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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姜**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系李**之妻,被告姜**系李**之母。2006年至2007年,原告张*华为李**提供劳务。2007年10月,张*华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2月24日,张*华与李**签订了一份伤残补偿金额为80000元的《赔付商约》。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李**分批支付原告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李**因病去世。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华以李**生前欠付其工资和伤残补偿金合计29435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姜**给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张*华与李**未就伤残补偿金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同年9月11日,新疆**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劳务费清单》中的”李**”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李**未就工资及伤残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张**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未过时效。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中”李**”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且李**生前已按约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李**欠付其工资及伤残补偿金29435元,并要求被告张**、姜**支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依据的比对样材只有2009年2月24日形成的有”李**”签名的《赔付商约》,鉴定样材不够充分,鉴定依据不足。2.据上诉人了解,李**生前签名存在两种字体。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李**生前在有关部门留下的签名笔迹作为比对样材,并委托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李**生前就劳务费问题从未向答辩人提起;上诉人张**在李**病重期间前来探望时,也未向答辩人提及涉案《劳务费清单》及欠款问题,故答辩人对上诉人张**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辩称,1.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劳务费清单》中”李**”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清单上的签名是伪造的。2.涉案《劳务费清单》是上诉人张**自己书写的,即便该清单上的”李**”签名是李**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李**认可该清单上的内容。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张**出示的《劳务费清单》不予认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申请本院调取的户名为李**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六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件)及证明两份(原件)、被上诉人姜**住院病历中涉及”李**”签名的病历四页(原件),用以证明李**生前签名存在两种字体。

2.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2016)文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经补充鉴定,《劳务费清单》上”李**”的签名与样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及姜**住院病历上的”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张**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姜**质证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亲眼目睹李**在上述证据1上签字,不能确认证据1上的”李**”签名为李**本人所签,故对上诉人关于证据1和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充鉴定,而且上诉人提交票据中的2000元为其他服务费,与鉴定无关,故认为费用的支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也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姜**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司法鉴定机构在样本有所补充的情况下,在对检材字迹与补充样本对应字迹的字形字体和细节特征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具有合法性,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亦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之夫李**生前以个体经营形式开办有棉绒厂和筷子厂。2009年2月19日,上诉人张*华用信笺纸书写了一份清单(无标题名称,与上文统一表述为《劳务费清单》),页面下端有”李**”签名。该《劳务费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李**应向张*华支付2006年—2007年的劳务工资和代垫费用合计96952元,已支付67517元,欠付29435元。对于该款何时支付问题未予明确。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张*华申请,以本院调取的书证原件,即第三师四十一团房产管理科存档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以及喀什**民医院存档的姜**住院病历中涉及”李**”签名的病历作为笔迹鉴定的补充样本材料,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所鉴定的同时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鉴定专家组予以检验论证,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新卓(2016)文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2月19日《劳务费清单》上”李**”的签名与样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及姜**住院病历上的”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张*华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华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于庭审中自认,其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棉绒厂和筷子厂的投入、经营收入和债务问题未作特别约定。还查明,《劳务费清单》的页面已有些许破损,经拼接后的文字连续、字迹可辨。上诉人张*华持有的《赔付商约》页面下端不完整,有撕扯痕迹,被上诉人张**持有的《赔付商约》页面完整,两者在赔付约定、签名落款等方面是一致的。上诉人张*华对此解释为:被撕去的一行字是李**书写的,内容是自愿分给张*华棉绒厂30%股份的承诺,但张*华不肯接受,后李**将该条纸撕去,保留了双方达成协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提供的《劳务费清单》上的签名”李**”是否为李**本人所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张**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修正了原鉴定意见,能够证明2009年2月19日的《劳务费清单》上”李**”的签名与样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及姜**住院病历上的”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无论是作为拆迁人的第三师四十一团还是收治李**母亲姜**住院的医疗机构的工作要求来说,或是凭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上述样本的”李**”签名应为李**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劳务费清单》页面下端的签名也系李**所签。另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赔付商约》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户名为李**的银行卡存取款凭证上的”李**”签名,应当认定李**生前签名存在两种书写习惯。被上诉人张**以未目睹李**在上述文本上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姜**主张签名存在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故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张**提交的《赔付商约》页面下端有撕扯痕迹,形式上存在瑕疵,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与被上诉人张**持有的《赔付商约》在赔付约定、落款签名等方面是一致的,故应以共同载明内容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认定张**与李**之间存在80000元的伤残补偿约定。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李**生前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清单》和《赔付商约》载明的应支付款项为109435元,现被上诉人张**提交的七份收条只能证明李**生前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将剩余的29435元付清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未予支付。因李**生前经营的棉绒厂、筷子厂系其与被上诉人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而夫妻双方对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担问题未作特别约定,张**也未举证证明生产经营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李**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劳务费清单》和《赔付商约》均未约定给付期限,上诉人张**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李**已去世,被上诉人张**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出具的部分收条中未注明款项性质,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欠款性质,故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张**支付其劳务工资和伤残补偿金294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于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以其对本案《劳务费清单》和欠款问题不知情为由,要求驳回上诉人张**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亚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劳务工资、伤残补偿金29435元;

三、被上诉人姜**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623元(上诉人张**交付),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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