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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与喀什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拆卸位于被告承建的麦盖**际项目部的塔吊1台,拆卸费为60000元。合同约定拆卸验收完毕后付清拆卸费用,如未付拆卸费,乙方额外收取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塔式起重设备拆卸交接表,原告已将吊塔拆卸完毕并向被告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加盖原、被告公章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且原、被告之间履行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卸费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运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拆卸费60000元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1、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拆卸费60000元;2、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3、驳回原告喀**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直到收到该案的判决才知道该案的存在,一审径行开庭并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拆卸塔吊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塔吊拆卸费超出塔吊行业的拆卸标准,应当据实计算拆卸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资料,上诉人签收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双方签订了拆卸塔吊合同,拆卸塔吊事实存在,因上诉人拆卸的塔吊基础打错,需大吨位吊车进行整体拆卸,所承担财力、物力及风险较大,因此双方约定的价款为60000元,合同也约定了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拆卸费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塔吊拆卸费超出同行业标准,应当据实计算拆卸费,因被上诉人与重庆忠县华**龙国际项目部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卸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卸QT25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拆卸费为6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5日将拆卸塔吊移交上诉人,重庆忠县华**龙国际项目部亦在拆卸交接表中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应当对其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拆卸费60000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拆卸验收完毕后付清拆卸费用,如未付拆卸费,被上诉人额外收取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移交拆卸的塔吊,故上诉人应当自2014年11月16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上诉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此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签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此案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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