其第一次给徐某某贩卖海洛因是在2014年5月,当时,徐某某打来电话问有无海洛因,其正好有,便约好到其家中交易,徐某某来后,其让徐在防盗门外等着,徐给其100元,其卖给徐某某1包海洛因。大约十几天后,徐某某再次打电话向其购买海洛因,其同样隔着防盗门与徐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徐给其80元,其将1包海洛因卖给徐某某。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初,其在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卖给徐1包海洛因,徐给其90元钱。徐某某每次来买海洛因,从口袋掏出多少钱其就拿多少钱,只要是50块钱以上其都卖给他。每包海洛因在0.1克左右,平时卖100元。庭审中,被告人高**对其首次供述予以认可。

关于向马某某三次赊销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高**在其首次供述时称,其在被抓获的4天前,与小*、张某某去石河子132团找一个彝族女的购买海洛因,其随身携带了1200元,小*带了400元,到达小*与彝族女的约好的交易地点后,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将1600元交给彝族女的,彝族女的给其二包海洛因,一包3克,一包1克,其将3克的那包自己留下,回家碾碎成粉末,后来,大部分自己吸食,小部分卖给了小*和吐*。买回毒品的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小*直接到其家中,称昨天买的那包1克的海洛因抽完了,让其先给他一包,他现在没钱,等发工资了再给钱。其从自己购买的3克海洛因中分出0.1克,拿福利彩票选号纸包装好交给小*。后来连续两天,小*均在早晨8、9点钟打来电话问其有无海洛因,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在其家中,小*来后,其未让小*进门,在门口隔着防盗门将一包海洛因交给小*。因之前小*说过,他发工资的时候再把买海洛因的钱都给其,于是其就没有问小*要钱。其给小*的3包海洛因每包都在0.1克左右,打算每包卖100元。被告人高**在其第四次供述中辩称,其没有给小*贩卖海洛因,2015年8月10日左右,其与小*、张某某三人第二次从132团买回海洛因的第二天早上,小*联系其问有无海洛因,称想要一包吸食,因为还未发工资,现在没钱,等他15号发工资买上海洛因后再还给其一包,其在十一区18幢楼房西侧交给小*一包海洛因。后连续两天早上,小*均打电话问其还有无海洛因,其均在自己的住处门口隔着防盗门给小*一包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高**对其首次供述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打算要小*的钱。

关于向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高**在其首次供述时称,其第一次给吐*贩卖海洛因是在2014年1月或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吐*打电话问其有无海洛因,后在住处房头,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吐*一包海洛因。同年7、8月份,其在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与吐*进行毒品交易,吐*给其80元,说就这么多钱,其给了吐*一包海洛因。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吐*在住处房头给其170块钱,其想肯定是想买两包,但又见吐*未向其解释为何钱不够,便也没再追要,卖给吐*二包海洛因。第四次是在其被抓获前一天的早晨11点左右,吐*打电话说肺疼的不行,问其有无海洛因,其在住处楼房后送给吐*一包海洛因。第五次是在被抓获的当天中午12点左右,吐*又打来电话,其下楼到住处房头,其原本没打算要钱,就给了吐*一包海洛因,但吐*给其60元钱,让其将本钱拿上。其向吐*贩卖的5包海洛因都是用福利彩票选号纸包装的,每包有0.1克左右。

关于毒品来源,被告人马*某供述,从第一次给马*贩卖海洛因直到2015年8月去132团之前,其都是在奎屯五公里随机找彝族人购买,每次买1克左右。2015年8月初,其跟随小*、张某某去132团,小*说132团有一个彝族女的在卖海洛因,其交给小*1200元,小*自己有400元,后由小*下车和那个彝族女的交易,共买回4克海洛因,小*给其3克,其分出0.1**给了张某某,剩余的其全部自己吸食了。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手机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将高**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福利彩票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毒资6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

8、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鉴定,从高玉才处缴获的一包白色可疑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0848克,毒品已依法移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经检测,公安机关提取的高玉才、马*某、徐某某、马*、吐*、张某某等人的尿液,吗啡结果均呈阳性,5人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与马某某、吐*、张某某相互间的辨认指认情况。其中马某某等人指认”钢蛋”即高**、张某某即”露*”;高**指认马某某即”小*”、吐*即”吐*”。

11、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号码及各买毒人员手机号码的机主登记资料、2015年6至8月间高**手机的通话情况。

1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的主体身份、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被动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有部分犯罪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高**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高**此前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前科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高**向徐某某贩卖海洛因的各起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与买毒人员徐某某虽均证实二人在2014年有过毒品交易,但徐某某证言指向的事实与被告人高**供述的事实并不相同,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高**在2014年向徐某某二次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第三次向徐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经查,证人徐某某的多份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3月开始复吸后,每个月发工资都会从高**处购买一、二次海洛因,每次一、二包,一般100元一包,但也有给过5、60元或7、80元的时候,大部分的交易地点都在高**家门口。该证言虽只概括反映了二人毒品交易的基本情况,但结合其首次证言中证实的,到高**家购买毒品时的具体交易情节,能够与被告人高**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毒品犯罪的自身特点,对该起犯罪,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高**向马某某三次赊销海洛因的行为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的首次供述及买毒人员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第二次从132团购买海洛因后不久,马某某就因无毒品吸食而向高**提出,想先拿海洛因,等发工资后再一起付钱的意思表示,高**未予拒绝,并接连三次将海洛因实际交付给马某某,交付时亦未表示赠送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人高**因对方承诺发工资再付钱,遂在后两次交付毒品时未提钱、非法贩卖的主观心态。被告人高**虽在其首次供述后又提出出借毒品的辩解理由,但对其供述的变化原因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其辩解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另外,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是否在毒品交易现场获取物质利益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高**向马某某赊销毒品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高**向吐*前三次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买毒人员吐*在其证言中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曾联系高**购买毒品海洛因,但高**均未卖给他,直至2015年2月二人碰面后多次购买,该情节与被告人高**本人供述的在2014年两次向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高**的供述,故对该两起犯罪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在2015年3月以170元的价格向吐*贩卖2包海洛因的事实,经查,吐*证实,其与高**在2015年2至4月间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大部分时间都是购买一小包,钱多了也会购买2小包,证言中反映的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实虽较为概括,但合乎常理,且与被告人高**供述的具体犯罪情节、惯常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贩罪情节、贩毒数量及危害后果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48克及随案移送的60元犯罪所得、犯罪工具iphone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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