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与胡**、胡**、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胡**、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的妻子邓**与重**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地粉刷涂料工程,现已粉刷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胡**欠原告涂料工工资18095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年底,在麦盖提县劳动局的主持协调下已支付85000元,尚欠96250元未支付。

另经庭后核实,被告胡**系重庆**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理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商贸大厦项目工程。有重庆**什分公司给被告胡**出具的授权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胡**、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重庆**公司与其妻子邓**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胡**与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胡**系重庆**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重庆**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重庆**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系履行重**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重**公司对其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胡**付清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96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1、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共同支付劳务费96250元。2、驳回原告胡**对被告胡**、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6.2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62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胡**并非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向胡**出具欠条的胡**、孟**承担责任。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仅收到一审法院的诉状,未收到开庭传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因被上诉人胡**不识字,故由其妻子邓**与重庆忠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胡**与邓**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在结算时胡**向胡**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孟**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胡**劳务费96250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胡**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胡**、孟**并非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孟**等人施工,该责任应由胡**、孟**承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胡**劳务费96250元,虽然系胡**妻子邓**与重庆忠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系胡**与其妻子邓**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结算时,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向被上诉人胡**出具了欠条,认可胡**作为施工人的身份,故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胡**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可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胡**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重庆忠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胡**已按约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亦向被上诉人胡**出具了欠条,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胡**支付剩余劳务费96250元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胡**和孟**施工并非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胡**和孟**施工,该款项应由胡**和孟**承担,因其未提供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和孟**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喀什分公司委托授权胡**办理麦盖**际商贸大厦项目工程范围内的一切事宜,其应当对胡**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合作协议,因(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将(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合作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上诉人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等人施工,关于本案涉及的劳务费问题,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胡**支付款项后,另行与张**进行结算扣除,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此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对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签收,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此案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授权他人刻制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诉讼问题,因该项目部印章是否是上诉人授权他人刻制属其内部管理行为,且其亦未提供该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已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