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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与曾**、胡**、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胡**、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曾宜全与被告重庆忠县**龙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孟**签订商业住宅楼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重庆忠县**龙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曾宜全于2014年10月施工完毕,经结算,由重庆忠县**龙国际项目部负责人胡**、孟**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下欠劳务费141300元,后在麦盖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支付77000元,现尚欠64300元未付。

另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胡**系被告重庆忠县华怡**龙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孟**、胡**为原告出具欠条,且二被告均属于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麦盖**际项目部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孟**、胡**的行为可以视为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麦盖**际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重**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被告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胡**、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曾宜全支付劳务费64300元。二、驳回原告曾宜全对被告胡**、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50元(原告曾宜全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64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与我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予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胡**、孟**并非我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已将工程转包给胡**、孟**等人施工,责任应由其承担。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仅收到一审法院的诉状,未收到开庭传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宜全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宜全答辩称,上诉人与胡**、孟**之间的关系是其公司内部事宜,我方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我方提供劳务后无法联系到胡**,只好向上诉人公司主张劳务费,上诉人提出公章不是其公司刻制没有依据,我方认为该公章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孟**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曾宜全劳务费64300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胡**、孟**并非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孟**等人施工,该责任应由胡**、孟**承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曾宜全劳务费64300元,因被上诉人曾宜全出具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重庆忠**龙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曾宜全已按约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亦向被上诉人曾宜全出具了欠条,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曾宜全支付剩余劳务费64300元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胡**和孟**施工并非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胡**和孟**施工,该款项应由胡**和孟**承担,因其未提供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和孟**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喀什分公司委托授权胡**办理麦盖**际商贸大厦项目工程范围内的一切事宜,其应当对胡**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合作协议,因(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将(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合作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上诉人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等人施工,关于本案涉及的劳务费问题,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曾宜全支付款项后,另行与张**进行结算扣除,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此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对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签收,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此案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授权他人刻制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诉讼问题,因该项目部印章是否是上诉人授权他人刻制属其内部管理行为,且其亦未提供该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已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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